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友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迪伍律師
董德泰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戊○○ 國民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擴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下午3 點多,前來被告公司洽談業 務,因臨走時將未完全熄滅之煙蒂投入垃圾桶,致原告公司 承租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82巷8號之廠房(林宏洋所有) 火災,財物付之一炬。嗣後被告坦承疏於注意致引起火災, 消防局亦判認該次火災確因未熄滅之煙蒂於垃圾桶燃燒所致 且被告曾將未完全熄滅之煙蒂丟入垃圾桶即起火點,且起火 點除被告所丟入之煙蒂外,無其他可能引燃火災之火種存在 ,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將未熄滅之煙蒂丟入置放紙張之垃 圾桶,均有發生火災之可能,足證被告之將未完全熄滅之煙 蒂丟入垃圾桶之行為與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因疏於注意將未熄滅之煙蒂投入垃圾桶,過失致原 告公司承租之廠房及所有財物付之一炬,受有不能使用之損 害,其中所受損害:因前揭火災致原告公司辦公設備、生財 器具及庫存產品、半成產及原料等全部燬損滅失,預估回復 原狀所需之費用計602 萬8178元(超過557 萬7750元部分捨 棄),明細詳如附表1 。所失利益:原告公司於火災發生前 每月平均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794,527 元,嗣因火災致 原告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自93年12月1日 起至94年3 月31日 止,每月平均營業額降為313,387 元,其營業額差距係原告 可得預期之利益,計1,443,420 元(481 ,140 ×3),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2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及遲延利息。
㈡上開火災事件除造成原告前揭損害及所承租之廠房損燬外,
並波及周遭訴外人林鈺淵、林正村、林正榮、林翰群、林杰 孺及林雲英等人所有之房屋,該等房屋分別座落於:臺北縣 新莊市○○路382 巷10號2樓、3樓、4樓、5樓及臺北縣新莊 市○○路378號2樓,及林正村之承租人王順興所有財物損燬 。準此,被告對渠等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原告於火 災發生後,隨即與林鈺淵、林正村、林正榮、林翰群、林杰 孺(前5 名由林劉秀梅代理)、林宏洋、林雲英及王順興簽 訂協議書,並支付渠等9萬8000元、5萬9200元、2000元、20 00元、90萬元、2800元及1 萬5千元,計107萬9000元。原告 為被告清償前揭債務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且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21,170 元 及自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將煙蒂丟入原告公司內之 垃圾桶內所致,乃係事後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證,且 本件火災所生之刑事失火案件,現繫屬於 鈞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5117號偵查中,被告未列為被告,亦未經傳喚,顯 見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無涉。更有甚者,臺北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本件火災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云云,僅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片面陳述所推論,亦 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有過失可言。
㈡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 )內容並無隻字提及被告就該失火意外事件有任何之故意或 過失。該調查報告書記載:「‧‧‧據負責人稱:該林姓客 戶當時有抽煙,煙蒂及煙灰皆丟放於辦公桌旁垃圾桶內,該 客戶離開後不久即發生火災‧‧‧」,因此研判起火原因, 以不排除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高云云。惟遺留火種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亦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推測之詞,且係依據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片面陳述所為推測,被告認為調查報告書中研 判原因以遺留火種原因較大之結論過於簡化,應進一步查明 ,因火災現場已清除,起火處所附近之可能著火物其材質、 厚薄、堆放狀況,以及物品擺放位置為何,均僅依原告單方 面陳述,實不得據此認定火災係肇因於被告之行為。 ㈢本件是否有煙蒂遺留於現場始引發本件火災,根本不可得知 ,而今火災現場亦早已清理,自無從再為調查。調查報告書
