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9號
TPDV,106,訴更一,9,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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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陳立平
被   告 劉芸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返還勞力士鑽錶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曾兩度結婚,民國一00年初兩造第二次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在夫妻共同住所即臺北市○○區○○街○ ○號十樓之七借用原告已故前妻遺留之勞力士鑽錶,迄未 歸還,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 嗣因被告求情並要求再次結婚而撤回告訴,但被告仍未返 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兩造第 二次婚姻結束後,被告與訴外人徐國政結婚後又離婚,一 0一年七月間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處理房屋出 售事宜,被告隨同前往,並在當地之中信銀行、原告辦理 款項匯回臺灣地區手續時,以為其子購置房屋為由,向原 告借款人民幣三十萬元,並承諾將以人民幣與新臺幣一比 四‧五之匯率返還原告,原告乃匯款人民幣三十萬元入被 告指定之妹夫樊葉良帳戶內,詎被告返回臺灣地區後即音 訊全無,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借款返回請求權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被告以:兩造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結婚,九十七年七月 三日離婚,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再次結婚,一00年十 月二十一日再次離婚,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三度結婚, 於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



婚字第一二六號判決離婚,再於一0六年一月十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一0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九九號駁回上訴。原告 起訴所稱勞力士鑽錶無法特定為何物,並否認曾自原告處 取得勞力士廠牌之手錶,亦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三十 萬元;兩造多次結婚,其間原告或感念被告之付出或為取 悅被告而多所餽贈,被告縱有自原告處取得任何財物,亦 均出於原告自我意願而交付,原告曾就起訴事實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兩造曾三度結婚外,均為被告否認,關 於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結婚、九十七年七月三日離婚,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再次結婚、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再 次離婚,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三度結婚,一0五年間被告 訴請判決離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 以一0五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准許,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於一0六年一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五年度家上 字第二九九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一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 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訴 字卷第十八頁),核與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家 上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判決所示一致(見訴更卷第二一至二四 頁)。
四、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 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 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 八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勞力士鑽錶,及向其借用人 民幣三十萬元,迄未返還,皆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判例 、法條,因勞力士 ROLEX為有百年歷史之全球知名手錶廠 牌,所生產之手錶款式、型號眾多,數量龐大,此為週知 之事實,是就請求返還手錶部分,原告不唯應特定所主張 之勞力士廠牌鑽錶製造年份、型號、款式、尺寸、材質、 顏色、編號等,且應舉證證明該特定之勞力士手錶為其所 有、現在被告占有中,就請求返還人民幣部分,原告亦應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其交付人民幣三十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1然原告經本院屢次行使闡明權、命其特定所請求之勞力士 手錶,已迭次自承無法陳報所謂「原告所有、現在被告無 權占有中之勞力士手錶」具體年份、型號、款式、材質、 尺寸、規格等特徵(見訴字卷第二三頁、抗字卷第四、十 四頁、訴更卷第十四頁書狀、第十七頁筆錄),且原告於 一0二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係指稱被告於一00年初在夫妻住處竊取「金錶一支 」(見訴字卷第十九頁、訴更卷第三四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一點告訴意旨第㈠段),原告並坦認告訴當時所稱之 「金錶」與現主張之「勞力士鑽錶」係同一手錶(見訴更 卷第十七頁筆錄),而無論「金錶」或「勞力士鑽錶」均 非獨一無二之物,蓋瑞士勞力士錶商百年來生產、銷售之 鑽錶款式、數量均甚為可觀,前已述及,市面每年生產、 銷售之「金錶」更何止千萬,被告縱持有「金錶」或「勞 力士鑽錶」一支甚至數支(僅係假設),原告既未能特定 所主張之手錶為何,如何能指其一或全部均為原告所有? 原告既不能特定所請求之手錶為何,自亦無從證明該手錶 為其所有、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力 士鑽錶部分,顯屬無據。
2金錢借貸部分,原告僅提出「個人匯款業務憑證」一紙, 上載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轉帳人民幣三十萬元至訴外 人樊葉良設在中國人民銀行益陽分行桃花崙支行之帳戶( 見訴更卷第十五頁),該紙憑證所載受款人既為樊葉良而 非被告,已不能證明原告業交付人民幣三十萬元予被告, 況原告於一0二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時,係指稱遭被告以「佯稱欲兌換新臺幣」手 段詐取人民幣三十萬元(見訴字卷第十九頁、訴更卷第三



四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點告訴意旨第㈢段),與本件 起訴時主張被告以為其子購置房屋為由向其借款迥異,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時距匯款僅半年餘,原告對於匯款之原因 記憶應較清晰、正確,斯時卻無隻字片語提及借貸情節, 悖於事理常情,是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復當庭供承已無其他任何證據可 提出或聲請調查(見訴更卷第十七、十八頁筆錄),則原 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曾貸與被告人民幣三十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三十萬元並支付利息,亦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特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手錶為何,亦無從 證明該手錶為其所有、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中,原告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其本於貸與之意 思交付人民幣三十萬元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勞力士鑽錶及人民幣三十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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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