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松生
陳松明
陳松興
陳松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光海律師
被 告 藤原喜美子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松生、陳松明、陳松興、陳松進(下稱原告陳松生 等四人)為陳榮發與亡妻陳吳清蘭所生之子,被告藤原喜 美子為陳榮發再娶之妻。陳榮發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死 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陳松生等四人與被告藤原喜美子。(二)陳榮發前於102 年4 月25日將其名下台北市○○區○○路 000 巷0 弄00號2 樓房屋(下稱明水路房地)以夫妻贈與 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藤原喜美子,惟屋內貴重物品(包含 高級沙發、餐桌椅、藝術掛畫、洋酒、裝飾藝術品等,價 值合計以新台幣五百萬元計算,下稱系爭房屋內物品)均 為陳榮發生前所購,不在上開夫妻贈與範圍內。是系爭房 屋內物品應為陳榮發之遺產,原告陳松生等四人得繼承各 五分之一,然被告藤原喜美子拒不承認。
(三)另陳榮發於86年間購買日本國東京都品川區北品川4 丁目 303 番地12之602 號室房屋(下稱品川房地),價金為日 幣六千三百萬元,言明由原告陳松生等四人繼承。惟經原 告陳松生等四人調閱品川房地證明書,發現品川房地於 105 年1 月2 日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告藤原喜美子,並於 105 年2 月2 日完成登記。然陳榮發於死亡前數日已陷入 昏迷,豈有可能於死亡當日將品川房地贈與給被告藤原喜 美子。
(四)兩造前雖有成立調解,然前案之訴訟標的為陳榮發之金條 遺產,與本案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內物品及品川房地不同 ,並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
(五)綜上,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 、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 訴請被告藤原喜美子應給付原告陳松生等四人各新台幣一
百萬元及日幣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若被告藤原喜美子主張 依陳榮發遺囑取得系爭房屋內物品、及依死因贈與取得品 川房地,則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特留分扣減權 規定,訴請被告藤原喜美子應給付原告陳松生等四人各新 台幣五十萬元及日幣六百三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藤原喜美子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一)原告陳松生等四人前曾於105 年3 月2 日向被告藤原喜美 子訴請返還遺產,嗣於105 年4 月11日聲請假扣押,後於 105 年9 月1 日成立調解,兩造願意就陳榮發遺留金條遺 產重新分配、原告陳松生等四人撤銷105 年度家全字第14 號裁定、撤回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4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被告藤原喜美子則偕同、提出相關文件協助原告陳松生 等四人辦妥本案相關遺產稅申報事宜,兩造其餘請求均拋 棄。故兩造就陳榮發之遺產繼承紛爭已協商、調解完畢, 原告陳松生等四人本案又就陳榮發遺產為爭執,為與確定 判決相同效力之調解筆錄所及。
(二)又陳榮發於97年間,與被告藤原喜美子共同前往日本東京 都民間公證人處辦理死因贈與,將品川房地死因贈與給被 告藤原喜美子。嗣陳榮發於98年8 月10日立有公證遺囑, 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指定由被告藤原喜美子繼承,後於102 年4 月25日將明水路房地及系爭房屋內物品贈與給被告藤 原喜美子,故系爭房屋內物品已屬被告藤原喜美子所有, 並非陳榮發之遺產,自無侵害原告陳松生等四人之繼承權 。
(三)依陳榮發前開公證遺囑,原告陳松生等四人每人所得遺產 價值均高出被告藤原喜美子一倍之多,是被告藤原喜美子 所繼承之遺產並未侵害原告陳松生等四人之特留分。(四)綜上,原告陳松生等四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查原告陳松生等四人為陳榮發與亡妻陳吳清蘭所生之子,被 告藤原喜美子為陳榮發再娶之妻,陳榮發於105 年1 月2 日 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陳松生等四人與被告藤原喜美子, 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陳榮發於102 年4 月25日將其名下明 水路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藤原喜美子,陳榮 發於86年間購買品川房地,價金為日幣六千三百萬元,品川 房地於105 年1 月2 日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告藤原喜美子, 並於105 年2 月2 日完成登記。原告陳松生等四人於105 年 3 月2 日就陳榮發所留之金條遺產,對被告藤原喜美子訴請 返還遺產,嗣於105 年4 月11日聲請假扣押,後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陳松生等 四人之戶籍謄本、被告藤原喜美子之居留證、陳榮發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內物品照 片、品川房地買賣契約書、證明書、起訴書、假扣押裁定、 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四、至原告陳松生等四人主張:系爭房屋內物品價值合計以新台 幣五百萬元計算,不在上開夫妻贈與範圍內,應為陳榮發之 遺產,陳榮發生前有言明品川房地由原告陳松生等四人繼承 。