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丙○○
己○○
甲○○
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貳仟元或同額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第330 、334 、33 7 、492 、492-1 、492-2 地號土地6 筆係原告之父(即被 繼承人)周漢楊所有於民國38年1 月1 日出租與劉生財耕作 ,立有耕地租約並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登記在案,周漢 楊於92年3 月24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嗣承租人劉生財於62 年4 月5 日死亡前因遷居台東,將系爭土地中之上開492 、 492-1 、492-2 及3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交由 被告辛○使用。未料,被告辛○竟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及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系爭第334 地號土地興建違章農舍,致使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 ,因系爭4 筆農業用地供作非農業目的使用,而無法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38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 等相關規定,辦理免徵遺產稅等稅賦,致課稅遺產淨額 因而增加新台幣(下同)6,944,000 元,有國稅局之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可證,上開金額乘以50% 稅率後,原告因而增加 3,472,000 元之稅捐負擔。換言之,若系爭4 筆農地符合農 業使用,而得不計入課稅遺產淨額,則原告應納稅額為80,6 54,360元,與原告實際被核課之金額84,126,359元,二者差 額3,472,000 元,此即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 任。
㈡雖原告前已以被告辛○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及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等規定,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訂租約應為無效, 起訴請求返回系爭耕地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鈞院93年度 重訴字第316 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88 號、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899 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前案) ,然仍無卸於被告辛○因違反雙方之耕地租約及民法第438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等規定,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辛○、庚○○明知上開承租土地僅能作農業使用, 竟擅自將其中系爭4 筆農地闢為停車場使用,造成原告增加 稅捐負擔之損害,故被告等自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 年內 ,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 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 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依 其文義係指承受人於承受農地時,因未有農地非供農用之情 形,而得辦理免徵遺產稅,但於承受之後卻未繼續作農業使 用,而遭有關機關追徵應納稅賦者而言。而本件係因被告將 系爭4 筆農地供作非農業目的使用,致使原告於承受系爭4 筆農地時,無法依上開法規辦理免徵遺產稅,而於承受時即 遭課徵遺產稅,與承受時免徵於嗣後再遭追徵,二者情形迥 然不同,故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有關機關曾令限期恢復作農 業使用,而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足證並無追徵遺產稅之情事 云云,顯係誤解相關法令之意涵。以上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之情形,亦應同此解。
㈣原告核定遺產稅之案件,原告於該核定之處分作成(生效) 時即負有繳納遺產稅之債務,此由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第 116 條第1 項規定即可知悉。因此,縱原告因核定遺產稅之 案件尚在行政爭訟程序中而尚未實際繳納遺產稅,然原告確 已因合法生效之行政處分而負有繳納遺產稅之債務。再者, 系爭6 筆土地於92年12月25日遺產稅申報期限屆滿(含展期 )前仍在被告事實管領支配當中,縱有可再(多)次申請農
地農用證明之機會,亦非原告所得決定之事。原告所委託之 代書將農地農用證明之申請撤回,於當時係屬合理之決定, 蓋縱原告未撤回申請,仍無法於當次申請取得農地農用之證 明。原告於三峽鎮公所農業課92年9 月16日會勘當場切結放 棄首次之農地農用申請後,被告即應知悉其中利害關係,原 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管領使用人,除循法律程序外, 實無任何強制力強制被告回復土地之原狀。惟被告無視原告 之權益,非但堅持系爭土地之所以全部鋪設柏油並非基於供 作停車場使用之目的,且繼續將系爭土地供附近三峽瀝青公 司作為停車場使用,直至原告不得已提起前案訴訟後之94年 8 月26日被告猶作非農業使用;若被告於三峽鎮公所農業課 於92年9 月26日履勘後,能立即恢復土地農用之原狀,由原 告於期限前「再次」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即可使原告減 少347 萬餘元之損失。未料,申報遺產稅期限經過後,被告 仍未有任何恢復土地農用狀態之行為,甚且一再強辯系爭土 地無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係因原告撤回放棄申請之故云云, 顯與事實有違等語。
㈤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2,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證明已繳納遺產稅,故無損害發生;又其自承本件核 定遺產稅之案件,尚在行政爭訟程序中(其中一筆1 億多元 之債權尚有爭執),退一步言,縱已發生,金額亦未確定, 蓋系爭4 筆土地之遺產核定金額為6,944,000 元,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3條規定,若未減除同法第17條規定之各項扣除 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而直接課徵遺產稅,其超過450 萬元部分,稅率亦僅7%,故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稅金之損 害,則其損害額,應低於系爭土地核定金額之7%。原告將系 爭土地現值與周漢楊其他巨額遺產合計,始須繳納50% 稅率 之遺產稅,然被告縱違反租約,將系爭土地作非農業使用, 亦與周漢楊其他財產無涉,故原告計算損害額,應僅能就系 爭土地價值單獨計算遺產稅,原告將系爭土地價值,與周漢 揚其他財產合計,而致須繳稅大筆遺產稅,要求被告賠償, 顯違公平原則。
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意旨,無論承受人於承受農地時 ,農地是否非供農用,承受人均有1 次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機 會。周漢楊於92年3 月24日死亡,斯時原告即已因繼承而承 受該土地所有權,而其後92年7 月,被告庚○○始將系爭49 2 、492-1 、492-2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鋪設瀝青,故原告
