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 告 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東隆
人
被 告 寇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第11條、保證 書第20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08月16日邀同被告李東隆、寇正明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動用8筆借款,於各筆貸款到期 日繳息還本,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25%機動計付 ,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公司分別自民國106年02月15日即未依約繳交本息,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新臺幣(下 同)14,500,884元,原告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0條 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而被告李東隆、寇正明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0,88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1件 、銀行授信及保證書1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件、身分證 2件、進口記帳融資申請書及明細查詢單8件等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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