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石堅敏
訴訟代理人 李秀美
被 告 石文靜
石子健
石雅薇
張天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玉貞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玉貞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暨股利),按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文靜、石子健、石雅薇、張天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玉貞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死亡,生前曾於102年3 月12日留有代筆遺囑乙份,該份遺囑第三條記載:「本人之 股票及存於台北富邦銀行之信託帳戶,由長子石堅敏取得淨 值肆分之壹,餘由長女石文靜取得淨值肆分之叁」,身後並 留有遺產如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且經鈞院 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703號裁定選任李德正律師為被繼承人 陳玉貞之遺囑執行人。
㈡原告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繼承人陳玉貞所遺股票 及股利時,始知被繼承人陳玉貞於元大銀行尚有存款新台幣 (下同)9,682元即附表一,而該筆存款除未列在被繼承人 張玉貞之財產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外,被繼承人陳玉 貞之遺囑內容亦未就該存款為分配,故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而被繼承人陳玉貞死亡時無配偶,共育有長子石堅 敏、長女石文靜、次子石文宦、三子石子健等四名子女,每 人應繼分各4分之1,惟次子石文宦於98年12月27日先於被繼 承人陳玉貞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子女石雅薇、張天愛代位 繼承,每人應繼分8分之1。而繼承人有數人時,於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玉貞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㈢又被繼承人陳玉貞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股利,而被 繼承人陳玉貞之遺囑僅於第六條免除石文宦生前所借貸之10 0多萬元債務,就股票含股利之部分則載明石堅敏取得淨值4 分之1,餘由長女石文靜取得淨值4分之3,但因該遺囑未慮 及石雅薇、張天愛之特留分,故參酌鈞院103年度家訴字第 76號民事判決石雅薇及張天愛對被繼承人陳玉貞之遺產有16 分之1特留分權利,故請求依民法第1124條之規定及被繼承 人陳玉貞之遺囑內容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石文靜、石子健、石雅薇、張天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玉貞為原告石堅敏及被告石文靜、石子健之母親 ;為被告石雅薇、張天愛之祖母,被繼承人陳玉貞於102年3 月18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股票及股利 ,被繼承人陳玉貞並以代筆遺囑就股票、股利之部分為分配 ,即由原告石堅敏取得淨值4分之1,餘由被告石文靜取得淨 值4分之3,並免除石文宦對其之100多萬元債務,兩造為被 繼承人陳玉貞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被告石雅薇就被繼承人陳玉貞之特留分權利,經本院以 103年度家訴字第76號判決確認為16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被繼承人陳玉貞之繼承系統表影本、代筆遺囑影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103年度司繼 字第2703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 、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餘額證明單影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 料查詢單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石文靜、石子健、石雅薇、張天愛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答辯。依此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玉貞之繼承 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 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
於法當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玉貞 遺留如附表一、二之遺產,分別按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玉貞所遺之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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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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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元大銀行活期存款│9,682 元(暨利│由兩造依如附表│
│ │ │ │息) │三所示之應繼分│
│ │ │ │ │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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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玉貞所遺之股票及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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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名稱 │股數及股利金額│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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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股票│鴻海股票 │6,829股 │由原告石堅敏取│
├──┼──┼────────┼───────┤得32分之7 、被│
│ 2 │股票│旺宏股票 │10,379股 │告石文靜取得32│
├──┼──┼────────┼───────┤分之21、被告石│
│ 3 │股票│鴻準股票 │1,168股 │雅薇及張天愛各│
├──┼──┼────────┼───────┤取得16分之1。 │
│ 4 │股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96,032元(暨利│ │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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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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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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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石堅敏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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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石文靜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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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石子健 │4 分之1 │
├──┼─────────────┼──────┤
│四 │石雅薇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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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張天愛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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