承受上開土地時,上開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第1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原告自承受之日起5 年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即可免追繳遺產 稅,然原告捨此不為,竟逕為起訴請求尚未繳納之遺產稅, 自非合法。本件係因原告之代理人放棄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以致未能取得該證明書,並非申請遭駁回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作非農業使用,致申請核發作農業用證 明書,未獲准許云云,顯非事實。
㈢被告庚○○就系爭土地舖上瀝青部分,並未包括系爭334 地 號土地。又該334 地號土地上建有豬舍(農舍),係被告辛 ○於60年代所興建之合法豬舍(農舍),該農舍與原告能否 免徵遺產稅無關。上開舖設瀝青、興建豬舍,既係被告2 人 分別所為,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系爭330 、334 、337 地號土地,經台北縣政府於90年5 月 公告徵收後,被告辛○於91年10月間申請台北縣三峽鎮公所 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要求周漢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 定,給付部分補償費,被告庚○○係於該次調解後,方將系 爭492 、492-1 、492-2 地號土地舖設瀝青,作為晒場,僅 夜間「兼」供停車之用,並非專供停車之用。且前案台灣高 等法院審理時,證人蘇伯聰(即系爭土地之現任里長)證述 上開土地應係91年6 到8 月間填高等語已明,則縱認系爭瀝 青並非於92年間舖設,亦應係於91年間舖設,故原告執前案 二審勘驗筆錄中所記載之時間主張被告係於89、90年間,將 上開3 筆土地鋪上瀝青云云,殊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將系 爭土地供附近三峽瀝青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此由原告曾對三峽瀝青公司之負責人提出竊占告訴,而獲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281 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
㈤關於系爭334 地號土地上之豬舍,訴外人劉生財於38年間承 租系爭土地後,即於系爭334 地號土地興建豬舍,當時農業 發展條例尚未制定(按該法於62年9 月公布),且對於豬舍 之興建,亦無法令之限制,故該豬舍之興建,應屬合法。 ㈥被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⒈前案一審判決後,原告即向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被告表 示願將土地恢復為耕地原狀,然原告表示無庸恢復原狀, 故該假執行案乃依土地現狀點交原告結案。
⒉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應「追繳遺產稅」者,以自承受 之日起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承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 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為前提,換言之,若在 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即無須「追繳遺產
稅」。原告並未證明「有關機關曾令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 」而「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足證並無追繳遺產稅之情事 。況且,被告前擬將土地恢復為作農業使用,竟遭原告拒 絕,倘若因未恢復農業使用,而遭追繳遺產稅,乃係可歸 責於原告,依法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㈦原告就:①原告之父周漢楊92年3 月24日死亡、②樹林地政 事務所人員92年7 月28日現場鑑界、③三峽鎮公所農業課人 員92年9 月16日現場履勘,該等事實均未通知被告。因此, 被告等未能知悉上開情事,亦無從知悉本件涉及遺產稅之減 免問題。若原告將上開情事通知被告,則被告知悉本件涉及 遺產稅之減免,必會積極配合,將土地回復原狀。原告未告 知被告,則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 失相抵。
㈧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因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而受有稅賦 之損害,其損害亦應係依「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比例計算 ,然原告竟將整筆土地面積「全部」計入未作農業使用,而 請求整筆土地所增加之稅捐,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㈨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或等值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330 、334 、337 、 492 、492-1 、492-2 地號6 筆土地,係原告之父周漢楊所 有,於38年1 月1 日出租與劉生財耕作,立有耕地租約並向 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登記在案,有台北縣私立耕地租約影 本(見前案原審卷第14頁)。
㈡承租人劉生財62年死亡前因遷居台東,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 辛○使用。
㈢周漢楊於92年3 月24日死亡,上開6 筆土地由原告繼承,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戶籍謄本足稽。
㈣系爭租約中之第337 地號該筆土地,台北縣政府則已核發92 年10月3 日北府農務字第09206003802 號之台北縣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第165 頁三峽鎮公 所所附照片影本)。至於同租約中之第492 、492-1 、492- 2 地號3 筆土地,三峽鎮公所於92年9 月16日現場會勘,因 上開3 筆土地全部舖設柏油地面,原告代理人秦雅萍乃當場 切結放棄申請上開3 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32 頁台北縣三峽鎮公所95年10月4 日北縣峽農 字第0950024644號函、及第138 、139 頁)。農舍則係位於 系爭334 地號土地上,亦有前案第一審、第二審之勘驗筆錄
及照片可徵。
