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魏正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41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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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除字第7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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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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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魏正宇│中國信託商業│106年3月15日│42,000元 │BI0220967 │
│ │ │銀行中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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