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814號
TPDV,106,除,814,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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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江柏霖
代 理 人 徐佳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91 號裁定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564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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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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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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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薛屹砎│華南商業銀│106年1月25日│27,600元 │ND5634518 │
│ │ │行雙園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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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