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21號
PCDV,96,聲,321,2007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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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晁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4年度存字第2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 執全字第227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 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 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 。茲因該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請求業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 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提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均影本)暨其回執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7 8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 字第227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 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 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嗣聲 請人於95年12月8 日已就請求相對人給付該假處分裁定附表 所列支票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 院95年12月8 日院信民千字第095001459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並已於95年12月29日以台北南海郵 局第165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96年1月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 函暨其回執原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3月2日士院鎮民科 字第0960305291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 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是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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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晁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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