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書中傳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即反訴原告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楊偉奇律師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及反訴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5年6 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嗣經被告不
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37 號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返還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元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書中傳奇有限公司共同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陸萬貳仟伍佰元、拾伍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甲○○、書中傳奇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書中傳奇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甲○○分別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①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應將原 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2 月23 日,到期日為93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為187,500 元之本票 乙紙返還原告。③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71,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於94年4 月27日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①被告 書中傳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5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書中 傳奇有限公司或甲○○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發票 日為93年2 月23日,到期日為93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為18 7,500 元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①被告甲○○應返還原告187,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發票日為93 年2 月23日,到期日為93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為187,500 元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③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4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後又 於9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 ,並陳明:「本訴部分詳如我們今日所提出的更正聲明」, 更正後聲明為:①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71,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及甲○○應返還原告 1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及甲○○應將 原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發票日為93年2 月23日,到期日 為93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為187,500 元之本票乙紙返還原 告。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二】第78 頁及第84頁)。復於96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上開聲明 為:①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71,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返還原告187,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將原 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發票日為93年2 月23日,到期日為
93 年5月27日,票面金額為187,500 元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前後之聲明,均 係基於加盟契約及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所為之主張,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於93年1 月30日與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下稱書中傳 奇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成為該公司高雄地區之加盟店,並 依兩造加盟合約第10條第3 款之約定,由被告公司指定以其 負責人即被告甲○○名義另與原告訂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 分期價購漫畫小說一批,並由被告公司職員出面負責簽訂書 籍分期價購合約。詎自原告簽約加盟以來,被告公司依約應 提供原告之協助,舉凡商圈市場評估、加盟店面協尋規劃以 及室內規劃設計或人員訓練、圖表之提供等,均未曾提供任 何協助與輔導,已嚴重違反兩造加盟合約之約定。而自該批 漫畫、小說書籍送達後,經事後清點,竟發現其中缺冊、缺 集非常嚴重,造成營業上嚴重之困擾,且致消費者抱怨連連 。嗣經向被告公司反映,被告公司原承諾同意全數補齊缺漏 書籍,惟最後卻僅小部分補了其中180 餘本,其餘仍置之不 理,原告為利營業乃自行補齊其中一部份(約100 餘本), 然因仍有絕大部分之漫畫、小說仍然缺冊、缺集,影響原告 開業營運甚鉅!為此,原告於93年5 月26日曾檢具相關缺冊 書籍一覽表,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函催被告及被告公司請其 儘速補齊所有缺冊、缺集書籍,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惟被 告及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3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及被告公司解除兩造間之書籍買賣合約,並請求 被告甲○○返還前已交付之書籍價金187,500 元及返還原告 前所簽發,作為支付尾款之用,發票日為93年2 月23日,到 期日為93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187,500 元之本票乙紙,卻 遭被告拒絕。
二、原告與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加盟合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雙方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曾交付被告書 中傳奇公司之簽約輔導金50,000元,依上述之規定,自應返 還原告。又原告為經營此家加盟店,曾投下鉅資裝潢,並花 費25,000元向被告書中傳奇公司購買電腦租書作業系統軟體 ,及原告受有上開裝潢損失370,000 元、招牌費用支出26,0 00元,依法皆得向被告書中傳奇公司求償。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共【計算式:50,000+370,000 +25,000+26,000 =471,000】。
三、是原告聲明:
①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71,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返還原告1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③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將原告所簽發,如 附件所示,發票日為93年2 月23日,到期日為93年5 月27日 ,票面金額為187,500元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乙○○於93年2 月23日與反訴原告簽訂乙份「書籍 分期價購合約書」,向反訴原告購買乙批中古之漫畫小說等 書籍,供其對外營業之用,雙方並約定反訴被告於書籍點交 後,先行支付頭期款187,500 元,另一半尾款部分則於3 個 月後無條件支付。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惟查反訴原告於簽約後,立即依 約將書籍送達指定地點,並點交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本應 於3 個月後(即93年5 月底)清償尾款,但至今卻遲遲未見 反訴被告有任何給付尾款之意願或舉動,對於反訴原告之催 討,亦置之不理,拒不給付。為此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三、是反訴原告之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以:
甲、本訴部分:
一、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公司於93年1 月30日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 ,原告成為書中傳奇租書城之加盟店之一。惟按加盟契約第 10條第3 款之規定,加盟主之首批新書之採購本應由被告公 司統一代為採購,以便管理;然因當時原告為求節省開店成 本,乃明白表示不願依約委由被告公司代購全新書籍,希望 以中古書籍開業,此等要求雖與契約及公司規定相悖,但基 於扶持加盟主之立場,被告公司即未予以強制要求統一採購 。嗣因被告甲○○個人收購有中古書冊,可供原告需求,原 告乃另與被告甲○○個人簽訂中古書籍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 書,供作營業之用,對此雖與契約約定相悖,但被告公司基 於扶持加盟主之立場,便未予反對。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代
為採購中古書籍,絕非屬實。關於書籍合約中出現被告公司 統一編號之情,實係被告甲○○作業疏誤所致,另原告提出 原證9 之「補書銷貨憑單」及原證10「快遞證明」,係被告 甲○○所為,與被告公司無關,且原告與被告甲○○所訂立 之契約標的物為中古書籍,書籍難免部分缺冊,無法齊全, 原告對此亦知情,故當時即約定以書籍之「總本數」計算交 付之,而非以交付「套書」為約定,原告亦已就確認單僅為 數量之確認簽收,被告甲○○自不必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主張因被告甲○○未補足缺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解除書 籍分期價購合約書並無理由。
