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83號
PCDV,96,聲,183,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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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實味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林張梅玉
      何順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7,8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 院以94年度存字第5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就 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 人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 7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 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存字第551 號提存 書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聲請人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 確定支票債權不存在等,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 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卷查明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請求全部經 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 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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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味真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真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