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山水雲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96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山水雲集公 寓大廈於民國95年8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所召集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不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本院96年2 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山水雲集公寓大廈於95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應予撤銷」,核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對於原告訴 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自得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北縣土城市○○○路137 號山水雲 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95年 8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在上址13樓召集山水雲集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如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山水雲集公寓大廈於95年8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 撤銷。
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知原告參加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管理委員之 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 通知原告參加系爭會議,且未寄發開會通知予訴外人鄭椿輝 、梁郁嫦、蔡東元等人,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前開規定 。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山水雲集公寓大廈共有68戶,系爭會 議出席者僅有37戶,未達上開規定之合法人數,且投票結果 與出席人數有差異,實際情況不明。
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並未合法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 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 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違反上述規定。
㈣、被告所提出之山水雲集公寓大廈規約不合法 被告所提出於88年8 月22日訂立之山水雲集公寓大廈規約, 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非合法,被告應提出 訂立上開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紀錄及簽到紀錄。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未曾繳納分毫之管理費:
⒈ 原告之母親徐珠美原為臺北縣土城市○○○路137 之7 號5 樓、137 之11號9 樓等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山水雲集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本負有給付大廈管理費之義務,然其自 取得上開建物後,即未繳交管理費,嗣經被告聲請鈞院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詎徐珠美為圖規避其名下之財產 遭查封、拍賣,竟於93年2 月5 日分別將臺北縣土城市○○ ○路137 之7 號5 樓房屋贈與予其子即原告,臺北縣土城市 ○○○路137 之11號9 樓之建物贈與其女黃心儀,致使被告 難以追索其所積欠之管理費。
⒉ 徐珠美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予原告及訴外人黃心儀後,母子三 人仍居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37 之7 號5 樓,原告及黃 心儀不僅不思代為繳納其母徐珠美所積欠之管理費,僅享受 全體住戶繳納管理費以維護修繕電梯、水源、公共設施之便 利,不僅破壞大樓電梯控制面板、監視系統,甚而竊取大樓 之資源回收物品,變賣後中飽私囊,對於應繳交之管理費, 屢次藉故不予繳納,迄至95年10月止,原告部分累計積欠 76,725元、黃心儀部分累計積欠37,554元,雖經被告催討, 仍未予繳納。原告知悉被告合法選任管理委員後,將積極追 討其所積欠之管理費,為圖脫免管理費之催繳,使被告無從 追討,乃提起本訴,以求拖延時間,其作法實屬可議。
㈡、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
⒈ 山水雲集公寓大廈共計68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 通知單係分別以雙掛號郵件或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同居之 親屬親自簽收,其中以雙掛號郵件寄送者計22人23戶,由區 分所有權人或其同居之親屬親自簽收者計38人39戶,原告、 黃心儀2 人由其父戊○○領取,訴外人鄭椿輝、蔡東元、梁 郁嫦等3 人查無寄交或簽收之資料,加計被告法定代理人丙 ○○合計68戶。
⒉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送 交與原告,並陳稱被告應提出郵件寄送之證明等語。惟原告 雖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37 之7 號5 樓,但其戶籍 地則為臺北縣板橋市○○路94之2 號,故原告對於寄送至臺 北縣土城市○○○路137 之7 號5 樓之郵件,尤其掛號信, 不僅要求管理員不得代收,甚至於郵差黏貼掛號信件招領通 知單後,仍不至郵局領取該等掛號信,此從被告先前委託律 師寄交催繳管理費之掛號信,因逾期而遭退回,可證原告根 本不領取寄送至臺北縣土城市○○○路137 之7 號5 樓之郵 件,是以95年8 月27日之開會通知單,被告係委託管理員甲 ○○先生親自面交送達,且原告之父戊○○亦曾於95年8 月 27日開會時至開會現場觀看出席之情形,原告規避收受信件 之心態已無可取,且明知其父親早已收受開會通知書,卻仍 以被告未通知其開會為由,提起本訴要無理由。㈢、被告之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之處
⒈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方法在規約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固應依上開條例 第31條所規定之額數以定其效力,然若規約就表決之數額另 有規定時,自應以規約所規定之數額,判斷決議是否違法。 ⒉ 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3 條第9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除本條例(按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 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因此,決議 除有修法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之情形外,應 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之。而修法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時,得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集會議,其情形類似於公司法之假決議;第31條則係 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公寓
大廈有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之情形之一須重建者、住戶之 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 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所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之同意,方生效力 。
