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陳勝賢
邱郁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洪濬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勝賢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郁婷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陳勝賢、邱郁婷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58 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建物、同小段 459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2 樓增建部分建物、同小段261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0巷00號、同小段4598 號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增建部分建物(權利 範圍均為1/4 ,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於民國102 年11月 19日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抵押權 人為原告、債權確定日期為103 年2 月18日、債權比例各為 1/2 、抵押權人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約 定清償期限為103 年2 月20日,利息、遲延利息均依各個債 務契約之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5元。詎屆清償期被告 仍未清償,履催無果,經原告聲請就系爭抵押權拍賣抵押物
,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175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在 案(下稱系爭裁定)。原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拍賣系爭房地,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7621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因無人應買由原告依法承受,經本 院於105 年5 月5 日製作分配表,原告陳勝賢尚有2,247,41 9元(下稱系爭陳勝賢借款)、原告邱郁婷尚有2,247,418元 (下稱系爭邱郁婷借款)未獲清償,又原告與訴外人即對被 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王心怡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 6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達成和解,由原告2 人各給付王心怡1, 624,939元,共計3,249,878元(下稱系爭代償款),代償被 告依103 年度婚字第434 號事件對王心怡應負擔之債務,被 告因此受有利益。為此,就系爭陳勝賢、邱郁婷借款部分依 民法第474條規定,就系爭代償款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系爭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5 月5 日北院 木103 司執獲字第107621號函暨所附分配表、和解協議書、 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6頁 、第65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婚字第 434 號離婚等事件全卷、104 年度訴字第4265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全卷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1076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 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 年4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 貸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