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告 丁○○
????? 丙○○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具狀追 加訴之聲明,求為確認被告乙○○同意依照94年5 月2 日補 充協議書,將系爭抵價地之100,000 分之1220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乙○○及被告丙○○間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被告對於原告該部分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自得准許。又原告於95年6 月19日、95年7 月18 日、95年8 月11日雖分別具狀追加「確認被告乙○○與被告 丁○○、己○○、戊○○於86年所訂立買受系爭土地45坪之 協議書契約不生效力」、「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 戊○○、己○○等三人於94年5 月4 日就被告乙○○名下系 爭抵價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34,525,其中一部之土地( 即1000,000分之6,781 之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乙○○經86年11月8 日催告起,非依系爭立據記載 之土地參照換算表履行辦理分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等人共有之前,被告乙○○與渠 等尚繼續有共有關係存在」等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第179 頁、第180 頁、本院卷㈡第30頁),惟核原告該 等訴之聲明之真意,實與原告於起訴狀原列第2 項至第4 項 訴之聲明之意旨相同,應屬原告對於其聲明之補充說明,尚 非訴之追加,本院並斟酌原告歷次所提書狀及開庭之陳述, 依職權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整理如後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徐雨鍊之子,被告乙○○為徐雨鍊之弟。徐雨鍊與被 告乙○○之父親徐風運於50年6 月30日過世後,遺有坐落臺 北縣板橋鎮○○段第148 、148 之2 、148 之3 、152 號等 四筆土地,由徐雨鍊、被告乙○○、訴外人徐雨亭、徐雨和 四人共同繼承,並於53年12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惟該等土地實係徐雨鍊、被告乙○○、徐雨亭、徐 雨和等四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依被告乙○○於57年8 月1日 所出具之立據(下稱系爭立據)所載,經被告乙○○、徐雨 鍊等四兄弟商議,同意乙○○取得前開臺北縣板橋鎮○○段 第148 地號土地0.0595公頃及同段148 之2 地號土地0.0063 公頃(重測後地號為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地號土地及30 地號土地),及同段148 之3 地號0.1281公頃(重測後地號 為臺北縣板橋市○○段第31地號土地與31之1 地號土地)內 之5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立據核屬乙○○、徐雨 鍊等兄弟分割徐風運遺產之協議書,在被告乙○○依系爭立 據內容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徐雨鍊前,系爭土地仍屬 徐雨鍊、被告乙○○共有。徐雨鍊嗣於81年5 月2 日過世, 原告及訴外人徐林珠(於90年6 月1 日過世)、徐淑貞、徐 志育、徐志得為徐雨鍊之合法繼承人,故在被告乙○○將其 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原告與徐淑貞、徐志 育、徐志得自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前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30、31、31之1 地號土地, 於85年間經臺北縣政府區段徵收,作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 區,由被告乙○○申領發給抵價地為新板段2 小段13地號面 積2193.7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34525 (下稱 系爭抵價地)。被告乙○○於86年2 月25日與被告戊○○、 己○○、丁○○(下稱被告丁○○等三人)簽訂協議書(下 稱86年2 月25日協議書),雙方同意終止就前開臺北縣板橋 市○○段第29、30、31、31之1 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三七五 耕地租約,並約定由被告乙○○給付被告丁○○等三人補償 費,再由被告丁○○等三人以該筆補償費向被告乙○○買受 經區段徵收領回之抵價地45坪土地,然原告、徐淑貞、徐志 育、徐志得等人為系爭抵價地之共有人,此亦為被告丁○○ 等三人所明知,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於86年2 月 25日以協議書所為買受抵價地之買賣關係,未得其他共有人 即徐雨鍊之繼承人全體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依照民法 第819 條之規定,其買賣關係自屬無效而不存在。㈢、被告丁○○等三人於94年間向被告乙○○提起返還買賣價金