二、又有關加盟簡介部分,其僅為公司人員用以解說比較之文件 ,並非契約內容,應不生契約之拘束效力,原告以此要求被 告公司履行義務,應無理由。且有關商圈評估、店面協尋之 服務,依常理均需於加盟主店面「覓得前」,由公司先行提 供規劃及協尋,方有實益,而原告於加盟前即已自行覓得店 面,對於地點決定前所需之商圈評估及店面協尋等當無需求 ,被告公司自亦無從提供服務,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公司債務 不履行,而解除契約,實為無理由。另對於教育訓練部分, 被告公司均依約派人施以訓練,況原告嗣後告知要另覓店面 ,被告公司亦同意協助,惟原告並未再與被告公司聯絡,被 告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約履 行債務,解除加盟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受領之金錢及 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與書中傳奇公司訂立加盟合約,並依加盟合約第10 條第3 款之約定,由書中傳奇公司指定以其負責人即反訴原 告甲○○名義另與反訴被告訂立書籍價購合約,並由書中傳 奇公司職員出面負責簽約,故簽約名義人雖係甲○○,但實 際上書中傳奇公司則是隱名之契約簽訂人,藉此規避法律責 任。再從書籍合約之簽訂,是由書中傳奇公司職員出面與反 訴被告簽約,首批書籍之交付亦是由書中傳奇公司負責送書 ,發現書有嚴重缺冊瑕疵時,亦是由書中傳奇公司職員與原 告洽商,並以書中傳奇公司名義補書、送書。
二、按書籍之完整性與連貫性乃漫畫小說租書店營運之重要要素 ,苟有缺集、缺冊,不僅無法吸引消費者前來租書,對租書 店之營運更有嚴重影響,此為反訴原告所明知,亦為反訴被 告與書中傳奇公司所簽訂加盟合約及加盟簡介所肯認。為此 ,反訴被告於93年5 月26日曾檢具相關缺冊書籍一覽表,委 請律師代為發函,函催反訴原告及書中傳奇公司請其儘速補
齊所有缺冊、缺集書籍,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惟仍未獲反 訴原告置理。反被告無奈下,只好於93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反訴原告被解除兩造間之書籍買賣合約,並請求反訴 原告或書中傳奇公司返還前已交付之書籍價金187,500 元及 返還反訴被告前所簽發,作為支付尾款之用,發票日為93年 2 月23日,到期日為93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187,500 元之 本票乙紙。是反訴被告既已解除兩造間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 ,反訴被告自無義務再給付尾款187,500 元等語置辯。併為 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書中傳奇公司於93年1 月30日訂立「加盟合約書 」,成為「書中傳奇租書城」之加盟店。
(二)原告已支付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加盟簽約輔導金50,000元及租 書作業軟體系統費用25,000元。
(三)原告於93年2 月23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訂立「書籍分 期價購合約書」,並已支付部分價金187,500 元以及運費12 ,000 元 、折舊費8,000 元,並交付發票日為93年2 月23日 ,到期日為93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187,500 元之本票乙紙 予被告甲○○。
(四)被告甲○○曾交付原告漫畫小說乙批及被告甲○○曾經補書 180冊予原告。
(五)原告曾於93年5 月26日發函被告甲○○催告其於15日內履行 補齊缺漏書籍之義務,並要求被告書中傳奇公司依合約履行 義務。
(六)原告曾於93年6 月16日發函解除與被告甲○○間之「書籍分 期價購合約書」及解除與被告書中傳奇公司間之「加盟合約 書」。
伍、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在於:(一)係爭書籍分期價購合約之當事人是 原告與被告甲○○,或與被告書中傳奇公司所訂立?(二) 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甲○○所訂立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是否 有理由?(三)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書中傳奇公司間之係爭 加盟合約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書中傳奇公司賠償 其損害,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93年1 月30日與被告書中傳奇公司簽訂加盟合約 ,依兩造加盟合約第10條第3 款之約定,由被告公司指定以 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名義另與原告訂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 ,分期價購漫畫小說一批,並由被告公司職員出面負責簽訂
