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1號
TPDV,106,重訴,31,2017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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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劉銘埼
      劉銘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王濬騰
      吳洪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濬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劉銘埼劉銘燕前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各自提供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與訴外人景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泰公司)簽訂原證一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且為有利於景泰公司繼續整合建地相關權利人參與合 作興建,原告劉銘埼劉銘燕遂依約假借「買賣」關係,另 於同日與景泰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濬騰分別簽訂原證二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各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王濬騰,以便景泰公司再依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交付訴外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 )信託管理,被告王濬騰據此於105年3月30日書立原證三承 諾書,向原告承諾必定於同年4月7日完成將如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交付臺億公司信託管理事宜,藉以取信原告。詎被 告王濬騰竟遲未代表景泰公司依約完成將如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交付臺億公司信託管理事宜,反而基於「管理處分( 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目的,擅自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於105年7月29日與被告吳洪泰訂立信託契約, 並於105年8月3日完成信託登記,嚴重違反原告與景泰公司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又且景泰公司依約至遲應於107年7 月31日前整合建地相關權利人參與合作興建完成,並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然景泰公司業 於105年8月9日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解散,顯不能繼續履 行整合建地相關權利人參與合作興建義務,是被告王濬騰自 105年8月10日起即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王濬騰身為景泰公司負責人,竟恣意違約不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交付臺億公司信託管理,繼而擅自將該等不 動產信託與被告吳洪泰並完成信託登記事宜,並任由景泰公 司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解散,以致原告受限於前揭信託關 係而無法逕自請求被告王濬騰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可見被告就該等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信託契約,並 聲明請求如第1項所示。復參照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王濬騰於105年7月29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訂 立之信託契約撤銷後,既「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王濬騰 於105年8月3日就該等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顯然於法無 據,自應予塗銷,並聲明請求如第2項所示。再者,被告王 濬騰自105年8月10日起負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因此塗銷被告王濬騰於105 年8月3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使被告 王濬騰回復登記為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人後,被告王濬騰即應 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聲明請求如第 3、4項所示。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 信託契約應予撤銷。
2.被告於105年8月3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 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王濬騰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劉銘埼
4.被告王濬騰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劉銘燕
二、被告吳洪泰抗辯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渠等原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與被告王濬騰擔任負責人之景泰公司就該等不動產簽訂系爭 契約,並自承係「假借買賣關係」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王濬騰云云;惟被告吳洪泰對於原告二人與被告王濬 騰間究竟有何種約定或契約關係根本無從得知,按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基於土地登記 之公示性原則,被告吳洪泰乃善意之第三人,參照該等不動 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而信賴被告王濬騰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方於105年7月29日與被告王濬 騰就該等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吳洪泰管理處分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縱認原告二人與被告王濬騰間之 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設語),亦應與被告吳洪 泰無關,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二人自不得以 其意思表示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吳洪泰。 ㈡再者,原告係以被告王濬騰債權人之身分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吳洪泰王濬騰於105年7月29日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然按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 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 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 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 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然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 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 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 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 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方足當之,非謂只要其信託行為有影 響部分債權人之權利,即遽認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 。復按民法第244條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 規定。」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89年5月 5日生效施行;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 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 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信託法第6條雖 僅規範撤銷權之行使,而未於信託法中制定類似民法第24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條款,惟參諸前述立法理由可知信託法 第6條屬於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兩者均係規範債權人對 於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故信託法第6條規定應與民 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均是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債權行為發生以前之 原狀,以供作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全部債權人得平等受



償,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就此撤銷權人亦無優 先受償之權利。是以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 銷權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而受其限制。 