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67號
TPDV,106,重訴,86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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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67號
原   告 劉家梅
被   告 司法院
      監察院
      總統府
      李登輝
      李 煥
      郝伯村
      呂有文
      教育部
      司法院刑事廳
      國家教育研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1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6 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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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