書籍分期價購合約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書籍分期價購合約、 書中傳奇租書城連鎖加盟簡介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原告所購買之中古書,係被告甲○○所有,原告向被告 甲○○所購買,並非向書中傳奇公司購得,原告係與被告甲 ○○訂立係爭書籍分期價購合約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依兩 造均不爭執之係爭書籍分期價購合約觀之,其合約當事人欄 記載:茲因(空白,依約定條件第二項之記載甲方為原告) (下稱甲方)開店之需要,向甲○○先生(下稱乙方)分期 價購漫畫小說一批,為維護兩造雙方之權益特立此約以昭公 信。已明白表示乙方訂約之人為被告甲○○個人,而非書中 傳奇公司;其立約人欄,乙方立約人亦僅載明為甲○○個人 ,並未表示為書中傳奇公司而訂立。再原告主張其係依加盟 契約10條第3 款之規定,而依約向被告甲○○購買中古書籍 云云,惟加盟契約第10條第3 款之約定內容為「首批書籍之 採購,關係到店面後續賺錢與否關鍵,本公司要求一定由『 公司』代為採購」,其內容係明確載明為書籍需強制要由「 公司」採購,絕非約定或指示加盟主需向他人購買中古書籍 。是原告以此主張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購買 中古書籍,而主張係依上開合約內容即向被告書中傳奇公司 購買書籍,殊屬無據。又原告復提出原證9 之「補書銷貨憑 單」及原證10「快遞證明」,欲以此主張證明係爭書籍為被 告書中傳奇公司所出售等語。然查:上開原證9 之「銷貨憑 單」,其僅為被告書中傳奇公司之業務人員代被告甲○○送 書籍至原告書店之送書證明。又倘如原告主張係向被告書中 傳奇公司購買書籍,何以原證9 之「銷貨憑單」上,並未記 載被告書中傳奇公司之統一編號及電話?及運送185 本書籍 又何以被告書中傳奇公司亦未開立統一發票?以及「銷貨憑 單」上何以未有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其他主管之簽章?顯見此 張「銷貨憑單」確實僅為被告書中傳奇公司物流受託代被告 甲○○送書之證明,並非原告所買受之書籍係由被告書中傳 奇公司公司出售。另原證10之「快遞證明」,亦僅係原告收 受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快遞文件之收據,其上並無標示所送物 件為何,而原告為被告書中傳奇公司之加盟主,收受被告公 司遞送之書件或物件均為常理,原告以此指稱被告書中傳奇 公司為係爭書籍之出賣人,洵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甲○○購買之漫畫、小說乙批,而自該批漫 畫、小說書籍送達後,經事後清點,竟發現其中缺冊、缺集 非常嚴重,造成營業上嚴重之困擾,且致消費者抱怨連連。 嗣經向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反應,惟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原先承 諾同意全數補齊缺漏書籍,惟最後卻僅小部分補了其中180
餘本,其餘部分卻仍置之不理,已嚴重影響原告租書店之經 營及被告之商譽。原告不得已只好暫時先行自行補齊其中一 部份(約100 餘本),以利營業,惟仍有絕大部分之漫畫、 小說仍然缺冊、缺集,影響原告開業營運甚鉅。為此原告於 93 年5月26日曾檢具相關缺冊書籍一覽表,委請律師代為發 函,函催被告及被告公司請其儘速補齊所有缺冊、缺集書籍 ,否則將解除契約,惟被告甲○○及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卻置 之不理,原告乃於93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 及被告書中傳奇公司解除兩造間之書籍買賣合約,並請求被 告甲○○返還前已交付之書籍價金187,500 元及返還原告前 所簽發,作為支付尾款之用,發票日為93年2 月23日,到期 日為93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187, 500元之本票乙紙,仍遭 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3年5 月26日存證信函、漫畫 缺冊(缺集)一覽表及93年6 月16日存證信函(即原證3 、 4) 等為證;而被告對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漫畫有缺冊、 缺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與被告甲○○所訂立之 契約標的物為「中古書籍」,書籍難免部分缺冊,無法齊全 ,原告對此亦知情,故當時即約定以書籍之「總本數」計算 交付之,而非以交付「套書」為約定,原告亦已就確認單僅 為數量之確認簽收,被告甲○○自不必負瑕疵擔保責任,原 告主張因被告甲○○未補足缺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解除 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書並無理由,並提出「書籍分期價購合約 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以上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 書」第3 條約定「在該批書籍出貨之前,甲方需先至乙方指 定書籍存放地點預先檢閱該批書籍並預先確認。經乙方將書 籍運送至甲方指定地點並經雙方點交確認無誤後,甲方不得 以任何理由退換其中任何書籍」,以及提出書籍確認單1 紙 附卷可憑(即被證1) 。惟查:
1、經營漫畫小說租書店除對於漫畫小說必須經常更新,符合漫 畫小說市場之流行趨勢外,另對於書籍之完整性與連貫性更 是經營漫畫小說租書店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倘漫畫小說有 缺集、缺冊之情形,不僅無法吸引消費者前來租書,對租書 店之營運更有嚴重之影響,此為被告書中傳奇公司所明知, 而被告甲○○係書中傳奇公司之負責人,對此更知之甚詳。 至被告甲○○以當初與原告訂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書時,原 告即知其所購買之漫畫小說係「中古書籍」,惟「中古書籍 」僅係書籍之外觀可能無法與「新書」相比,但並非「中古 書籍」即係缺冊、缺集,或原告向被告甲○○購買中古書籍 即可容忍購買之漫畫小說有缺冊、缺集之情形。再依原告所 提出之漫畫缺冊(缺集)一覽表以觀:(如「冰之魔物語」