從而,原告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因系爭信 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方得請求撤銷信託契約;雖原 告主張景泰公司及被告王濬騰目前皆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原 告之債權,堪認被告王濬騰之上開信託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二 人之債權云云,然原告對被告王濬騰究竟是否已無其他資產 可供清償乙事,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另以被告王濬 騰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與被告吳洪泰完成信託登記6 日內,景泰公司即宣告解散而依法「應行清算」為由,遽認 可依此推定被告王濬騰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 然原告二人既主張本件債務人為被告王濬騰而非景泰公司, 則景泰公司是否解散與被告王濬騰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及債 權應屬二事,最終仍應以被告王濬騰是否已無其他資產而定 ,自不得僅以景泰公司之解散登記逕予推定系爭信託行為有 害及債權,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㈢縱認被告王濬騰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然如前所述 ,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應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 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且行使撤銷權時,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易言之,原告不得僅為保全 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被告撤 銷信託契約、塗銷信託登記外,並請求被告王濬騰應分別將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足徵原告二人係 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非為保 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甚明,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王濬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 ㈠被告王濬騰與被告吳洪泰於105年7月29日簽署被證一信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王濬騰將如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吳洪泰,信託期間為105年7月29日至 115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於105年8月3日辦理 信託登記(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
㈡景泰公司已於105年8月9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9 3頁)。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王濬騰與被告吳洪泰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有害於原告之權 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信託契約並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 ,然經被告吳洪泰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 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 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 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 字第9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原告劉銘埼劉銘燕各自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與景泰公司簽 訂原證一合作興建契約書,且為有利於景泰公司繼續整合建 地相關權利人參與合作興建,原告劉銘埼劉銘燕假借「買 賣」關係與被告王濬騰簽訂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自將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濬騰,以 便景泰公司再依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交付臺億公司 信託管理,被告王濬騰並書立原證三承諾書,承諾必定於同 年4月7日完成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交付臺億公司信託 管理事宜一節,然遭被告吳洪泰否認,至原告所提出原證一 合作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至73頁)、原證二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及原證三承諾書(見本院 卷第84頁)形式證據力固為被告吳洪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5頁反面),然依前揭說明,此僅能認定原證一至三為 真正無瑕疵,具備訴訟法上形式之證據力,原告既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判斷上開書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明力,即 難據此推斷原告主張上揭一節,其全部內容均屬真實而可採 信。
㈢再者,原告係主張原告劉銘埼劉銘燕各自提供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與景泰公司簽訂原證一合作興建契約書等 情(見本院卷第5、6頁),縱認其所為上揭主張可採,輔以 原證一合作興建契約書之乙方當事人係記載「景泰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並經蓋用景泰公司登記大小章確認 無誤(見本院卷第19、50頁),由是可認原證一合作興建契



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景泰公司,是依原證一合作興 建契約書第5條第1項「由乙方交付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信託管理」之約定,負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交 付臺億公司信託管理之契約債務人實係景泰公司,而非被告 王濬騰,先予敘明;佐以,縱認原證三承諾書所載「立書人 :王濬騰同意於民國105年4月7將臺億信託相關文件及其指 定第三人塗銷文件交付臺億保管之。空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為證」等字樣為真實,惟該份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王 濬騰同意於105年4月7將臺億信託相關文件及其指定第三人 塗銷文件交付臺億公司保管之,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王濬騰亦係該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難以原告單方主 張即遽以採認被告王濬騰亦係原證一合作興建契約書之契約 當事人。承上,被告王濬騰既非原證一合作興建契約書之契 約當事人,原告即不能主張被告王濬騰依原證一合作興建契 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負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交付臺億公司信託管理」之債務,是以,原告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實非被告王濬騰之債權人,是縱被告王濬 騰與被告吳洪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 動產,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濬 騰,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再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基於土地登記之公示 性原則,被告吳洪泰乃善意之第三人,其依土地、建物謄本 公示內容而信賴被告王濬騰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因而與被告王濬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吳洪泰管理處分系爭房地。 原告固主張其係假借「買賣」之關係與被告王濬騰簽署原證 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王濬騰云云,惟原告與被告王濬騰間之買賣契約 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與被告吳洪泰無關,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但書「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 ,原告尚不得以其意思表示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吳洪 泰。
㈣綜上,原告以被告王濬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與被 告吳洪泰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行為,有害於原 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信託契約 ,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塗銷信託登記並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所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第1項之規 定,訴請⑴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⑵被告於105年8月3日就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王濬騰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銘埼;⑷ 被告王濬騰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劉銘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一:原告劉銘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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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權利範圍 │
├──┼──────────────────────┼──────┤
│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 80分之3 │
├──┼──────────────────────┼──────┤
│ 2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 20分之6 │
├──┼──────────────────────┼──────┤
│ │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 │
│ 3 ├──────────────────────┤ 全部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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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劉銘燕部分
┌──┬──────────────────────┬──────┐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權利範圍 │
├──┼──────────────────────┼──────┤
│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 80分之3 │
├──┼──────────────────────┼──────┤
│ 2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 20分之3 │
├──┼──────────────────────┼──────┤
│ │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 │
│ 3 ├──────────────────────┤ 全部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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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