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大眾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之5
被 告 合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己○○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合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峰公司)以被 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 月27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二筆,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8 年4 月28日。詎被告合峰公司並未按期繳息,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 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合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丙○○、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有限公司解散,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者或經股東決議者,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所明定, 被告合峰公司經經濟部於95年7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532463
480 號函核准解散,並未選任清算人,自以全體股東丙○○ 、戊○○、丁○○、己○○為合峰公司之清算人,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合峰公司、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紙 、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紙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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