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49號
TPDV,106,訴聲,49,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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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淑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善蒂即葉施善蒂葉松年、功誠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善蒂即葉施善蒂(下稱施善蒂)於 民國102、103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至105年1月間已積欠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經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施善蒂於105 年1月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建物暨坐落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葉松年葉松年 復於105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功誠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誠公司)。施善蒂葉松年間就系 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聲 請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施善蒂葉松年間之贈與既經撤銷,葉松年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予功 誠公司即有瑕疵,施善蒂得以民法第767 條請求功誠公司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施善蒂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依民法 第242 條代位施善蒂行使權利訴請功誠公司塗銷信託登記。 又葉松年負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施善蒂之義務,因葉松 年與功誠公司之信託行為已損及施善蒂之權益,聲請人另得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施善蒂主張信託法第6條、第244條第1項 、第4 項撤銷葉松年及功誠公司間之信託及移轉登記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功誠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1日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施善蒂葉松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105 年1月4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葉松年應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1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施善蒂所有。備位聲明:㈠葉松年與功誠公司間 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7日所為信託行為及105年6月21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功誠公司應將系爭房地 於105年6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㈢施善蒂葉松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10 5 年1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葉松年應將系 爭房地於105年1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施善蒂所有。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 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 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揭主張,可悉其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 民法第242條、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權利之 性質屬債權;聲請人雖引民法第767 條,然此係相對人施善 蒂之權利,聲請人僅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而已, 而非聲請人本有之物上請求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僅係債權 ,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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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