之訴,由鈞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加以受理。該案中,被 告乙○○聲請將該訴訟告知原告與徐淑貞、徐志得、徐志育 ,原告於收受鈞院送達之告知訴訟聲請狀繕本時,得知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丁○○等三人及被告乙○○嗣於 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進行中達成和解,並於94年5 月2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94年5 月2 日補充協議書), 約定被告乙○○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抵價地中之100,000 分 之6,78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三人及其等所指定 之第三人,被告乙○○復於同年6 月10日依約將系爭抵價地 中之100,000 分之6,78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三 人及丙○○,然被告乙○○、丁○○等三人以94年5 月2 日 補充協議書所為買賣關係乃通謀虛偽買賣,且未得系爭抵價 地全體共有人之追認,應屬無效,原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加以撤銷其等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另被告乙○○依據94年5 月2 日補充協議書將系爭抵 價地之1000,000之1,220 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三人所指 定之被告丙○○,其性質核屬贈與關係,該贈與行為未得系 爭抵價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該贈與關係應不存在。被告乙 ○○、被告丁○○、戊○○、己○○、丙○○於94年6 月10 日根據前開補充協議書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應屬 無效,被告丁○○、戊○○、己○○、丙○○應將於94年6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聲明:
⒈ 確認被告乙○○與原告、訴外人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就 系爭立據所載之土地有共有關係存在。
⒉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於86年2 月25日所為由 被告丁○○等三人買受乙○○領回抵價地中45坪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其等於86年2 月25日所簽訂之土地協議書不生 效力。
⒊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於94年5 月4 日就乙○ ○名下抵價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6,781 之土地所為 買賣關係不存在。
⒋ 確認被告乙○○同意依照94年5 月2 日補充協議書,將系爭 抵價地之100,000 分之1,22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⒌ 被告乙○○處分共有土地行為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應予以 撤銷。被告丁○○、丙○○、戊○○、己○○應回復原狀, 將於94年6 月10日就上述第3 項聲明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二、被告乙○○抗辯:
㈠、本案之事實經過
⒈ 系爭土地經編定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並經臺北縣政府 於85年10月25日公告屆滿實施徵收。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3 條之規定,應予承租人公告現值3 分之1 之補償,合計新台 幣(下同)44,326,000元。鑒於系爭土地為被告乙○○之先 父所遺留,理應保存;復因領取補償費與市價顯不相當(僅 得領取132,978,000 元之補償費,合計每坪約200,000 元, 目前市價每坪約1,000,000 元,相差達5 倍),被告乙○○ 與被告丁○○等三人乃於86年2 月25日簽訂協定書,由被告 丁○○等三人以其等應得之補償費依公告現值價購系爭土地 中45坪,丁○○等三人並於同時出具「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同意書」,被告乙○○始得據以申領系爭抵價地,原告則於 同年10月9 日假處分系爭抵價地。
⒉ 原告請求被告乙○○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乙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判決被告乙○○應將其所持有應 有部分100,000 分之34,525,其中100,000 之12,429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該案並已確定。被告乙○○旋於翌日通知 原告協同履行,嗣後並多次函告原告履行,惟原告均置之不 理。被告丁○○等三人誤以為被告乙○○有意拖延,故意不 依約移轉系爭買賣標的物,乃向鈞院訴請返還買賣價金(鈞 院94年重訴字第63號)。被告乙○○以事涉原告遲延辦理移 轉登記且拒不撤銷假處分,祇得依法告知訴訟,孰知原告竟 向鈞院函稱「陳報人與本件訴訟兩造間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且若被告敗訴時,陳報人亦無法律上應負分擔其 價金返還給付之責任及義務」,履行義務均謂事不關己,復 四處濫訴,誠不知其意欲為何。
⒊ 由於被告間之買賣均約定有成就條件即:系爭抵價地於第三 人撤銷假處分查封時,被告乙○○始有履行之義務,被告丁 ○○等三人自知請求無理由,復經鈞院勸諭,被告丁○○等 三人始撤回前開返還買賣價金案件之起訴,此為本案之大致 始末。
㈡、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其中有 關被告間以補償費價購土地持分乙事,原告早於87年12月10 日鈞院審理時即已知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被 告間之買賣行為或移轉行為,無論其請求有無理由,其請求 權顯已逾1 年不行使,依照民法第245 條之規定,其自不得 再行使撤銷權。再者,被告間既係以被告丁○○等三人應得 之補償費價購系爭土地持分,且分得抵價地之價值復高於領 取補償金達近5 倍之價值,自未損及原告何權利。又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指稱被告間有
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亦無理由。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丙○○、戊○○、己○○抗辯:㈠、本案之緣由
