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452號
PCDV,95,重訴,452,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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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乙○○
            號
      丙○○○
上 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被   告 甲○○原名周怡瑩
           住臺北縣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分別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捌佰零捌元、貳拾叁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原名周怡瑩)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14日晚 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SQ-491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 中和市○○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和市○○路292 巷 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范益華行至馬路中線,竟遭被告煞車 不及撞及范益華頭部,范益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經送往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開刀急救一度甦醒,於同年3 月26日正欲返家休養之 際,仍因顱內壓上升致死。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致死罪部分經 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在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 害人范益華死亡,對於原告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乙○○丙○○○分別為被害人范益華之父、母,茲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范益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 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經救護車送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治, 直至94年3 月26日下午5 時10分死亡止,其間醫療費用均由 原告乙○○支出,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033元 。
2、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范益華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殯葬費用 亦由原告乙○○支出,計支出殯葬費用258,000元。3、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范益華係原告乙○○丙○○○之子 ,對於彼等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⑴原告乙○○為47年5 月28日出生,現年約47歲,依92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47歲者之平均餘命為29.47 年(以 29年計),以93年度財政部所頒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74,000元為標準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原告乙○○可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348,365 元( 74,000*18.221152=1,348,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丙○○○為47年5 月29日出生,現年約47歲,依92年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47歲者之平均餘命為34.03 年( 以34年計),以93年度財政部所頒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74,000元為標準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原告丙○○○可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493,575 元(74,000*20.183445=1,493,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范益華為原告等2 人唯一之子女, 原告2 人教育程度低(均國小畢業),又家無恆產,靠著打 零工,省吃儉用,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教育長大,然被害人范 益華對父母亦甚為孝順,父母子女間感情甚篤,原告2 人可 以說將其畢生之生活重心亦全放在被害人身上,而被害人范 益華聰明懂事,學業優秀,交通事故發生時,就讀國立臺灣 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研究所,正值青春有為之際,原告2 人亦 寄望被害人學業有成後予以扶養回報,貽享天倫之樂,孰料 ,竟遭被告過失行為所剝奪,原本美滿幸福之家庭,一夕之



間驟變,原告2 人痛失愛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世間最悲 愴之遭遇,天人永隔,自是哀痛逾恆,精神上所受痛楚,實 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更因傷心過度每每徹夜難眠,人生頓 時失去重心與意義,每有輕生念頭,午夜夢迴,思及愛子貼 心之模樣,受創之心靈恐非金錢賠償所能彌平,就此各請求 5,000,000元精神慰撫金,稍資慰藉。 綜上,原告乙○○共受有6,650,398 元(44,033+258,000 +1,34 8,365+5,000,000 =6,650,398) 之損害。原告丙 ○○○則受有6,493,575 元(1,493,575 +5,000,000 =6, 493,575)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650,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493,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員山路方向 行駛,因被害人范益華突然自巷口衝出,被告發現時,因距 離太短,根本來不及煞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係 依交通規則行駛,並無違規之情事,是被告並無過失之可言 。又本件車禍經過臺灣省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 被害人范益華為肇事主因,故縱認被告有過失,亦請依過失 程度斟酌賠償比例。又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生,原告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各5,000,000 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94年3 月14日晚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SQ-491 號重型機車,行經中和市○○路292 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 撞及被害人即行人范益華,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被害人范益華雖經急 救甦醒,但仍於94年3 月26日出院返家前,因硬腦膜上再度 出血引發顱內壓上升致死,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事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 算1 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害人范益華車禍身亡,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保險金給付計1,524,009元。
(三)被告就本件原告醫療費用44,033元及殯葬費用258,000 元之 請求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查被告於94年3 月14日下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S Q-491 號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公司處 離開,隨後並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錦和路往員山路之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行經圓通路與該路292 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 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被害 人范益華自上開巷口走出,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 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至分向線前,被告所騎機車因閃避不及 而撞及范益華,致范益華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 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緊急接受腦部手術,術後固然神智恢復,並於94 年3 月26日出院返家,但於同日下午2 時出院抵家前,再度 因硬腦膜上出血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引發顱內壓上升而延至 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4年3 月26日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於94年3 月26日所出 具之病患死亡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各1 份及拍攝相驗照片在卷足憑,復由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此有該所(94)醫鑑字第05 77 號鑑定 書1 份附卷可參,以及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 本件車禍有上開之過失亦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皆認被告有上開之過失,此有北縣鑑字第940441號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字第9510148 號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證。再被 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事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 20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已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不慎致 被害人范益華死亡,足見被告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范益華之死亡間,具有相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及殯葬費: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 醫療費及殯葬費共計302,033 元(44033 +258000=30 2,033) 等語,有醫療費及殯葬費明細表、收據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法定扶養費: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 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原告乙○○有財產共26筆,金額達1000餘萬元, 且上開財產中土地多達20筆,有本院依職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依一般吾人社會經 驗常情,尚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則依上開說明,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乙○○范益華之父,本件車禍發生 時約47歲,因之中年喪獨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 之痛苦甚鉅,足認原告乙○○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原告乙○○名下有財產,已如上述;被告目前就 讀大學,未婚,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 財產資料為證,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 乙○○中年喪獨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0 萬元,核屬過 高,應減為2,500,000 萬元,方屬公允,原告乙○○逾 此部份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丙○○○部分:
⑴法定扶養費: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 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原告丙○○○名下有財產11筆,金額約148 萬餘元 ,且上開財產中土地、房屋有6 筆,其餘則為利息所得 或股利,有本院依職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按,依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尚難認其不 能維持生活,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 費。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范益華之母,本件車禍發生時約47歲,



因之中年喪獨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之痛苦甚鉅 ,足認原告丙○○○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 告丙○○○名下有財產,已如上述;被告目前就讀大學 ,未婚,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財產資 料為證,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丙○○ ○中年喪獨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0 萬元,核屬過高, 應減為2,500,000 萬元,方屬公允,原告丙○○○逾此 部份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確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撞及害人范 益華致死,惟被害人於夜晚穿越道路時,未看清左右無來車 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95年4 月4 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148號函號暨所附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之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經審酌兩造構成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 ,認原告與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各負60% 、40% 之過失責 任(即應酌減被告60% 之責任)。
(四)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丙○○○曾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領取理賠金1,524,009 元(即原告乙○○為762,005 元 ,原告丙○○○為762,004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信為真實,此部分應予扣除。
(五)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乙○○358,808 元(計算式:302,03 3 +2,500,000 ×40% -762,005 =358,808 元以下四捨五 入),賠償原告丙○○○237,996 元(計算式:2,500,000 ×40% -762,004 =237,996)。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乙○ ○、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358,808 元、237,99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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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