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于國華間請求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 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 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 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 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正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委派律師,協助聲請人對于國華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並經 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7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確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扶助律師 接案通知書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 請人戶籍謄本及起訴狀影本各1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