⒈ 緣被告丁○○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簡阿為前向土地所有權人即 被告乙○○承租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30、31、31-1地 號等四筆土地,雙方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訂有耕 地租約在案。簡阿為於84年11月14日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 位即由被告丁○○等三人共同繼承。嗣於86年2 月25日,因 臺北縣政府將上開土地編定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而有徵 收之計劃,被告乙○○遂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並按同條第2 項補償規定之 意旨,與被告丁○○等三人簽訂協定書,約定給付補償費 44,326,000元予被告丁○○等三人,而被告丁○○等三人再 以該筆金錢,向被告乙○○買受上開土地「經區段徵收後發 給抵價地」之其中一部。
⒉ 後於89年1 月26日,因被告乙○○業於86年9 月23日領回系 爭抵價地,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遂再度簽立同意 書,約定被告丁○○等三人所買受之土地面積即為其中45坪 (換算為應有部分為100,000 分之6,781) 。又被告乙○○ 所領回之系爭抵價地,自86年10月9 日起,即因其與原告及 訴外人徐林珠(已歿)、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等人間存 有糾紛,而遭其等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辦理查封登記在案( 按原告等人當時聲請假處分之標的權利範圍僅為100,000 分 之15,837;惟鈞院行文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囑託查封登記 時之附表上卻誤植為100,000 分之34,525,致被告乙○○名 下之抵價地均遭查封),故同時約定被告乙○○應於上開查 封登記撤銷時,即將被告丁○○等三人所買受之部分辦理移 轉登記。
⒊被告乙○○與原告、訴外人徐林珠等人間關於上開假處分之 本案爭執,業於90年間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照該件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 ,被告乙○○應將其所領回抵價地之一部,即板橋市○○段 ○ ○段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12,429,移轉登記 予徐林珠等五人,則被告丁○○等三人即得按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餘即系爭抵價地 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22,096之假處分裁定及查封登記,而 被告乙○○即應將其中45坪、即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 6,78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三人。 ⒋被告丁○○等三人即於93年4 月9 日依法聲請代位撤銷假處
分,經鈞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全聲字第339 號裁定, 將系爭抵價地原有之假處分裁定,其中逾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12,429部分撤銷,該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已於94年3 月 8 日確定。被告乙○○嗣依其與被告丁○○等三人之約定, 於94年5 月4 日與被告丁○○等三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移轉其名下抵價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即100,000 分之6,781 )予被告丁○○、丙○○、戊○○、己○○,並於同年6 月 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民法第244 條2 項規定之適用,係以「債務人之行為有損 害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惟查被告乙○○係以「取得區段 徵收抵價地」此一有利於原告之目的,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規定,與被告丁○○等三人協定終止耕地租約並給予 補償;被告乙○○亦確於事後取得臺北縣政府核撥之系爭抵 價地無誤,且系爭抵價地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亦有100,000 分之12,429之應有部分。是被告乙○○及 被告丁○○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終止租約及補償等協 定,均係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行事所生之必然結果,亦無損及 任何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2 項規定為據,訴請 撤銷被告乙○○所為處分共有土地之行為云云,實屬無理。 另本件請求權基礎究為何,原告亦應詳予釋明。㈢、前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30、31、31-1地號等四筆土 地早自53年9 月2 日起,即全部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因 被告乙○○為系爭土地唯一之合法所有權人,被告等三人善 意信賴土地登記公示外觀之結果,日後就終止耕地三七五租 約、補償及配合辦理土地區段徵收等相關事宜,始願與被告 乙○○簽立書面,日後被告乙○○亦因此順利取得系爭抵價 地,其間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況觀諸原告自始僅就被告乙 ○○名下之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之一部(100,000 分之 15,837)而非全部(100,000 分之34,525)聲請假處分,其 於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亦 陳稱:「受告知人(即原告)並非本件訴訟兩造間(即被告 乙○○及被告丁○○等三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等事實,可證原告自始即承認被告丁○○等三人確有依法因 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而獲有補償,並進而以補償金協定價購 被告乙○○名下抵價地應有部分之一部之權利。詎其今竟起 訴否定一切合法之法律行為,並要求被告丁○○、戊○○、 己○○、丙○○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風運於50年6 月30日過世後,遺有坐落臺
