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65號
TPDV,106,重訴,665,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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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曹甄秝
      曾語蘋
被   告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華
被   告 劉慧雯
      張國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壹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壹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兩造合意以原告 銀行總行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 ,即為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旭豐公司)、劉慧雯張國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豐公司邀同被告劉慧雯張國祐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 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 )800 萬元,嗣於105 年11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799 萬8,200 元並簽立付款申請書(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前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旭豐 公司就各筆借款均僅付息至106 年3 月1 日,合計尚欠本金



601 萬2,85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 告劉慧雯張國祐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1 萬2,852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旭豐公司、劉慧雯張國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查詢表、授信 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付款申請書、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 萬0,598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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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編│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 (民國)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 │ │ │ │ │逾期6個月內,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 │以原利率之10% │者,以原利率之│
│ │ │ │ │ │ │計算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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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9萬元 │142萬1,585元 │自105 年11月30日│自106 年3 月2 │2.8118% │自106 年3 月31│自106 年10 月1│
│ │ │ │起至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註一)│日起至106 年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 │月30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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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3萬元 │47萬3,862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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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15 萬2,500 元│161 萬9,027 元│自106 年1 月4 日│同上 │同上 │自106 年4 月3 │自106 年10月3 │
│ │ │ │起至106 年5 月4 │ │ │日起至106 年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 │月2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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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1萬7,500 元 │53萬9,67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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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95 萬6,150 元│146 萬9,026 元│自106 年2 月15日│同上 │2.5476% │自106 年4 月3 │自106 年10月3 │
│ │ │ │起至106 年6 月15│ │(註二)│日起至106 年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 │月2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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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5萬2,050 元 │48萬9,676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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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799 萬8,200 元│601萬2,852元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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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依原告4-6 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2%,即2.66% 【0.66% +2% 】,賦稅另計後,即2.8118% 【2.66% (1-5%│
│ 營業稅-0.4% 印花稅)】。 │
│註二:依原告4-6 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1.75% ,即2.41% 【0.66% +1.75%】,賦稅另計後,即2.5496% 【2.41% │
│ (1-5%營業稅-0.4% 印花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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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