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6年度,51號
PCDV,96,家訴,51,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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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原   告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乙○○戊○○丙○○之母(毛宗韞)於民國 91 年6月17日死亡,遺有現金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 92 年3月間四人在被告戊○○家中,共同協議扣除喪葬費後 剩餘634 萬元,分由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得0000000 元, 又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扣除34萬元給被告乙○○之女即被 告己○○(並非繼承人),所餘600 萬元,由繼承人四人平 分,每人應分得150 萬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拒不給付, 且謊稱葉乾昌、乙○○戊○○丙○○四人先前各分擔10 0 萬元,暫借給原告之妻甲○○,專款代償其銀行債務,此 係子虛烏有,並當面說原告之150 萬元,已由被告乙○○戊○○丙○○三人平分,每人分50萬元。
二、母親92年住進臺大醫院,由丁○○戊○○甲○○、丙○ ○、己○○(代替乙○○)共同輪流照顧,病房中母親多次 向甲○○提及原告丁○○很窮又有房貸要付,而被告乙○○戊○○丙○○都很有錢,她很放心,最不放心是原告丁 ○○,所以留下一千萬元給原告丁○○還房貸,剩下的就給 丁○○養老,另有南勢角捷運站的房子,母親在世時就說要 給原告丁○○,但一直未辦,此事被告乙○○戊○○、丙 ○○均知情,92年2 月母親停柩在板橋殯儀館,被告戊○○丙○○及原告之妻(甲○○)前往祭拜,回程同車返家時 ,被告戊○○提及母親尚有一大筆款項,此時甲○○向丙○ ○提及母親留一千萬元要給原告丁○○,被告丙○○說現行 法律規定遺產要平分,既要照法律辦,不遵從母命,所有財



產資料都掌握在被告乙○○戊○○丙○○三人手中,原 告也只好認了。但協議平分之現金,被告未依法給付,平分 的四分之一房子,亦被被告丙○○以極低價50萬元購去,這 些事原告均毫不知情。
三、92年之協議,遺產634 萬元,由原告與被告乙○○戊○○丙○○四人平分,每人分得0000000 元,原告應得之遺產 部分,至今未獲得分配給付。
四、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 還上開款項,並聲明:
⑴被告乙○○戊○○丙○○各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加 計利息至清償日止。
⑵被告己○○應給付原告85000 元,並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 。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請被告提出甲○○之借款證明,及葉乾昌、乙○○戊○○丙○○四人自個人帳戶中所提領之金額,以證明借給甲○ ○之款項。原告跟被告她們要錢,就是不給,他們說原告兒 子貸款的錢是被告付的,要他們拿證據出來,他們拿出母親 的支票虛晃一招,但並不是被告等支付的錢。另外,因為原 告之妻甲○○作股票賠錢,房子沒有被拍賣,但被告答辯狀 中說是母親要他們幫忙還貸款,因為他們額外比原告分更多 的財產,因為被告等比較和母親有在一起,當時甲○○作股 票賠了六、七百萬元。
㈡被告乙○○以其夫葉乾昌奉母之命代償單柏偉房貸為由,拒 原告應得之款,惟原告與被告己○○乙○○戊○○、丙 ○○等人並無債務關係,被告違法使用抵銷權。被告等所還 的錢是原告兒子欠的錢,所以被告不能因此行使抵銷。而且 還原告兒子貸款的那些錢是原告母親出的,並非被告她們出 的。母親找邱東本還原告兒子房屋貸款的錢,金額多少不清 楚。當初股票只要繳壹佰萬元甲○○就不會被斷頭,但被告 乙○○不讓母親和甲○○碰面,讓母親不能幫甲○○,造成 甲○○股票斷頭賠錢。
㈢因為原告一直跟被告要,但被告都不給,所以原告才先寫存 證信函,快要到二年的時候寫的,存證信函上有郵局印章, 所以原告沒有超過這個二年時間。之後,希望不要上法庭, 直到原告住院,被告都沒打電話來,也沒有來看,所以才要 告,本來原告是不要錢的。
乙、被告方面:
一、母親(毛宗韞)於91年6 月17日去世,92年3 月初原告及被



