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0號
TPDV,106,重訴,8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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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陳明謙
被   告 NOTED REMARKABLE ENTERPRISE LTD.

法定代理人 李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肆萬玖仟零伍拾捌元柒角陸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NOTED REMARKABLE ENTERPRISE LTD . (下稱NOTED 公司)係於塞席爾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 ,被告李保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公司董事 名冊、被告李保居民身分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9、35、36頁 ),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另依兩造於民 國104 年6 月10日所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第25條及連帶保證書暨增補條款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6頁),揆諸前 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 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 約定書第25條前段約定:「本約定書及有關交易契約均適用 中華民國之法律及命令。」(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訴 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NOTED 公 司為外國法人,登記董事為李保,此有被告NOTED 公司之董 事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 關認許成立,然依前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訴 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NOTED 公司邀被告李保為連帶保證人,於10 4 年6 月110 日向原告申請進行金融商品交易,並簽立系爭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暨增補條款、金融交易暨確認人員授權 書、無本金交割遠匯交易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無本金 交割遠期外匯交易確認函,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應按取 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另加碼2%之利率,支付原告自應付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詎料,被告NOTED 公司違反系爭約定書 第11條之約定,原告多次電話催告後,被告二人均無力還款 ,被告NOTED 公司遂向原告申請提前解約,原告經平倉結算 交易,被告應支付平倉結算交易損益後之差額損失,共計美 金349,058.7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暨增補條款、金融交易暨確認人員授權書、無本金交割 遠匯交易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交 易確認函、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交易提前解約交割通知書、 違約未交割彙整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一:請求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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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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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美金59,126元 │自104 年12月14│2.95%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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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美金289,932.76元 │自104 年12月17│3.00%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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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