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李燦輝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李○○
李○○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彤昀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 萬9,104元,惟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李冠霆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680 0分之3352)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 0號3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均先為繼承登記後,再移 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前以系爭房地附近地 點於104年12月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得資料每坪 51萬4,883元(即每平方公尺約15萬4,274元),且僅以系爭 房地主建物100.41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1, 557萬8,740元,未以系爭房地106年間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 計算基準,且亦未將系爭房地附屬建物17.45平方公尺納入 計算範圍。查系爭房地附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於原告起訴時 即106年3月間,係每平方公尺19萬4,841元,有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 格應為2,296萬3,960元(計算式為:19萬4,841元X【100.41 +17.45】平方公尺=2,296萬3,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6萬3,9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萬4,1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4萬9,104元,尚
應補繳6萬5,032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