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游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零捌萬捌仟零玖拾伍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