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0號
PCDV,95,訴,70,200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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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世灃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被   告 堅益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即劉諸彰)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4日向原告訂製PK501 電視機面板模 具,由被告提供圖面(指產品立體圖),原告為其製造,雙 方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700,000 元,原告於 同年2 月25日收取定金510,000 元,並與被告簽訂「委製模 具契約書」。又原告根據被告於94年2 月14日(或同年月16 日)所提供之產品立體圖(又稱3D圖)估價後,即於94年 2 月18日委請訴外人舜祥設計工作室邱士維完成組立圖( 即模具設計圖)之設計後開工,惟嗣後被告自94年3 月1 日 起,多次指示大幅變更設計圖面(指產品立體圖),至同年 5 月27日原告將模具委請財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送至訴外人 永精塑膠公司試模,當日被告竟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自行 將模具運走。其後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 支付,迨至同年9 月30日被告始同意付款,然被告所付之款 項竟成482,395 元,餘款則拒絕支付。再者,本件PK501 模 具訂製金額雖為1,700,000 元,然因被告於94年3 月1 日起 ,一再變更設計,致原告之製造費用增加,實際費用為2,38 9,528 元,該些所增加之費用既係因被告一再變更設計所致 ,自應由被告負責。因此,本件扣除定金510,000 元及被告 已付之482,395 元外,尚有1,397,133 元未付。 ㈡又被告於向原告訂製並提供圖面予原告估價完成,甚至於兩 造94年2 月25日簽訂「委製模具契約書」後,始於同年3 月 1 日起大幅變更圖面,自屬影響製造費用之計算,則其因被 告一再變更設計致製造費用增加,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告 負擔,就此部分原告曾以口頭跟被告公司的廠長說,當時被 告公司廠長有叫原告將發票留起來,待被告公司負責人從大 陸回來後再談,但之後就一直無下文。另被告雖一再辯稱原



告所製造之模具結構不良,不合品質云云,然就此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如所稱屬實,何以被告從未或通知原 告修補,可見應係臨訟始稱,豈能採信。至於被告是否有將 部分模具包予他人加工,係被告之事,其辯稱已為原告支付 了844,865 元,應由承攬報酬扣除云云,既於法無據,自亦 屬無稽。
㈢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㈠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委製模具契約書」是屬承攬契約,依 民法492 條規定,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即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又依上揭契約書第1 條約定,原告製造完成之模具,其品 質規格、樣品均應與被告所提供之圖面(指產品立體圖)相 符,否則被告得以拒收,原告在製造困難或圖面標示不清時 ,應徵求被告同意始得變更。因此,兩造於訂立上開契約書 後,原告自應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圖面施作。又被告雖曾於訂 約時即94年2 月14日(或16日)依照慣例提供產品立體圖之 草圖與原告參考,但產品立體圖之正式圖面(即最終圖檔) 則必須俟被告之印尼客戶(即被告之定作人)於同年2 月28 日提供與被告後,再由被告於當日提供與原告,凡此均屬交 易習慣,並非變更設計圖。原告憑空指摘變更設計圖云云, 是屬不實。再者,上開正式圖面雖本應於同年月28日交付原 告,而因被告印尼客戶之遲延,致於同年3 月1 日始交付與 原告,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各項支出單據,均為94年 3 月1 日以後所支出者,可見原告所支出者,均係屬依同年 3 月1 日正式圖面製作模具所支出之費用,是屬原告基於承 攬人為完成工作所支出之費用,無論是否比報酬多或少,均 與為定做人之被告無關,原告仍不得向被告另行有所請求。 ㈡次者,由於原告所製作之模具,經2 次試模結果,始終無法 達到被告印尼客戶所要求之品質,屬結構不良,且因被告之 承攬完工日期即將屆至,而原告又一直無法改善,致使被告 無法再攜試模樣品前往印尼客戶處測試,造成印尼客戶緊張 並派3 位工程人員來台要求測試,被告遂於94年5 月27日指 派職員丁○○、乙○○陪同本件承攬契約之介紹人即普固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及印尼客戶之工程人員以及原告公



