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該院96年度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 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現行條文為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現行條文為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 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 第645 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裁定參照)。次按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火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76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 度存字第3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於95年7 月25日以台北龍口郵局第 154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火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95 年度全聲字第380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存 字第3418號提存書、北院錦90執全公字第2638號民事執行處 通知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存證信 函(均影本)、掛號郵件查單暨投遞簽收清單、存證信函回 執、印鑑證明書(均正本)等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11月21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卻早 於95年7 月25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聲請 人又未能證明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又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 使。又聲請人所提掛號郵件查單及投遞簽收清單,僅蓋有「 東亞洗衣店」之印文,並無足資表示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人收受之證明,自難僅以該送達郵件回執即驟然認定聲請人 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郵件確實已經交付相對人,或已依民事 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自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於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 要件不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尚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