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74號
TPDV,106,訴聲,74,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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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廖碧瀾
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照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 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 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間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之長子締結附負擔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聲請 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後,相 對人應遵守並履行「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即相對人之 父親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善予照護聲請人夫婦二人餘生,且於 聲請人夫婦二人逝世之前,相對人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處分或 設定負擔,須使聲請人夫婦二人均能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頤養 天年終老」等負擔。詎聲請人於日前發現相對人竟委由房屋 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並經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赫然發現 相對人於103年4月28日受贈與登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 ,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440 萬元、960萬元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前開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所附負擔 ,將致聲請人流離失所無法續住於系爭不動產安享天年。嗣 後,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塗銷前開抵押權及不得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他人,相對人竟交付其親筆書信表示其對不起聲請人, 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懇請聲請人原諒等語,仍執意違反系 爭契約所附負擔。為此,聲請人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17條等規定請 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本件屬 依法應登記,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9項請求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為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 後,依民法贈與章節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故系爭不動產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僅屬債權債務 關係,是核此部分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屬「債權」,法院就 該部分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 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 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 發給起訴證明。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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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