㈤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前案,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 316 號判決認定周漢楊與被告辛○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而被告辛○確有將第492 、492-1 、492-2 地號3 筆土地 ,交由其子即被告庚○○闢為停車場使用車場使用,而有不 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原訂耕地租約全部當然無效,而判命: 被告庚○○應將上開第492 、492-1 、492-2 地號3 筆土地 之如該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合計面積634 平方公尺 之柏油路面拆除恢復耕地原狀後,與被告辛○共同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暨判命被告辛○ 應將系爭330 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系爭334 地號面積886 平方公尺、系爭337 地號面積2350平方公尺,及系爭492-1 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720 平方公尺之土 地,遷讓返還原告(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2 項),並為准原 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經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95年 1 月24日以94年度重上字188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 復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4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裁定,駁回被告對前案二審判決之上訴,而全案確定 。此復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可稽。
㈥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持該判決中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返還土地之假執行(94年度執字 第8538號民事執行案件),嗣該案係於94年12月6 日以系爭 492 、492-1 、492-2 地號3 筆土地之原狀,現場執行點交 予原告,而關於執行名義所載被告應剷除柏油路面部分,原 告當場表示以被告直接返還系爭土地即可,另就系爭第33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本件之豬舍),因非屬執行名義之內 容,故執行法院不併處理。此復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足 徵。
㈦周漢楊於92年3 月25日歿,原告遺產稅申報截止日期為92年 9 月25日(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原告並向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經該局核准延期申報日期至92年 12月24日止(並有本院卷第204 頁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 年11月1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248475號書函可稽)。原 告本件遺產稅核定案件,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周漢楊 遺產總額為308,084,292 元,應納稅額為84,126,359元(稅 率為50%)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周漢楊上開遺產總額 時,並未將系爭4 筆農地自周漢楊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原告 就上開遺產總額之核定現仍申請復查中,故尚未繳納上開應 納遺產稅款(除為原告自認尚未繳納遺產稅款外,並有本院 卷第205 頁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上開書函之說明欄,暨
本院卷第107 、108 頁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8 月28日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079702號書函足考)。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告有無將系爭4筆農地作非農業使用?
㈡原告尚未實際繳納遺產稅額,是否屬受有損害?如為肯定, 其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㈢被告2 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五、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4 筆農地作非農業使用,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查,被告辛○確有將系爭4 筆農地中之第49 2 、492-1 、492-2 地號3 筆土地,交由其子即被告庚○○ 闢為停車場使用車場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原訂 租約全部當然無效等事實,業據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認 定屬實,並有原告於前案中所提照片、前案第一審、第二審 之現場勘驗筆錄、前案第一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於前案第二審中94年8 月26日所拍攝照片等附 於前案卷內可證,復有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 定足憑,被告於本件中否認,為不可採。另系爭第334 地號 土地建有建物1 棟(即豬舍),被告初自認係被告辛○於60 年代所合法興建等語,嗣又改稱係訴外人劉生財於38年間所 合法興建云云,被告撤銷先前所為自認,原告未同意被告撤 銷自認,被告亦未證明其上開撤銷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參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難認被告嗣改稱 係訴外人劉生財於38年間所搭建云云為可採;況被告始終未 提出上開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以實其說,且依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見證人曾國政於前案所提資 料,外置於前案二審卷)第3 條第4 款規定: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定之合法自用農 舍,起造人須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辛○僅係系爭土地之耕 地承租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規定取得自用農舍之合法證明;另台北縣三峽鎮公所亦函 覆本院表示:「334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1 棟,…『因該棟建 物並非依法申請核准之合法農舍』」,此有該公所95年10月 27 日 北縣峽農字第0950026970號函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 201 頁),故被告該部分辯解,當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將 系爭4 筆農地作非農業使用等語,堪為憑信。