乙○○戊○○丙○○四人一起在自由大廈戊○○家中 核算喪葬費及母親留下之現金,扣除喪葬費用後合計剩餘現 金600 萬元,四人均同意平均分配,每人各得150 萬元。二、因大嫂(甲○○)於89年間玩股票失利,擅自向彰化銀行北 中壢分行以先父留給長孫單柏偉名下房地抵押貸款後,本利 一概不還,導致拍賣狀態,又以先父留給自孫單柏瑞房地向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抵押貸款,二筆合計四百多萬元,在無力 償還債款之情況下,每天向母親哭訴,跪求幫忙,母親當時 甫做完心臟大手術,急需靜養,在無奈情況下,搬至被告乙 ○○家中居住,因母親不忍先夫留給孫子的房子被拍賣,於 是和女婿葉乾昌、乙○○戊○○丙○○商量,是否可以 每人分擔一百萬元,暫借給大嫂甲○○,專款代償銀行債務 ,由女婿葉乾昌戶內提領250 多萬元償還彰化銀行北中壢分 行單柏偉名下之貸款,單據齊全,此事原告丁○○亦了解, 所以92年3 月四人共同協商時,原告應分得之150 萬元,是 經原告同意先償還給弟妹即被告乙○○戊○○丙○○每 人50萬元整,尚欠每人50萬元,原告允諾有錢時馬上還,被 告也沒有計較利息。
三、93年以前,被告都是和原告丁○○接洽商量事情,原告是一 頭腦清晰、辦事仔細的人,沒想到94年原告竟拿到身心殘障 手冊,以前原告同意的事,現在完全由其妻甲○○為本件訴 訟代理人出面訴訟,甲○○完全不了解,胡說八道,連母親 何時過世都搞不清楚,只是要錢。原告兒子名下房屋貸款, 是原告之妻甲○○拿去用的,被告等幫忙繳清貸款保住房子 ,豈不關原告之事。
四、被告己○○部分,是因母親在生病期間,長久以來均由丙○ ○與己○○日夜照顧,母親特別囑咐給予二人金錢,每人各 給美金一萬元,以示感激其等孝順之心,這也是母親一分心 意,結果被告丙○○婉拒,放棄未取,後來母親過世,為了 在被告己○○面前表示長輩言而有信,所以由兄弟姊妹共同 決定,先給被告己○○34萬元,此事兩造甚為清楚,與遺產 分配毫無關係。
五、父母在新莊留有一塊土地,市價高達五千萬元,原告偷偷把 它賣掉,得款好幾千萬元,據為己有,母親遺留在中和市○ ○路五樓一戶小套房,大約20坪,由兄弟姊妹四人共同繼承 (每人持份四分之一),再出租予人,租金用於每年祭祖掃 墓支出,剩餘四人平分大約每人每年可分得二萬元。原告當 初看不上這區區五坪小房子所有權,一直要賣給被告丙○○ ,經被告丙○○夫妻商量結果,勉強答應,以60萬元(非原 告所說50萬元)買下原告持分四分之一。由此可證明原告主



