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易祥華
相 對 人 易盛華
代 理 人 古乾樹律師
關 係 人 張志青
羅巧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
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
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 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 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 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 項、第165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甲○○聲請對其母親即關係人丙○○為輔助宣告 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5 號裁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由相對人即丙○○之三子甲 ○○為丙○○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即丙○○之長子易定華為 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惟抗告人即丙○○之四子乙○○對 上開裁定提出抗告,並稱:原審前後兩次會同鑑定醫師審驗 丙○○之心神狀況是在時間短促之情況下進行,如何要求90 幾高齡之病患有多大之記憶,且此現象僅為105年8月5日及 105年11月28日鑑定當時的狀況,並不能代表在此之前母親 丙○○的身心狀態,故依短促時間所做的審驗報告來做裁定 依據有失公平。另雙和醫院鑑定過程仔細且親切,備有教具 讓病患心情沒有壓力,鑑定報告翔實並有衛生組織數據佐證 ;中興醫院鑑定過程唐突且生硬,讓病患心理產生極大壓力
,鑑定報告也較草率沒有任何數據可以佐證。母親丙○○房 屋買賣及遷居事宜均為母親親口指示乙○○協助處理,若其 他手足不同意或有疑問,均可親自向母親丙○○查詢,但卻 不查證,而法院以此裁定抗告人關係不佳,無法有效溝通, 有失公平,難以服人。甲○○雖與母親丙○○曾住上下樓層 ,但每月下樓探視母親的次數不到5次,且探視過程均為與 家中外勞聊聊天,偶爾才與母親對話,母親生活起居照顧之 事,除外勞外皆由乙○○一人為之其他子女均無人照顧過, 又母親現遷居土城,如何擔起照顧之責?本案不論選任輔助 人或是監護人,最重要的是誰要照顧母親?如何照顧?現今 母親已出院回家休養,出院後的照顧更須細心與親身親為, 法院不論選任輔助人或是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 利益,並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等語。
三、經查,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患有失智症,原審認 依臨床表現判斷,受監護宣告人丙○○對抽象思考、短期記 憶、計算認知功能均有顯著障礙。由此可見,受監護宣告人 丙○○與人之溝通有顯著困難,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 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缺乏最基本之計算能力,身邊最親 近之子女無法認識,已無任何經濟活動能力,爰依板橋中興 醫院馮德誠醫師建議,認關係人丙○○為無意思能力之人而 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經抗告人提出抗告後之審理結果,認為 有關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關係人丙 ○○將來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及財產使用有重大影響,對 於關係人丙○○之真正意願有深入探究之必要,為保障關係 人丙○○之表意權、聽審權利,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而關係人丁○○現為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內科之臨 床心理師,且為新北市臨床心理師工會之常務監事,曾任失 智症診斷、衡鑑、治療、衛生教育講座,為新北市失智症專 業人員社區服務技巧培訓課程講師,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之經驗,由其擔任關係人丙○○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 分保障關係人丙○○最佳利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依職 權選任關係人丁○○為關係人丙○○之程序監理人,由關係 人丁○○基於關係人丙○○之利益並本於關係人之專業立場 ,瞭解關係人丙○○目前受照顧及財產支用情形、評估適任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等事項,製作相關訪視報 告,提供本院參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