司人員前往永精塑膠公司試模,但經測試結果,仍有許多瑕 疵存在。因此,被告經審慎評估及鑑於印尼客戶強烈催促履 約之要求,且認原告因機械設備不足及技術能力無法勝任, 將無法完成此模具工程,乃於94年5 月27日試模後將原告所 製作之模具主要部分予以取走,並於翌日再派人至原告公司 處取得其他配件。因翌日時原告亦同意被告取回其他配件, 故被告認為原告亦已默認無法完工,被告自得取回另行委託 他人繼續完成,且嗣後被告為繼續完成此模具工程,亦確實 有另請他人施作並試模,直到94年6 月18日才試模合格完工 ,而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707,605 元,依民法第497 條之規定,上開被告事後自行找人修補改 善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可從其報酬中扣除, 則本件承攬報酬170 萬元扣除已支付予原告之定金51萬元及 應由原告負擔之委請他人施作費用707,605 元,餘款為482, 395 元,被告已於94年9 月30日給付完畢,被告並無再欠原 告任何報酬尚未支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伊承攬報酬款云 云,顯屬無據,不能成立。
㈢關於被告94年2 月14日(或16日)所提供予原告據以估價之 圖面,係屬產品立體圖之草圖,與被告94年3 月1 日提供予 原告之產品立體圖之正式圖面(最終圖檔),其內容之差別 僅有圖面作部分修改而已,並不會影響到兩造間關於承攬報 酬之約定,故被告不可能曾同意原告變更追加報酬,也沒有 變更追加契約的問題,況且原告公司之林添榮已在承攬契約 付尾款欄處簽名,表示尾款已給付完畢,兩造對契約之履行 無爭議,益徵縱令變更後之圖面會導致部分費用的增加,但 原告亦同意照原承攬報酬施作,否則原告焉會無意見配合結 清尾款,而不請求增加報酬之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頁)
㈠被告於94年2 月14日向原告訂製PK501 電視機面板模具,約 定承攬報酬為170 萬元,原告於同年2 月25日收取定金51萬 元,並簽訂「委製模具契約書」;上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承 攬報酬為170 萬元,被告迄今共計已支付之金額為定金51萬 元(94年2 月25日給付)及482,395 元(94年9 月30日給付 )。
㈡本件承攬關係是由被告提供圖面(產品立體圖),而由原告 依被告所提供之圖面,繪製組立圖(模具設計圖)後,依組 立圖為被告製造。被告先後曾於94年2 月14日(或16日)及 94年3 月1 日提供產品立體圖各1 份與原告。其中原告根據 被告94年2 月14日(或16日)所提供之產品立體圖,於同年 2 月18日曾委請訴外人舜祥設計工作室邱士維完成『組立



圖』之設計。
㈢94年5 月27日原告將模具委請財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送至訴 外人永精塑膠公司試模,且於當日試模後,該模具之主要部 分即為被告所取走,至其他配件則係於另日由被告派人至原 告公司處取得。
㈣本件雙方係屬於承攬關係,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基於承攬契約 之報酬請求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 95 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 本件承攬之工作內容,是否有經「變更設計」過?原告是否 因而需多支出製造費用,始能完成承攬之工作?㈡原告承攬 之工作是否已完成並交付?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 7 條之規定主張對原告享有瑕疵預防請求權,並進而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259 頁),茲就 各項爭點分別審究如次。
五、關於「本件承攬之工作內容,是否有經「變更設計」過?原 告是否因而需多支出製造費用,始能完成承攬之工作?」爭 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關於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因被告於94年3 月1 日起,一再大幅變更設計圖面(指產品立體圖),以致原告 之製造費用增加,實際費用增為2,389,528 元,該些費用既 係因被告一再變更設計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無所謂變更設計乙事,依上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有利及己之事實即有變更設計之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據提出原證2 所附之產品立體 圖、原證4 所附之細部圖面及原證3 所附之費用明細暨統一 發票、收據等為證,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僅憑該些證 據均仍尚不足以證明確有變更設計乙事:蓋依證人丙○○於 本院具結後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200 頁起),可知本件被