中「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係火災現場鑑識人員依據 原告所陳述之物品擺設及受損之情形而製作,自不能僅憑原 告單方之陳述即作為認定原告受損害之依據。且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上述單據與「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 圖」所繪製之物品係相同之物品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提出附表一、附表二之明細表,惟該明 細表中乃係原告單方面製作,所顯示之各項損害,並無任何 證據可證,包括損失庫存成品數量如何估算出來?單價如何 評定?於明細表中均未附有任何之證據可資依憑?修繕費用 如何估算?如何計算折舊?焉能據此種未附證據之主張而認 原告確受有損害?應由原告提出其損失計算之詳細基礎,而 非僅空泛表列數字,主張該等數額即為其損失。 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調 查)筆錄時亦自承本件火災受有財物損失300 萬元,反於本 件主張受有損害800 餘萬元,益徵原告主張受損之不實,應 由原告就本件火災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確係受有損害 、損害額為何等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火災當日被告曾到原告公司辦公室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乙○○ 洽談業務,被告離去前將抽煙後之煙蒂壓在地板上弄熄(是 否有弄熄不明),並丟入垃圾桶(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本院 95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內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之陳述)。
㈡調查報告書之「起火原因研判」載明,據負責人稱:該林姓 客戶當時有抽煙,煙蒂及煙灰皆丟放於辦公桌旁垃圾桶內, 該客戶離開後不久即發生火災,經排除可造成引(自)燃之 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外人侵入縱火之 可能性、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本件起火原因,以遺 留火種(煙蒂、燒香...等)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其「結 論」載明,起火處所研判為臺北縣新莊市○○路382 巷8 號 (原告公司)閣樓辦公室靠辦公桌附近處所。本件起火原因 ,以遺留火種(煙蒂、燒香...等)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30日下午3 點多,前來被告公司 洽談業務,因臨走時將未完全熄滅之煙蒂投入垃圾桶,致原 告公司承租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82 巷8 號之廠房(林宏 洋所有)火災,財物付之一炬。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30 日下午3 點多,前來被告公司洽談業務,因臨走時將未完全 熄滅之煙蒂投入垃圾桶,致原告公司承租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382 巷8 號之廠房(林宏洋所有)火災」之事實,既為 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火災當日被告曾到原告公司辦公室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乙○○ 洽談業務,被告離去前將抽煙後之煙蒂壓在地板上弄熄(是 否有弄熄不明),並丟入垃圾桶。調查報告書之「起火原因 研判」載明,據負責人稱:該林姓客戶當時有抽煙,煙蒂及 煙灰皆丟放於辦公桌旁垃圾桶內,該客戶離開後不久即發生 火災,經排除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 自)燃之可能性、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因電器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後,本件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煙蒂、燒香.. .等)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其「結論」載明,起火處所研判 為臺北縣新莊市○○路382 巷8 號(原告公司)閣樓辦公室 靠辦公桌附近處所。本件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煙蒂、燒 香...等)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本院95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調查報告書、事故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113 至114 頁、第25至54頁 )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所為臺北縣 新莊市○○路382 巷8 號(原告公司)閣樓辦公室靠辦公桌 附近處所。本件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煙蒂、燒香... 等)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又火災當日被告曾到原告公司辦公 室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洽談業務,被告離去前將抽煙後 之煙蒂壓在地板上弄熄(是否有弄熄不明),並丟入垃圾桶 ,則本件主要爭執點應為:被告所丟入垃圾桶之煙蒂,是否 即為本件引燃火災之遺留火種?