應有1至24集,卻僅有第1集及第24集,而缺第2集至第23集 ,「前世今生系列」應有第1 集至第10集,卻僅有第1 集, 而缺第2集至第10集,「江湖狂刀」應有第1集至第54集,卻 僅有第1 集至第7 集,而缺第8 集至第54集,「少年魔法士 」應有第1 集至第10集,卻僅有第1 集至第2 集,而缺第3 集至第10集,「羅剎之龍」應有第1 集至第9 集,卻僅有第 1 集,而缺第2 集至第9 集等等),被告甲○○明知原告向 其購買漫畫小說係經營漫畫小說租書店之用,而被告甲○○ 所出售之漫畫小說依上所述缺冊、缺集之情形相當嚴重。又 書籍之完整性與連貫性乃「書籍分期價購合約」之重要要素 ,而被告甲○○係專業從事書籍出租業之租書連鎖店之負責 人,原告則為其租書連鎖店之加盟商,兩造係為開立租書店 而簽訂該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是以書籍之完整性及連貫性乃 雙方所明知之合約重要要素。故一方所出售之書籍如缺冊、 缺集嚴重,顯然欠缺契約通常或預定之效用,依民法第354 條之規定,賣方即被告甲○○自當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其未 依法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時,買方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 之規定解除契約。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給付遲延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35 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甲○○所販售予原告之 書籍,經事後清點後,竟發現缺冊、缺集非常嚴重,造成原 告營運上嚴重困擾,並致消費者抱怨連連之事實,此除有原 告所提出書籍缺冊(缺集)一覽表可證外,亦有證人鄭輝鵬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書籍缺冊情形如何?)很嚴重 。」、「(如何嚴重)大部分都是中間缺冊,沒有人要租。 」、「(缺冊的消費者反應如何?)他們認為缺得很厲害, 就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 宗所附9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嗣經原告向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反應,並傳 真所缺書籍,惟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原先承諾同意全數補齊所 缺漏書籍,惟最後竟僅小部分補了其中180 本,嗣後即置之 不理,已嚴重影響原告租書店之經營,迫使原告只好先暫時 自行補齊其中一部分(約100 餘本),以利營業,惟大部分 之漫畫、小說仍然缺冊、缺集嚴重,影響原告開業營運甚詎 等情,亦經證人鄭輝鵬上開之證詞可佐。是以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及甲○○於15日內補齊所缺書籍, 惟仍不獲理會,故原告始依上揭之規定解除與被告甲○○書
籍分期價購合約,自屬依法有據。
3、至被告甲○○抗辯上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係以「總本數 計價」,故縱書籍有所瑕疵,其亦不用負擔補書義務等語置 辯。然查;依被告所提被證1 之書籍確認單,其中附註欄載 明:不齊之缺書集數在兩集以下(包含兩集)…等語,顯見 系爭書籍並非以「總本數計價」,而是所交付之書籍不能缺 冊、缺集,否則即算有瑕疵。又被告甲○○並於嗣後又以快 遞方式補了180 本書籍,足見係爭合約確實非以「總本數計 價」,否則何須經原告催告後,而補180 本書籍。再原告主 張受領被告甲○○送交該批書籍前,並未曾有機會檢閱、確 認該批書籍,而交付書籍當日,原告欲檢視系爭書籍,然卻 遭被告甲○○所委託之貨運公司拒絕,並稱「書籍有10,000 多本,沒有那麼多時間讓你們檢查,並稱因時間急迫,只能 清點「數量」有無錯誤」,原告迫於無奈,只好簽收等情。 亦有被證1 之「書籍確認單」上載明「確認書籍送達數量無 誤」足可證系爭書籍於交付時,確實只有檢查「所送達數量 」,並無時間檢視書籍是否缺集、缺冊。況衡諸常情,該批 書籍數量多達15,000餘本,貨運公司豈有等原告慢慢清點檢 視、上架,嗣全數清點內容無誤後,再離去之道理,足徵該 批書籍並非以「總本數計價」,否則被告所委託之貨運公司 又何須稱「沒那麼多時間讓你們檢查」。從而;被告於受領 後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於檢查完畢發現瑕疵後,旋即將 書籍有缺冊、缺集之情形傳真通知被告(即原證3) ,然被 告仍置之不理,嗣經原告於93年5 月26日再度催告於15日期 限內補齊書籍,卻仍遭被告甲○○拒絕修補瑕疵或按債之本 旨履行債務,原告始依民法第254 條及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是原告之解除上開契約自屬合法。
4、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買賣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 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爭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既已解除 ,原告前為購買書籍所交付之18萬7 千5 百元之價金以及所 交付之本票乙紙,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被告甲○○受有 利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亦應返還之。綜上所述,原告 請求被告甲○○應返還原告187,5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被告甲○○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2 月23日,到期日為93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為187,500 元之 本票1 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書中傳奇
公司並非上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之當事人,是以原告對之主 張請求與被告甲○○負連帶返還之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書中傳奇公司公司間之「加盟合約」, 是否有理由?