北縣板橋鎮○○段第148 、148 之2 、148 之3 、152 號等 四筆土地,由被告乙○○、訴外人徐雨鍊、徐雨亭、徐雨和 四人共同繼承,嗣於53年12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被告乙○○曾於57年8 月1 日出具系爭立據予徐雨 鍊收執,立據內容略以:「立據人乙○○(以下簡稱立據人 )現所有之土地,座落於板橋鎮○○段地號148 、面積 0.0595公頃(179.988 坪)、地號148 之2 、面積0.0063公 頃(19.058坪)、地號148 之3 、面積0.1281公頃( 387.503 坪)、地號152 、面積0.1203公頃(363.908 坪) 共4筆,係亡父之遺產,因承續關係,名義上由立據人繼承 ,但實際上係胞兄徐雨鍊、徐雨亭、徐雨和及立據人等共同 應繼承之地產,嗣經商議,同意無條件將上述土地內,地號 148 及148 之2 計兩筆暨地號148 之3 內之50坪之土地,撥 讓與胞兄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據送交存執並遵守左列各 項:⑴地號148 及148 之2 兩筆土地所有權狀隨同本立據交 由胞兄(徐雨鍊)收執,將來胞兄如需變更所有權人名義或 使用,須由立據人蓋章或提供有關書件時,隨時無條件蓋章 或提供有關證件,但所需一切有關費用概由胞兄負擔。⑵地 號148 之3 之土地內,應撥讓之50坪,除經洽商同意外,在 立據人未處分或變更使用前不得主張分割或單獨處分,但立 據人需處分或變更使用該筆土地時當事先通知胞兄共同辦理 ,並按實際所得代價按照面積比例分配。⑶前述兩筆土地及 另50坪土地,在胞兄未變更所有權人名義前,絕不轉移或轉 讓及抵押與他人,其所獲之利益或應繳之稅捐等依照面積比 例分配或負擔。⑷立據人包括其繼承人及財產管理人等在內 。此致徐雨鍊胞兄,立據人乙○○住址板橋鎮深丘裡西安2 號中華民國57年8 月1 日」。嗣徐雨鍊於81年5 月2 日過世 ,原告與訴外人徐林珠(於90年6 月1 日過世)、徐淑貞、 徐志育、徐志得為徐雨鍊之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且有卷附徐風運、徐雨鍊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立據、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附於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22頁),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立據所載板橋鎮○○段148 地號面積0.0595公頃、 同段148 之2 地號面積0.0063公頃及同地段148 之3 地號面 積0.1281公頃等三筆土地,於68年5 月14日因地籍圖重測, 依序變更為民權段29、30、31地號,其中31地號於84年8 月 29日復分割為民權段31地號及31之1 地號。又訴外人簡阿為 前曾向被告乙○○承租前開民權段第29、30、31、31之1 地 號等土地,雙方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簡阿為嗣於84年11月 14 日 死亡,由被告丁○○等三人繼承簡阿為之承租人地位
。其後,因上開民權段第29、30、31、31之1 地號土地於85 年間經臺北縣政府區段徵收,作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 各該土地因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 規定,向地主即被告乙○○請求依土地公告現值3 分 之1 計算之補償費,因被告乙○○無法籌覓鉅額之補償費, 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遂於86年2 月25日簽訂協議 書,雙方約定由被告丁○○等三人以其等應得之補償費 44,326,000元向被告乙○○買回經徵收領回之土地中之45坪 ,並合意終止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臺北縣政府乃同意被告 乙○○申請領回新板段2 小段13地號面積2193.77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34,525之抵價地(即系爭抵價地) 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耕地三七五??租約、86年2 月25日協議書、終止租約三七五租約同意書、 臺北縣政府函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存卷為憑(附於本院卷 ㈠第29頁、第57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㈡第47頁 、第48頁),亦堪認屬實。
㈢、又原告與徐林珠(已歿)、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於86年 間聲請就被告乙○○名下之系爭抵價地其中100,000 分之 15,837聲請假處分,請求被告乙○○就該部分土地不得為讓 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86年度 裁全字第3148號假處分裁定予以准許,並以86年10月9 日86 年度全日字第2076號囑託查封函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就被告乙○○名下之系爭抵價地全部(即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34,525)為查封登記在案(上開函文上之附表因有誤植 ,致被告乙○○名下之抵價地全部均遭查封,而超逾原本假 處分裁定之範圍),有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148號裁定、前 開函文附卷足稽(附於本院卷㈠第54頁、第56頁)。