六、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 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 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 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再第15號判例 可稽。本件系爭租約係於承租人即被告辛○將系爭492 、49 2 之1 、492 之2 地號土地交付予被告庚○○使用並變更耕 地用途,而不自任耕作時,即向後失其效力,惟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對承租人即辛○仍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惟被告辛 ○斯時所負之返還義務,乃係可供耕種之農業空地,此觀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後段規定甚明,是縱出租 人即收回系爭耕地之後,尚應自行予以耕種或另行出租他人 耕種。而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係因系爭耕地變更為非農用致 其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而無法享有免遺產稅之優惠, 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被告 辛○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係經原告同意,而將仍舖設瀝青之 上開3 筆土地以「現狀」返還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辛○應 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尚非有據。另被告庚○○並未耕地承租 人,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可稽,原告與被告庚○○間並無耕 地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對被告庚○○主張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責,非有理由。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係於 承租人即被告辛○將系爭492 、492 之1 、492 之2 地號土 地交付予被告庚○○使用並變更耕地用途,而不自任耕作時 ,向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查系爭豬舍被告辛○自認係於 60年間所搭蓋,惟因當時係由被告辛○自任耕作中,有被告 於前案第一審中所提被告辛○支付租金予周漢揚之收據影本 可憑,系爭耕地租約尚屬有效,故難認為承租人即被告辛○ 搭蓋系爭豬舍之行為屬不法之侵害行為,是原告該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另被告庚○○擅自將系爭耕地闢為停車場供他 人停車使用,致農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乃係另一積極之不 法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 爭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須多繳納遺產稅3,472,000 元債務 之損害,因五,原告主張被告庚○○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被告庚○○辯稱其無 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2 人係共同侵權 行為,尚非有據。
八、被告另辯稱:依據國稅局函之記載,原告本得依法主張適用 上開法條,竟未主張權利,顯然拋棄權利,即不得主張受有 損害云云。查,國稅局函文從未說明,原告有任何得主張未 主張權利之或拋棄權利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願回復原狀等語,惟周漢揚係於
92 年3月25日歿,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其遺產稅 申報截止日為92年9 月25日,而其繼承人即原告依法向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經該局核准延期申報日期至 「92年12月24日」截止,此有本院卷第204 頁之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95年11月1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248475號書函 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被告遲至94年10月24 日執行法院到場執行時,受委任之王嘉寧律師方表示願將土 地上之「地上作物」遷離,惟仍未表示願剷除瀝青回復原狀 等情,此有上開執行事件之94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可稽,經 執行法院當場另定94年12月6 日上午10時執行期日,以預留 被告自行遷離「地上作物」時間,然屆期(94年12月6 日) 被告猶未自行遷離「地上作物」,遑論剷除路面瀝青以回復 原狀,此亦有上開執行事件94年12月6 日上午10時執行筆錄 可稽。故被告辯稱其於執行事件中已表明願回復原狀,包括 剷除瀝青及拆除豬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況被 告於前案中歷經第一、二、三審,且經前案一、二審法院多 次至現場履勘,及執行法院至現場執行,被告始終均未有任 何回復原狀之行為,其上開辯解,顯無足取。又被告迄本件 訴訟中始表示願回復原狀,顯早已逾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 核准原告延展申報遺產稅之「92年12月24日」截止日,原告 已無法再享有農地農用之免稅優惠,被告上開辯解,要無足 取。是其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亦非有據。
九、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須多繳納遺產稅3,472,000 元之 債務乙節,業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在卷屬實, 該局函覆表示:「有關被繼承人周漢楊遺產稅案,經查本局 核定其遺產總額為308,084,292 元,應納稅額為84,126,359 元(稅率為50%) 。倘系爭4 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 、39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之遺產價額為6,944,000 元,遺產總額仍為308,084,292 元 ,遺產淨額核減為190,322,719 元,應納稅額核減為80,654 ,359 元 (稅率為50%) 」,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 年8 月2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079702號函附卷可徵(本院卷 第10 7、108 頁),原告該部分主張,為可憑採。原告目前 雖尚未實際繳納上開金額遺產稅,惟繼承事實發生之時,原 告即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且其延展申報 截止日僅至92年12月24日為止,而原告因系爭4 筆農地遭被 告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致須多繳納遺產稅3,472,000 元之債 務,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上開函文足稽,其損害已屬發 生,被告辯稱原告尚未繳納,並無損害云云,洵無可取。至 於系爭334 地號土地被告縱一部分供菜圃使用,一部分為上
開空置之豬舍,然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既係以該地號之 整筆土地為認定(參財政部93年4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 19 59 號函釋),既有一部分無法認定為供農業使用,則該 系爭334 地號整筆土地即無從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故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應係依「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 比例計算,而非整筆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十、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原 告3,4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十二、本件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