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71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僅有87520 元之金額未償,相對人聲 請本票裁定之債權額為455544元,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 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 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映如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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