告之印尼客戶係早於93年10月份時,即提供草圖(指產品立 體圖,下同)委託證人丙○○所任職之普固企業有限公司代 為在台尋找模具製造商,欲定作電視機的模具。嗣於94年1 月底,始與被告就金額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承攬製作,嗣 被告再轉由原告次承攬。再由證人丙○○所述被告與其印尼 客戶之簽約過程,是由被告先根據其印尼客戶所提供之草圖 繪製組立圖(又稱模具設計圖),然後在94年2 月24日把所 繪製之組立圖(即原告於94年2 月18日委請訴外人邱士維所 設計者)帶至印尼,與其印尼客戶之技術人員討論後,迨94 年2 月28日方與其印尼客戶正式簽約,嗣其印尼客戶再根據 技術研討結果出具最終圖檔即正式圖面(亦係產品立體圖) 予被告,被告再根據該最終圖檔修正組立圖,之後才開始依 據組立圖製作模具等情,可見於本件模具之製作過程中,會 有包括2 種圖面,一是產品立體圖(由被告印尼客戶提供) 、一是模具組立圖(由為模具製造商之原告所繪製),且被 告印尼客戶所給的圖一定是產品立體圖,而組立圖則係由模 具製造商根據產品立體圖所繪製之模具設計圖,並一般而言 只要產品立體圖有變動,組立圖就會需要跟著有變動。惟是 否有達變更設計程度,依證人丙○○證稱:因為模具的製造 是屬動態的,因此通常均會根據試模的結果作圖面的修正, 這是製作模具的過程中所無法避免的,惟如修正幅度太大致 會影響價格時,這就不叫修正,而是屬於變更設計範疇,此 時承包的廠商即可要求增加變更設計的費用等語,可見需視 變更之幅度是否已達影響製造費用之程度,否則均應認係屬 小幅之修正,而為模具製造之承攬人所應負擔之風險。此外 ,另再參酌證人丙○○又證稱:由於產品立體圖的小變化, 可能是組立圖的大變化,會造成製作費用的增加,所以是否 有變更設計會影響到製作費用,是要依組立圖來判斷等語, 是故判斷本件有無變更設計乙節,即應以組立圖之變化而定 。基此,由於原告上揭所提出之原證2 及原證4 圖面,均非 證人丙○○所謂之『組立圖』(蓋原告已自認一為產品立體 圖、一為零件化之細部圖面),是本已難據之判斷有無達變 更設計程度,更何況原告對此亦始終未加說明,更令本院無 從判斷,故上開二項證據均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 原告所提之原證3 等證物,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有該些支 出而已,但與有無變更設計乙事之關係則仍屬不明,自亦不 足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
㈢此外,再參酌證人丙○○已明確證稱:被告之印尼客戶係於 94年3 月1 日交付經技術研討後之產品立體圖最終圖檔與被



告,且由於該圖檔與前所交付之草圖比較,只有小的修改, 並無重大變更,之後亦僅係根據試模結果作圖面之修正而已 ,係屬製造模具過程中所無法避免的,故本件並無變更設計 情事,被告亦無要求變更設計費用等語綦詳,自亦堪認被告 辯稱僅有作圖面的小修改,未達變更設計程度等語,應非子 虛。否則,衡諸常情,被告焉有不向其印尼客戶要求增加費 用之理?原告又焉有可能於94年9 月30日,同意收受被告以 原承攬報酬170 萬元為計算基礎所得之尾款餘額482,395 元 (詳見後)呢?由此益見原告主張有變更設計致製造費用增 加云云,並不足採。
㈣再者,退步言,縱令確有變更設計致增加製作費用之情,然 於原告證明兩造間就此有另為約定前,均難認渠等原所成立 之承攬契約內容業已變更,或發生債之更改,則原告自仍僅 得依據原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報 酬,尚不得逕行主張實際費用為2,389,528 元,遂依兩造間 之承攬關係請求甚明。
六、關於「原告承攬之工作是否已完成並交付?有無瑕疵?被告 得否依民法第497 條之規定主張對原告享有瑕疵預防請求權 ,並進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查本件原告所承攬製作之模具於被告94年5 月27日試模後取 走主要部分時,非但尚未完成,甚且存有瑕疵乙節,業經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結果 在4 月25日,我問被告公司模具是否按期完成,可否如期試 模,被告公司告訴我,其中21吋的面板(前面框)被告公司 轉包給原告公司,並告知我不知何時可以完工,所以我就要 求要去拜訪原告公司,在4 月26日我跟證人丁○○兩人就去 了原告公司,經過我親眼目睹結果,因為壹組模具可以做三 種不同外觀的面板,而原告公司製作的模具連第一種的面板 都還沒有完工,更不用說其他第二種、第三種,所以我就強 力要求被告公司趕工,在4 月底時,被告公司有交給我第一 次試模後所出的21吋產品,而這產品裡面只有面板的部分殘 缺不堪,其他的部分都沒有問題,我們有將第一次試模的產 品帶到印尼去作技術討論,5 月中時,我與被告公司作第二 次試模,此時21吋產品仍然是不合格的產品,因為面板的喇 叭網是密封的,不算合格的產品,我們也有把第二次試模的 產品帶到印尼去,5 月27日印尼的技術人員到臺灣來驗收模 具,結果被告公司沒有辦法交貨,還持續修改中,一直到6 月26、27日時才終於完成21吋面板模具的驗收,‧‧‧‧, 因此還造成21吋面板模具要空運出口,否則印尼公司要根據 我們的銷售合同向我罰款。‧‧‧‧‧。在6 月15日到20日