㈢依證人甲○○證稱:我確定我是當日四點半後打卡,但究竟
是4 時30幾分鐘我記不得了,照規定我們是六點下班,當天 因為我生病要提早離開,我要跟老闆(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講我要離開,事情做到何程度,我上到樓梯的一半時就 有看到被告戊○○在原告公司辦公室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洽談公事,當時我沒有上去跟老闆講,我是下來跟證人丙 ○○講我工作做到何程度,我打卡時有看到是四點半,我就 下班等語、證人丁○○證稱:火災當天公司上班只有原告法 定代理人乙○○是男生,另外3 個女生,共4 人,後來證人 甲○○先離開,都沒有人抽菸,我在現場工作我沒有看到被 告抽菸,被告有到公司我沒有注意,因為證人甲○○走的時 候有跟我說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在上面與客人在談事情, 訪客離開的時間我沒有注意,我沒有注意是否還有其他訪客 到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是在4 點45分左右就在現場 (1 樓)與我們一起工作,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最先發 現樓上發生火災,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告訴我說樓上 著火並往上衝,並叫我打119 報案,但當時公司電話打不通 ,所以我用我的手機報案,當時現場沒有發現有其他訪客, 我可以確定發生火災的時間是在4 點50分等語、證人丙○○ 證稱:公司沒有人抽菸。當天93年11月30日除被告戊○○外 ,公司無其他訪客到訪,當天被告離開原告公司後,至火災 發生前,無其他人到火災現場,本件火災是當天下午4 時50 分許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4 頁)及原告法定代理 人乙○○陳稱:當天火災現場只有我、被告兩人在場,事後 就沒有人去過,火災發生時我是在樓下,我有看到被告將煙 蒂丟在垃圾桶,因為我有看到被告將煙蒂先用手弄熄,我發 現起火點是在五十幾分,發生火災時工廠有4 個人,我與我 太太丙○○、丁○○、甲○○,甲○○當天先離開是打卡的 時間是35或40分之間離開,她離開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被告 沒有被消防局作筆錄,是因為我的事情經過都說的很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3 頁),可知發生火災的時間是在 93年11月30日16時50多分左右,而火災當日16時30分甲○○ 打卡離開時尚在原告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是在16時 45分左右就下來1 樓與其他員工一起工作,故被告應係在乙 ○○16時45分左右下來1 樓與其他員工一起工作前即離開原 告公司。又依調查報告書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本 件火災之報案時間為93年11月30日17時01分。雖證人丙○○ 證稱:公司沒有人抽菸。當天93年11月30日除被告戊○○外 ,公司無其他訪客到訪,當天被告離開原告公司後,至火災 發生前,無其他人到火災現場等語。惟查被告於火災當日離 去前曾將抽煙後之煙蒂壓在地板上弄熄(是否有弄熄不明)
,並丟入垃圾桶等情,已如前述,而垃圾桶內除上開煙蒂外 ,於被告離去後火災發生前是否另有其他遺留火種(煙蒂、 燒香...等)則不明,證人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之妻(見本院卷第150 頁),其證詞不免偏向原告,且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未能詳盡交代有關被告離去後至火 災發生前之一切行為。又現場已燒燬,原告所棄置之上開煙 蒂亦已燒燬而不存在,致無法查明「被告所丟入垃圾桶之煙 蒂,是否即為本件引燃火災之遺留火種」?尚難僅憑被告於 93年11 月30 日16時45分左右下來1 樓與其他員工一起工作 前離開原告公司,且於離開前曾將抽煙後之煙蒂壓在地板上 弄熄(是否有弄熄不明),並丟入垃圾桶(在原告公司閣樓 辦公室內),原告公司沒有人抽菸,火災當日原告公司無其 他訪客及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382 巷 8 號(原告公司)閣樓辦公室靠辦公桌附近處所。本件起火 原因,以遺留火種(煙蒂、燒香...等)引燃之可能性較 高等情,即認被告所丟入垃圾桶之煙蒂即為本件引燃火災之 遺留火種。
㈣基上,被告所丟入垃圾桶之煙蒂,是否即為本件引燃火災之 遺留火種?仍有不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30日 下午3 點多,前來被告公司洽談業務,因臨走時將未完全熄 滅之煙蒂投入垃圾桶,致原告公司承租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382 巷8 號之廠房(林宏洋所有)火災」之事實,尚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 既無法認定被告所丟入垃圾桶之煙蒂,即為本件引燃火災之 遺留火種,則被告將煙蒂投入垃圾桶之行為與火災發生結果 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確因火災而受有損害,亦 難令被告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就原告因上開火 災事件造成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廠房(火災現場)周遭訴外人 林鈺淵、林正村、林正榮、林翰群、林杰孺及林雲英等人所 有之房屋及林正村之承租人王順興所有財物損燬,而賠付訴 外人林鈺淵等,計107 萬9000元部分,亦與不當得利之規定 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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