兩造前雖有成立調解,然前案之訴訟標的為陳榮發之金條 遺產,與本案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內物品及品川房地不同, 並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等情,則為被告藤原喜美子所否認, 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假扣押聲請狀、105 年度家全字第14號裁定、105 年度司執字第448 號查封公告 、調解筆錄、公證遺囑、死因贈與公證書及譯文、陳榮發筆 記等件為證。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一)本件原告陳松 生等四人訴請被告藤原喜美子給付系爭房屋內物品及品川房 地之應繼分、特留分價額,是否為前案調解筆錄效力所及? (二)原告陳松生等四人訴請被告藤原喜美子應給付系爭房 屋內物品及品川房地之應繼分、特留分價額,有無理由?本 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 、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陳松生等四人前曾於105 年3 月2 日訴請被告藤原喜 美子應給付原告陳松生等四人各新台幣八十九萬七千元, 其訴訟標的為陳榮發遺產中之二十條五台兩金條,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稽。
(三)原告陳松生等四人嗣於105 年4 月11日,對被告藤原喜美 子聲請假扣押,其主張之案由為「遺產繼承事件等」,請 求之原因事實記載為陳榮發為原告陳松生等四人管理陳吳 清蘭所留遺產、明水路房地、品川房地、保險箱內物品, 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家全字第14號裁定准
許原告陳松生等四人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現金或等值之銀行 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藤原喜美子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藤 原喜美子之財產於新台幣九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 告藤原喜美子如為原告陳松生等四人供擔保金新台幣九百 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告陳松生等四人並持以 查封被告藤原喜美子之不動產,有假扣押聲請狀、105 年 度家全字第14號裁定、查封公告等件附卷可佐。(四)兩造嗣於105 年9 月1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05 年 度家調字第398 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其調解成立內容為:
1、對於被繼承人陳榮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 下列遺產,兩造同意分配如下:
(1)黃金15條(重量:每條5 台兩)由聲請人陳松生、陳松 明、陳松興、陳松進共同取得。
(2)元寶一個(重量:2 錢)及黃金5 條(重量:每條5 台 兩)由相對人藤原喜美子取得。
(3)保管約定:上開(1)遺產由聲請人代理人曾海光律師 負責保管;上開(2)遺產中之元寶一個由相對人代理 人張家豪律師負責保管。
(4)於本件遺產稅申報事宜辦畢後,再由上開負責保管遺產 之兩造律師各自交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收訖。
2、聲請人同意聲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家全字第14號假扣押及 撤回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4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3、相對人藤原喜美子同意聲請人陳松生取回本院105 年度存 字第6848號提存物台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一百萬元共 三張(號碼:C013402B、C013403B、C013404B),相對人 藤原喜美子對上開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4、相對人應協同及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予聲請人於105 年10月 2 日前辦畢本案相關遺產稅申報事宜。
5、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6、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由原告陳松生、原告陳松生等四人之代理人曾海光律師、 被告藤原喜美子之代理人張家豪律師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
(五)是依該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兩造調解之案由為「回復繼承 權等」,調解標的包含陳榮發之金條、元寶等遺產、原告 陳松生等四人應撤銷105 年度家全字第14號假扣押(標的 為陳榮發為原告陳松生等四人管理陳吳清蘭所留遺產、明 水路房地、品川房地、保險箱內物品)、撤回本院105 年 度司執全字第44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被告藤原喜美子同
意原告陳松生取回擔保金新台幣三百萬元定存單,並應偕 同及配合辦理陳榮發之遺產稅申報事宜,兩造另於第5點 約定兩造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故該案調解內容係兩造對於 陳榮發遺產紛爭所為之調解,兩造就陳榮發遺產均不得再 行主張等情,洵堪認定。原告陳松生等四人主張前案調解 之訴訟標的為陳榮發之金條遺產,與本案訴訟標的為系爭 房屋內物品及品川房地不同,並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云云 ,核與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松生等四人主張被告藤原喜美子應給付原 告陳松生等四人關於系爭房屋內物品及品川房地之應繼分、 特留分價額,然兩造前已就陳榮發遺產紛爭成立調解,該調 解內容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陳松生等四人就陳 榮發遺產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