之間,我在被告公司的工廠有看到兩位師傅在整修21吋的面 板模具,該次是我第一次在被告公司看到21吋面板模具。‧ ‧‧‧‧。印尼公司派人來台的一個月期間,曾去過永精公 司陪同試模過三、四次,最早一次是在5 月底,最後一次是 在6 月20幾日」等語綦詳,且縱證人丙○○所述之最後陪同 試模日期(6 月20幾日)與被告所指者(6 月18日)有所出 入,然由於時隔至今已一年有餘,而人之記憶原為有限,於 1 年以後,欲令其回憶實際日期及詳情而完全正確,實係強 人所難,如因記憶有誤而所述略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自 不能因此即認其證言必屬虛偽,是上開證人丙○○所為之證 述,尚非不足採信。更何況,復參酌原告於94年9 月30日所 收受由被告交付之承攬報酬尾款,乃係已將被告使第三人改 善或繼續工作之費用予以扣除後之餘額等情,準此觀之,益 見被告辯稱原告所承攬製作之模具至94年5 月27日試模時仍 尚未完工,且存有瑕疵等語,足堪採信。又關於上開未完工 及存有瑕疵部分,被告主張其另僱請第三人分別改善及繼續 完成,共計支付費用707,605 元一節,亦據其提出付款明細 表1 紙及支付憑證發票14張、試模單11張、送貨單28張、收 據4 張等為證,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惟由原告 所提出之委製模具契約書上之記載,已清楚列明扣除預付款 707,605 元,且斯時原告並未有何異議,且進而簽收餘款48 2,395 元(1,700,000 元-510,000 元-707,605 元=482, 395 元),可徵被告主張未完工及瑕疵部分,其修補及繼續 完成之費用為707,605 元,亦堪信為真實,原告嗣後空言否 認,自不足採。
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 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 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承攬系爭模具工程,於被告在94年5 月27日試模後 取走主要部分時,確有尚未完工及存有瑕疵之情事,已如前 述,並參酌原告於94年5 月27日被告取走模具主要部分後, 非但未積極向被告索回,甚且於另日被告派員至原告處欲取 走其他配件時,亦未加拒絕而同意由被告人員取得,原告復 對於其抗辯同意取走之理由無法舉證證明,堪認被告主張依 上情以觀,可見原告已拒絕改善及繼續施工等語,尚非子虛 。是被告為就未完工部分及瑕疵部分,另僱請第三人修補及 繼續完工,其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 被告據此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費用707,605 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查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總計為170 萬元,被告已 支付定金51萬元,尚餘尾款119 萬元未付(全部完工),然 原告因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由被告另僱請第三人繼續完工 ,其支付之費用707,605 元(未超過未付尾款),應由原告 負擔,被告抗辯應予抵銷,核無不合。故本件經核算結果, 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尾款應為482,395 元並無違誤,且被 告亦已於94年9 月30日全部給付完畢,則原告自不得再據系 爭承攬契約復為任何請求。
七、從而,承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 約,被告尚應給付報酬1,397,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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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堅益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灃鋼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