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21號
TPDV,106,重訴,221,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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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蘇斯德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柯春喜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柯春喜(已歿)與其母即訴外人蘇林 寶桂係親兄妹,雖蘇林寶桂由他人收養,然其自幼即稱柯春 喜為舅舅,且彼此互相照料。柯春喜曾於民國83年10月間表 示伊已逾60歲而無妻、無子女,父母及祖父母均過世,亦無 法律上之兄弟姊妹可為繼承,伊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3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由國家接收,無顏面對祖宗,故祖 產傳承只能交給有血緣關係之原告,遂於同年10月30日與原 告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願將 伊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贈與原告,並同意由其代理處理過戶事 宜。柯春喜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即聯繫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因無資力負擔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登記之稅金,遂聽從代書建議欲出售系爭土地其中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1地 號土地),以繳納系爭土地之贈與稅金。詎代書收受原告與 柯春喜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後竟未尋找買方,反擅將 系爭23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待柯春喜發覺而對 代書提出告訴時,已逾追訴權時效。柯春喜係因未籌得贈與 稅金之款項,而未履行贈與契約,惟柯春喜多年來仍不斷吩 咐原告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以保住祖產。爰依系 爭切結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即柯春喜之遺產管理人依約履 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雖主張柯春喜於103年1月25日死亡,生 前遺有原告及見證人兼代筆人即訴外人蕭伍榮律師之代筆遺 囑即系爭切結書,惟被告係於柯春喜死後經基隆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繼字第18號裁定選任為柯春喜之移轉管理人,無



從得知柯春喜是否遺有原告所稱之遺囑及其內容為何,且見 證人是否確為親筆代為系爭切結書內容,亦涉及本件代筆遺 囑效力之有無,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484號判決意旨,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負 舉證之責。又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函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105年12月2日收件瑞登字第32050號辦竣登記移轉管理人在 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柯春喜於83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約定由柯春喜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原告得據以請求柯春喜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柯春喜業於103年1月25日 過世,並無繼承人,此有柯春喜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30至31頁)可佐,原告業已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柯 春喜之遺產管理人,並向被告申報其對柯春喜之系爭債權, 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被告覆以「無法審認原告所附文件之真偽及效力,請逕 循司法途徑確認切結書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有 基隆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8號裁定及被告105年11月23日台 財產北基一字第10505073110號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次查,柯春喜於83年 10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柯春喜乃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1至27頁)可考,應堪信實。又,原告主張柯春喜 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願將伊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即系爭 土地)贈與原告等情,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 為證;觀諸系爭切結書第1條載明:「甲方(即柯春喜)無 法定繼承人,願將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贈與乙方(即原告), 並同意由乙方代理處理過戶事宜,甲方絕無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證人即擔任系爭切結書見證人之律 師蕭伍榮到庭具結證稱:「時間有點久了,就我所知,是原 告帶著柯春喜來我瑞芳事務所找我,他們之間要寫如原證1 的內容,當場寫了切結書的內容,是有根據他們的意思後寫 了這個切結書,切結書第1、2點是我照他們的意思寫的,然 後簽名蓋章。」、「(問:證人是否當場見證甲方柯春喜及



乙方蘇斯德是否親自在場簽名蓋章?)是。且柯春喜自己蓋 手印。」、「我只是幫他們寫切結書內容作見證,後續事情 我都不知道。」、「切結書是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背面至第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 切結書確屬真正無訛,信屬可取。準此,則原告依據系爭切 結書,請求被告即柯春喜之遺產管理人應依約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即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既屬真正,則原告依之據以請求被告 即柯春喜之遺產管理人應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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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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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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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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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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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74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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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207.04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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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49.0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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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8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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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58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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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69.85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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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56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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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粗坑口小段│2,352 │全部 │
│ │23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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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粗坑口小段│2,769 │4分之1 │
│ │24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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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粗坑口小段│233 │4分之1 │
│ │25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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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粗坑口小段│3,938 │4分之1 │
│ │256-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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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