原告與 徐林珠、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復向被告乙○○提起請求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被告乙○○應將其名下應有 部分100,000 分之34,525之抵價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15,837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徐林珠等人所有,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判決被告乙○○應將系爭抵價 地中之100,000 分之12,429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徐林珠、徐淑 貞、徐志育、徐志得,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259 號裁定駁回原告等人之上訴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案卷查核無訛,並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75頁至第77頁、第126 頁)。
㈣、因被告乙○○名下之抵價地遭原告等人聲請查封,被告丁○ ○等三人及被告乙○○於86年2 月25日簽訂協議書後,復於
89年1 月26日簽立同意書,約定丁○○等三人向被告乙○○ 買受之抵價地為其中45坪,且於系爭抵價地於撤銷假處分時 ,應即移轉予被告丁○○等三人所有,有同意書影本1 紙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嗣因前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 重上字第162 號判決業於90年間確定,依該判決之意旨,被 告乙○○應將系爭抵價地中之100,000 分之12,429移轉登記 予原告與徐林珠、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被告丁○○等 三人遂於93年4 月間聲請代位撤銷假處分,經本院以93年度 全聲字第339 號裁定將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148號就系爭抵 價地所為假處分裁定,其中逾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12,429 之部分撤銷,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339 號裁定並已於94年3 月8 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撤銷假處分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33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考(附於本院卷㈠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40 頁)。被告 丁○○等三人另於94年間向被告乙○○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 訴,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予以受理,雙方因其後達 成和解,雙方於94年5 月2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乙 ○○應將其名下之系爭抵價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 6,781 (約45坪)移轉予被告丁○○等三人或其等指定之第 三人,被告乙○○並已於94年6 月10日將系爭抵價地其中應 有部分100,000 分之2,171 、100,000 分之1,695 、 100,000 分之1,695 、100,000 分之1,220 分別移轉登記予 被告丁○○、戊○○、己○○與丙○○,被告乙○○復於94 年7 月14日撤回前開返還買賣價金案件之起訴,此據本院調 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卷查核無訛,且有補充協議書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至第 124 頁、本院卷㈡第41頁、第42頁)。
㈤、原告第1項訴之聲明部分
⒈ 本案原告第1 項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立據乃被告乙○○與徐 雨鍊兄弟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契約字據,被告乙○○與原告、 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就系爭立據所載土地(現為系爭抵 價地)有共有關係存在等語。
⒉ 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 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曾於 86年間與徐林珠、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向被告乙○○提
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如前述,該案中原告係 持被告乙○○所出具之系爭立據,主張其父徐雨鍊前將繼承 自徐風運之系爭土地委任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原告 與徐林珠等人為徐雨鍊之繼承人,起訴聲明終止與被告乙○ ○間之委任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前揭民權段第29、30、31 、31之1地號土地經徵收後換回之系爭抵價地其中應有部分 100,000 之15,837等節。