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167號
PCDV,106,家親聲,167,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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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邱秀蘭
非訟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
相 對 人 陳淳德
代 理 人 陳猷華 寄新北市中和郵政5之11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所育女兒陳佩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11 月經醫院診斷罹患惡性腫瘤,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原預期手 術切除後身體可日漸康復,詎癌細胞移轉到骨頭,接受放射 線治療,病情不樂觀,自102年11月後持續接受醫療,身體 孱弱,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陳佩莉龐大醫療及生活費用 支出均由聲請人單獨承擔,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共同負擔 子女陳佩莉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均遭拒絕,求助無門下,聲請 人向鈞院聲請並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114,78 0元,相對人抗告後再經鈞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3號裁 定駁回並確定,惟相對人仍不願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 嗣聲請人以強制執行方式取得。
(二)兩造之女陳佩莉已於106年1月27日死亡。陳佩莉死亡前雖已 成年,惟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自102年11月患病後 身體虛弱無力工作,亦無多餘資產,實屬不能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105年陳佩莉癌細胞擴散,並於105年11月進 行手臂截肢手術,生活及醫療費用皆賴聲請人以清潔工作收 入為生,兩造均為陳佩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對陳佩莉均負 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不負擔而由聲請人獨自承受,相對人因 而免於支出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3年12月 起至105年12月止所受之不當得利。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 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新北市103年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19,512元,104年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105年部分請 求以104年之資料為基礎即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聲 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攤,每人為253,536元(計算式:103年 12月:19,512元÷2人=9,756元;104年1至12月:20,315元



÷2人×12個月=121,890元,105年1至12月:20,315元÷2 人×12個月=121,890元;9,756+121,890+121,890= 253,536)。為此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3年12月至105 年12月代墊的子女扶養費共計253,536元,及自106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子女陳佩莉於106年1月27日死亡,相對人曾於104年7月 7日前要求陳佩莉返回相對人住處,但陳佩莉不願意。相對 人於103年12月至105年12月間曾支付陳佩莉之醫藥費及病床 等費用共4次,金額分別為10,000元、7,000元及5,000元不 等,共約40,000元。又相對人係以現金給付給陳佩莉,所以 無法提出任何單據及證人可證明。聲明:聲請駁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 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所生之女兒陳佩莉雖已成年,但於102年11 月經醫院診斷罹患惡性腫瘤,身體孱弱,無法工作而無謀生 能力,105年癌細胞擴散至同年11月進行手臂截肢手術,龐 大醫療及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獨自支出,嗣經本院以104年 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02年11月起 至103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114,780元確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 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堪認陳佩莉生前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依法得受扶 養權利。因陳佩莉未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兩造為其直系 血親尊親屬,為陳佩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自應對陳佩 莉負起扶養責任。




(二)陳佩莉受其父母即兩造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陳 佩莉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酌定。茲審酌如下:
1、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2至1 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54元、283元、269元,名下財產有三 筆,財產總額為2,550,150元;相對人於102至104年度之所 得分別為520,391元、513,997元、485,193元,名下無其他 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兩造財產收入,並無不能負擔扶養陳佩莉的情形,且 依前揭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分析,相對人經濟能力明顯優於聲 請人。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4 、105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 認相對人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期間,每月應分擔陳佩 莉之扶養費用,每月應分擔陳佩莉之扶養費用為9,565元。 相對人雖辯稱陳佩莉已死亡,且曾要求其與相對人同住陳佩 莉卻不願意云云,惟陳佩莉為兩造的成年子女,具有完全行 為能力,其仍有選擇安養處所及照顧方式的自主決定權,縱 使陳佩莉拒絕回去相對人住處安養,相對人亦不得據此拒絕 給付扶養費。另相對人抗辯曾於該段期間內陸續給付陳佩莉 約4萬元等語,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洵非可信。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03年12月起至105 年12月,共計25個月,由相對人代墊的扶養費,爰依前揭標 準計算,合計為239,125元(計算式:9,565元×25個月= 239,125元)。
2、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 墊之子女扶養費用239,125元,暨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法院酌定 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為裁判時,仍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故聲請人 雖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253,536元,其逾越 之部分,仍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併予敘明。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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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