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14號
TPDV,106,重家訴,14,2017070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語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張閭賢
      張靖汝
      張閭實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繼承人張閭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 所列方式予以分割;㈡被告張閭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六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九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張閭雯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九日過 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其無配偶子女,父母亦已過 世,兩造四人為其兄弟姊妹,依法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四分 之一,因被告三人未能出面配合辦理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 人張閭雯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如 聲明第一項所示,另被繼承人張閭雯死亡後,核定應繳遺產 稅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被告張閭實應分擔四分 之一,係由原告代為繳納,故請求被告張閭實返還該款項, 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數件(以上均影本)、被告張閭實除戶謄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函查。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 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 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亦即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 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復按「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 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八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
二、經查: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張閭雯之繼承人之一,依前揭土地 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本得於起訴前 針對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為全體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張閭 雯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未先辦理繼承登記,訴請為 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而被 繼承人張閭雯名下如附表一項目一至三之不動產,迄今仍登 記於被繼承人張閭雯名下,並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函所附相關不動 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無法分割,即無法 對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 解,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顯然無據;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張 閭實應分擔的四分之一遺產稅,係由原告所代墊,故為聲明 第二項之請求云云,然參酌附表一之被繼承人張閭雯遺產明 細表,顯有足夠遺產足以支應遺產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 十條規定,原告自應於合法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閭雯之遺產 時,由遺產中先行取償,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有違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亦顯然無據;㈢基上,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