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系爭立 據確屬真正,且依系爭立據之記載文義(系爭立據內容詳見 前述),徐雨鍊、乙○○、徐雨亭、徐雨和等人於徐風運死 亡時,繼承取得臺北縣板橋鎮○○段第148 、148 之2 、 148 之3 、152 等四筆土地,並將之單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其性質為信託關係,而徐雨鍊繼承取得信託登記於乙○ ○名下之土地為第148 、148 之2 與第148 之3 內50坪(即 系爭土地),原告、徐林珠、徐志得、徐志育、徐淑貞為徐 雨鍊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徐雨鍊之權利,其等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被告乙○○返還 信託財產,應屬正當。又因被告乙○○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丁 ○○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簡阿為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應由 地主被告即乙○○補償承租人即丁○○等三人系爭土地地價 3 分之1 之補償費,方能申領系爭土地經徵收後之抵價地, 故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於86年2 月25日所簽訂之 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丁○○等三人以其應得之補償費 44,326,000元向被告乙○○買回經徵收領回之土地中之45坪 ,並出具「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同意書」,乃被告乙○○申 領系爭抵價地所必須,故被告丁○○等三人應領補償費折抵 之地45坪(即約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6,781) ,應由系爭 抵價地100,000 分之34,525中扣除,扣除後之抵價地為 100,000 分之27,744(100,000 分之34,525-100,000 分之 6,781) ,再依原告、徐林珠等人與被告乙○○之比例折算 ,原告、徐淑珠等人依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 乙○○移轉之土地為系爭抵價地中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 12,429之土地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 162 號判決可按。
⒊ 由上以觀,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判決已就立據之真正及性 質,徐雨鍊同意將系爭土地(後變為系爭抵價地中之一部) 之法律關係等爭點予以判斷,該判決亦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案被告對於前案所認定之事實與法律適用復均表示不爭 執,原告與被告乙○○既同為前案之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應不得再就前開爭點為與前案法院判斷相 反之主張。而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徐雨鍊
及被告乙○○雖共同繼承徐風運之遺產,然徐雨鍊其後已基 於與被告乙○○間之信託關係,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直 接以繼承登記之方式,登記予被告乙○○名下,由被告乙○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加以管理,是被告乙○○即為系 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原告與徐林珠等徐雨鍊之繼承人於 前案中雖已終止其等與被告乙○○間之信託關係,並得依信 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抵價地中應有 部分100,000 分之12,429之土地,然在被告乙○○移轉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及徐淑貞等人前,系爭抵價地之所有 權並不當然發生變動,仍屬被告乙○○所有(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得對被告乙○○ 主張者,應僅有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此一債權性質之請求權 ,非謂原告等人與被告乙○○間之信託關係一經終止,系爭 抵價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12,429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 原告、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等徐雨鍊之繼承人所有,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等人就系爭立據所 載之土地或系爭抵價地與被告乙○○間有共有關係存在,並 不足取。
⒋ 原告雖執被告丁○○於前案中證稱:「土地是誰的,我不清 楚,聽爸爸講是他們兄弟的。」等證詞(見本院86年度重訴 字第377 號案件8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乙○ ○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返還買賣價金訴訟中所提出之 告知訴訟聲請狀(見本院卷㈠第8 頁),主張其與徐淑貞等 人確為系爭抵價地之共有人云云。惟徐雨鍊與被告乙○○同 係徐風運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徐風運之土地,本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丁○○前開證詞與上揭告訴訴訟聲請狀內容所稱: 「原告為系爭抵價地之共有人」等語,僅足佐證徐雨鍊與被 告乙○○共同繼承取得徐風運所遺四筆土地之事實,然其後 徐雨鍊已基於分割協議及信託契約,同意將其繼承取得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被告乙○○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即已轉為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嗣又經區段徵收,由被 告乙○○申請領回抵價地,在原告及徐淑貞等人依信託財產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抵價地中原屬於其信託 財產之部分前,原告及徐淑貞等人對於系爭抵價地並無何所 有權可言,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抵價地與被告乙○○間有 共有關係存在,要屬無據。
