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82號
PCDV,96,聲,482,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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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星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 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604,00 0 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 裁全字第762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611號提存書、板 院輔民立95年度聲字第2200號函(均影本)、公司變更登記 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份、戶籍謄本正本3 份為證。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5 年9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53289245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 份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4 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 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 定,如該公司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或章程未另有規定,即應



以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而於清算範圍內,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僅列其董事乙○○1 人為法 定代理人,已屬違誤。復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9 月15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6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 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56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雖於95年9 月19日具狀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惟因撤回狀印章與原聲請狀印章不符 ,經本院執行處以板院輔94年度執全天字第4560號函通知聲 請人到院補正,且該函文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 未補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尚難 認其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按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 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 ,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揆諸前揭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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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