持分配,否則豈有動產部分沒有拿到之理。事經五年後,原 告之妻甲○○在原告患精神功能症之情況下,以民法第1146 條提出訴訟,純屬一派胡言,同時所依之法條與事實不相符 合,也逾有效追溯期二年之規定。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丁○○與被告乙○○戊○○丙○○四人均為毛宗 韞之子女,被告己○○毛宗韞之孫(被告乙○○之女), 毛宗韞於91年6 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毛宗韞遺產有存款十 二筆合計0000000 元,不動產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 路127 號5 樓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分配表一件,戶 籍謄本等件、台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三頁影本、93年3 月 28 日 原告出賣不動產持分四分之一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92年3 月間其與被告乙○○戊○○丙○○四人 ,在被告戊○○家中,毛宗韞遺產存款部分,共同協議扣除 喪葬費後剩餘634 萬元,分由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得0000 000 元,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扣除34萬元給被告乙 ○○之女即被告己○○(並非繼承人),所餘600 萬元,由 繼承人四人平分,每人應分得150 萬元,惟原告應分得之遺 產0000000 元,至今未獲得分配給付等情。被告等對於92年 3 月間原告與被告乙○○戊○○丙○○四人,在被告戊 ○○家中,就母親毛宗韞遺產存款現金部分,達成協議分配 並不爭執,惟以上開陳述為辯。經查:
㈠據原告起訴後於95年10月1 日所提補正狀後附之母親毛宗韞 十二筆存款「現金分配表」記載觀之,該十二筆存款合計00 00000 元,依序扣除:⑴稅金、墓地、喪葬費用0000000 元 ,⑵己○○340000元,⑶遷葬基金267731元。餘600 萬元, 再除以四。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亦自稱:這張就足以證 明有協議云云(見本院96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上 開⑵扣減己○○340000元之記載,係介於⑴⑶之間,顯非事 後加入,足見當初92年3 月間原告與被告乙○○戊○○丙○○協議時,即有要先扣除分給被告己○○34萬元之意甚 明。
㈡原告丁○○本人到庭陳稱:「(本件是否你提起?)是的。 (告誰?告何事?)因為我有精神病,有殘障手冊。由代理 人處理。(告誰?告何事?)我不知道。請代理人處理。( 對面這幾位是何人?有無告他們?)是我妹妹。有。(告何 事?)請代理人處理。我住在耕莘精神病院。::::(對 於被告兼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所陳:只有陸佰萬,



四個兄弟姊妹口頭說分四分之一,各壹佰伍拾萬,先給我們 每人伍拾萬,但另外還欠我們壹佰伍拾萬,因為我們幫他出 了錢云云。)我忘記了。(當初有無說到他們幫你還貸款, 你的部分就不分,你的錢就分給他們一人伍拾萬?)我忘記 了。想不起來。(有無參與討論這個遺產如何分的事情?) 我也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
㈢兩造主張母親毛宗韞遺產中不動產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 ○○路127 號5 樓房地部分,於92年10月8 日繼承及分別共 有登記為原告丁○○及被告乙○○戊○○丙○○四人, 各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有被告提出之台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三頁影本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嗣原 告丁○○於93年3 月28日將其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以60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丙○○等情,有被告所提由原 告丁○○出具之出賣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告訴訟代理人 甲○○雖稱原告係以5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丙○○,惟此 價額顯與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不符,不足為採。另參酌卷附原 告身心殘障手冊,係94年11月30日所發,有效期間至96年11 月,足見原告於92年3 月間與被告乙○○戊○○丙○○ 協議分配母親存款現金時,精神狀態正常,否則嗣後何以能 於92年10月8 日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並於93年3 月28 日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予被告丙○○
㈣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1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6條第1 項 亦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 復之」,而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必須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 繼承人之人,有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事實存在。若於繼承開始 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所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 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1202號著有判決。
㈤綜合上情,本件原告丁○○與被告乙○○戊○○丙○○ 之母毛宗韞於91年6 月17日死亡後,四人於92年3 月就母親 毛宗韞遺產十二筆存款協議分配,確有要先扣除分給被告己 ○○34萬元之部分(見前述㈠);四人又92年10月8 日就上 開毛宗韞遺產不動產房地辦理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各四分之 一,原告嗣於93年3 月28日復將其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以60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丙○○(參前述㈢)。兩 造對於92年3 月就母親毛宗韞十二筆存款協議分配時,是否 要先扣除分給被告己○○34萬元之部分,及原告應分得之15



0 萬元,是否有經原告同意先償還給弟妹即被告乙○○、戊 ○○、丙○○每人各50萬元乙節,雖有爭執,惟此均係繼承 開始後發生之事實,仍非屬「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 之人,有行使遺產上權利」之情形,揆諸前開㈣之說明,應 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⑴ 被告乙○○戊○○丙○○各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加計 利息至清償日止。⑵被告己○○應給付原告85000 元,並加 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 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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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