依原告與被告書中傳奇公司間之加盟合約「前言」約定,被 告公司有提供原告加盟經營所必須之相關資源及資訊之義務 。且被告公司亦向原告收取「簽約輔導金」,自應對加盟店 善盡協助及輔導責任。再依兩造加盟合約第5 條第1 款及第 6 條規定,被告公司亦有提供原告管理、經營技術及指導該 店整體規劃,以及協助籌備開業之設計、教育訓練、商圈評 估調查、相關圖表以及文件規劃等義務,並有店面協尋規劃 、商圈市場評估、開幕當日駐店輔導、開幕後疑難諮詢以及 電腦軟硬體更新維護之義務,有加盟契約書及書中傳奇公司 之連鎖加盟簡介附卷可參(即原證1)。 而原告主張其自開 幕迄今,被告公司依約應提供原告之協助「幾乎」均未提供 ,此除有證人鄭輝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外(見上開 本院卷第1 宗所附9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證人 王可楓證稱:「(參與被告加盟店的教育訓練是何項目?) 幫胡小姐聯絡書商、請他到我們直營店做訓練。」、「(除 了聯絡書商外、教育訓練外,是否還有其他協助原告開店? )書籍出貨時有過去,開幕的時候也有過去,就是幫忙原告 將書籍上架,及看電腦操作是否有問題,之外沒有了!」( 見本院卷第1 宗所附9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 公司依加盟合約不僅只有上開義務,尚包括提供管理、經營 技術及指導該店整體規劃,以及協助籌備開業之設計、開幕 後疑難諮詢、店面協尋、商圈評估調查、相關圖表以及文件 規劃之提供等義務,然其竟除上開協助外,均未再做任何協 助,顯見被告公司未盡加盟主之協助輔導義務甚明。是被告 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另按主張積極事實者,就該事 實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公司既主張確有積極提供協助之事實 ,自應就該積極提供協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就 提供上開加盟合約內容之協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公 司抗辯原告已事先找好地點,以致其無須做商圈評估,然查 縱使原告先找好地點,被告公司亦可針對原告所尋覓之地點 作商圈評估,供原告決定是否要承租該地作為經營租書店之 參考。然被告公司未為此協助,卻以原告已事先找好地點為 由,未為商圈評估之協助,是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從而 ,原告委託律師於93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書中傳 奇公司履行加盟合約之義務,惟被告仍未履行,乃於同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書中傳奇公司解除兩造間之「加 盟合約」,應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書中傳奇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既已解除與被告書中傳奇公司之加盟合約, 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下列之規定: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②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經查 :原告於簽約時,曾交付被告公司「簽約輔導金」50,000元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兩造合約既已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 解除,被告公司受領上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自須將上開受領之簽約輔導金50,000元返 還原告。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60 條、第216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次查:原告主張其為經營租書加盟店,曾投下鉅資 裝潢,並製作招牌,及向被告購買租書系統軟體。上開軟體 租書作業系統以及招牌、裝潢等物品,在解除契約結束營業 後,已形如廢鐵,而無使用之利益與價值,且因需將裝潢拆 除,將所承租之房屋返還出租人,於拆除後,其招牌更無法 使用,此均為被告書中傳奇公司不履行債務致原告所受之損 害,蓋苟無被告之違約,當不致使被告蒙受上開無法使用致 須拆除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即裝潢損失37 0,000 元、招牌損失26,000元及電腦租書作業軟體費用25,0 00元,總計421,000 元【計算式:370,000 +25,000+26, 000 =421,000 】,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銷 貨憑單各1 紙及照片7 幀在卷可按。而被告對於上開電腦租 書作業軟體費用25,000元並不爭執,另被告書中傳奇公司辯 以係原告另委請他人裝潢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 之指示,由被告公司請裝潢公司為原告裝潢,是此裝潢費用 係因被告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公司 負責。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書中傳奇公司應給付471,00 0 元【計算式:50,000+25, 000 +26,000+370,000 =47 1,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3年8 月1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乙○○於93年2 月23日與反訴原告 簽訂乙份「書籍分期價購合約書」,向反訴原告購買乙批中 古之漫畫小說等書籍,供其對外營業之用,雙方並約定反訴 被告於書籍點交後,先行支付頭期款187,500 元,另一半尾 款部分則於3 個月後無條件支付,惟反訴原告於簽約後,立 即依約將書籍送達指定地點,並點交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 本應於3 個月後(即93年5 月底)清償尾款,但至今卻遲遲 未見反訴被告有任何給付尾款之意願或舉動,對於反訴原告 之催討,亦置之不理,拒不給付,為此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187,500 元等語。經查:依上開 所述,本件反訴被告乙○○既已合法解除與反訴原告甲○○ 間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反訴被告自無再給付尾款187, 500 元予反訴原告之義務。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貨款187,500元,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主張顯非可採,從而,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87,500 元,暨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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