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6年度,48號
PCDV,96,監,48,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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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年○○月○○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鈞 院以94年度禁字第284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乙○為禁治產人, 而相對人因行動不便,所有事務均交由聲請人照顧處理,惟 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無法定監護人,現經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之 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即相對人之弟魏國民魏國仁魏國榮魏國忠、及妹魏月娥5 人召開親屬會議,推選聲請人甲○ ○擔任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由法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 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 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 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 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得由法院 依聲請就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長女,本院前以94年度禁字第28 4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 民事裁定各1 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禁治產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無法定監護人,經相對人即 禁治產人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即相對人之弟魏國民、魏 國仁、魏國榮魏國忠、及妹魏月娥5 人召開親屬會議, 推選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 情,業據所提戶籍謄本7 件、親屬會議紀錄1 紙、印鑑證 明5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既為禁治產人乙○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乙○



監護人,並經魏國民魏國仁魏月娥魏國榮魏國忠5 人召開親屬會議,開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 護人,本院審酌此等情狀,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其為禁治 產人乙○之監護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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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