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EXPRESS
樓25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 告 振華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在臺灣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在本院受 訊問時所承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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