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4號
PCDV,96,訴,34,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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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李蘭芳即冠億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24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蘭芳即冠億企業社於民國94年5 月20 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 期限至97年5 月23日止,利息按照放款基準利率加4.95% 計 算,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 至民國95年6 月23日,尚欠本金535163元,及自95年6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24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 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還 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本金535163元,及自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9.424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一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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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