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88號
TPDV,106,重訴,688,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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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東隆
被   告 寇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21條 、「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第15條以及「授信總約定書」第 15條其他約定之(k)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或原告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亦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可隆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李東隆寇正明為連帶保證人,約定 保證被告邁可隆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 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 、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 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為限額,願與邁可隆公司負連帶償還 責任。另被告邁可隆公司陸續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合 約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動用申請書〈幣別折換〉、動用申請書〈融資類



〉、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ARF型專用〉各乙份,向 原告借款10筆,借款總金額為11,002,888元,借款期間、 利率及相關條件均詳如動用申請書〈幣別折換〉、動用申 請書〈融資類〉以及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ARF型專 用〉所載;至於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期間屆滿時還清,如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 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邁可隆公司就前述借款自106年1月7日起即陸續 未依約定攤還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 被告邁可隆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迄今被告邁可隆公司尚積欠 債務本金9,929,667元及如附表所示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又被告李東隆寇正明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應收帳款融資 合約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動用申請書〈幣別折換〉、動用申請書〈融資類〉 、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ARF型專用〉、放款帳卡明細 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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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