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20號
TPDV,106,輔宣,20,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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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歐陽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歐陽根(男,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歐陽珍(女,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歐陽根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歐陽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歐陽根之胞姊,歐陽根於民國83年10月 28日起即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歐陽根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其為歐 楊根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另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楊 志賢醫師前訊問歐陽根,以審認其之心神狀況,其雖可正確 陳述自己姓名及簡易數學加法,惟對於簡易數學減法,則無 法正確應答(見本院106 年6 月6 日之訊問筆錄),經送鑑 定,其結果:歐陽根經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障礙,無法適當 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其精神狀態已達精 神耗弱程度,宜設置輔助人協職助其生活功能之執行等情, 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是以,歐陽根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宣告歐陽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 1 之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本院審酌歐陽根未婚 ,父母均歿,現居社福機構,其最近親屬即聲請人,聲請人 願擔任輔助人,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願任書及親屬系統 表可查,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歐 陽根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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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