㈥、原告第2項、第3項訴之聲明部分
⒈ 原告第2 項、第3 項訴之聲明主要係請求確認被告乙○○與 被告丁○○等三人於86年2 月25日、94年5 月4 日買受系爭 抵價地中之45坪土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乙○○與被
告丁○○等三人於86年2 月25日所簽訂之土地協議書不生效 力等語。
⒉ 按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 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且因買賣契約屬債權行為, 締約之一方僅能向他方請求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並不拘 束訂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又買賣契約並非處分行為,不 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故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亦不以出賣 人為標的物之處分權人為其要件。查被告乙○○與被告丁○ ○等三人於86年2 月25日訂立之協議書,係雙方約定由被告 丁○○等三人以其等應得之補償費向被告乙○○購買將來領 回之抵價地中之一部(45坪),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 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既屬一致,其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又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於94年5 月2 日復簽訂補 充協議書,就被告乙○○出賣系爭抵價地其中應有部分 100,000 分之6,781 之土地(即折合約45坪土地)予被告丁 ○○等三人之相關履行細節為進一步之約定,並於94年5 月 4 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核屬被告乙○○ 與被告丁○○等三人就其等針對系爭抵價地45坪之買賣契約 所為之補充協議及書面契約。
⒊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乙○○與 被告丁○○等三人於86年2 月25日、94年5 月4日 就系爭抵 價地其中45坪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6,781) 所為之 買賣契約未得全體共有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之追認,應屬無 效云云,然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生效力,惟買賣並非處分行為,締約之共 有人與相對人就共有物所為之買賣等債權行為,於締約之當 事人間仍然有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酌),況被告乙○○於86年2 月25日、94年5 月4 日與 被告丁○○等三人簽訂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時,均為系爭抵 價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原告等徐雨鍊之繼承人並非系爭抵價 地之共有人乙節,已詳論如前,原告質稱被告丁○○等三人 與被告乙○○間之買賣行為違反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規定 而無效云云,殊無可採。
⒋ 原告另主張被告丁○○等三人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抵價地 其中45坪土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買賣,依照民法第 87條之規定亦應屬無效等語,然原告就被告乙○○與被告丁 ○○等三人究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僅空言指摘,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取。 ⒌ 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前曾就被告乙○○名下 之系爭抵價地聲請本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3148號裁定予以假 處分,系爭抵價地之查封登記尚未撤銷前,被告乙○○與被 告丁○○等三人於94年5 月4 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乃屬債務 人乙○○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應屬無效云云。然買賣行為 並非處分行為,債務人就查封物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 無礙於假處分執行之效果,至多係債務人因無法移轉標的物 之所有權而需對第三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對於買賣 契約之有效成立應無影響。況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 定亦係採相對無效說,即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僅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但於債務人與處分行為之相對人 間依然有效,原告以被告乙○○、被告丁○○等三人於94年 5 月4 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違反查封效力,並欲依此確認被 告乙○○與被告丁○○等三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容屬誤 解。
⒍ 第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