⒊ 山水雲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68人,95年8 月27日 當日出席會議之人數為37人,而當日開會之內容包括修改規 約及選舉管理委員,其中有關修改規約部分,依規約之規定 ,須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所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之同意,方得進行規 約之修改,在現場出席人數不足額之情形下,主席裁示不進 行表決,並進行下一議題之討論與決議,繼而選任林冠鏵、 丙○○、黃美茜、彭維元、洪惠敏為管理委員,再經林冠鏵 、丙○○、黃美茜、彭維元、洪惠敏互選丙○○為主任委員 。而管理委員之選任依規約第3 條第9 項之規定,僅須區分 所有權人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山水雲集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 共計68人,95年8 月27日當日出席會議之人數為37人,已逾 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林冠 鏵獲得之票數為27票、丙○○獲得之票數為29票、黃美茜獲 得之票數為25票、彭維元獲得之票數為26票、洪惠敏獲得之 票數為27票,皆已超過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嗣後林冠鏵、丙○○、 黃美茜、彭維元、洪惠敏等五人並選任丙○○為主任委員, 其等獲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⒋ 原告明知林冠鏵、丙○○、黃美茜、彭維元、洪惠敏獲系爭 會議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擔任管理委員,已符合法律及規 約之規定,且經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卻執林冠 鏵、丙○○、黃美茜、彭維元、洪惠敏等人之得票數並非37??票,與出席人數不符,殊不知民主選舉之可貴,乃在於人人??有表達之權利,是否同意各該被推選人擔任管理委員一職, 人人皆有表達同意與否之自由,非謂一經出席,皆須予以同 意,原告以此相疑,殊無理由。
㈣、原告雖再主張山水雲集公寓大廈於88年間並未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且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所成立之規約亦不生效力 等語。惟關於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是否合法, 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2761 號、
95年度偵續字第455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當初成立之時確屬 合法有效,且原告在88年間並非山水雲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無權主張88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上有瑕疵 。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 原告之母徐珠美於93年2 月5 日將臺北縣土城市○○○路 137 之7 號5 樓房屋贈與原告,原告現為山水雲集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頁)。
⒉ 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由住戶推舉丙○○擔任召集人,於95年8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在上開社區大樓13樓會議室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68人,出席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共37人(含委託代理人出席之區 分所有權人),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出席人 員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9 頁、第39頁至第55頁)。
㈡、按總會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 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並未明文規定; 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 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之組織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 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所召開 之總會決議相似,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 相關規定。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 決議之規定,認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該決議。本件原告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於會議後3 個月內提起本訴,請求撤 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綜觀兩造之陳述,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有無原告所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茲分 述如次。
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部分 ⒈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管理委員之 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 ⒉ 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已於開會 前10日分別以雙掛號郵寄或由管理員交予區分所有權人或其 同居之親屬親自簽收,開會通知單上已載明開會之時間、地 點及討論事項(修改規約、選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監督委員),另亦於山水雲集公寓大廈之公佈欄張貼 開會公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開會通知書、開會通知單領 取表影本各1 紙、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1 份、掛號回 執18件、退回信封3 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138 頁至第152 頁),且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伊自90年 9 月3 日起擔任山水雲集公寓大廈之管理員迄今。山水雲集 公寓大廈在95年8 月27日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 議之開會通知單如果是住在社區裡之人,係伊以住戶經過管 理室時交給他們之方式送達,伊有請收受之住戶在前述開會 通知單領取表上簽名。如屬未住在社區裡之區分所有權人, 則以雙掛號郵寄之方式送達,此部分係由丙○○處理。另於 8 月14日有在社區之佈告欄及兩部電梯裡面張貼開會公告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丙 ○○係伊先生,因為丙○○要工作,因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開會通知均由伊與律師聯繫,由伊寄發予不住在社區 之住戶,另交由管理員發送通知給住在社區裡之住戶,伊在 95年8 月13、14日即請管理員送達給住戶,另於社區裡之公 告欄及二部電梯張貼書面之通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子虛。
⒊ 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 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前揭規定等語。對此證人甲○○已 到庭證稱:原告係5 樓之7 之住戶,與父親住在一起,原告 伊很少看到他,原告之部分是伊差不多在95年8 月15日將開 會通知單交給其父親戊○○,戊○○當時有拿走開會通知單 ,卻不在記事本上簽名等語;證人乙○○亦證述:當時伊問 管理員住戶是否有收到開會通知,管理員說只有戊○○拿走 開會通知單但不簽收,開會當天他有坐電梯到13樓探頭看一 下,但未進入開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29 頁), 衡以證人甲○○與乙○○與原告均無何怨隙,其等證詞復互 核相合,當可採信,原告空言質稱證人所述不實,委無可取 。而依甲○○前開證詞觀之,甲○○確已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日前將開會通知交付予與原告同居之父親戊○○
?,堪認被告辯稱已將系爭會議開會事宜合法通知原告,非屬 無據。原告雖又主張其平常並未居住於山水雲集公寓大廈5 樓之7 ,被告應提出曾以郵寄方式將開會通知送達原告之證 明等語,然參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及委任狀,亦均列臺北縣 土城市○○○路137 之7 號5 樓為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戊○ ○之住所地址,此觀原告起訴狀與委任狀之記載自明(見本 院卷第2 頁、第22頁),又本院將本案之開庭通知依上開地 址送達予原告,亦係由原告之父戊○○以原告同居人之身分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足徵 原告與其父戊○○應有共同居住於山水雲集大廈上址之事實 ,而戊○○曾於系爭會議開會當天至現場觀看乙節,復據證 人乙○○證述如前,益見原告主張其未接獲系爭會議之通知 ,顯非實情。
⒋ 原告固又指稱訴外人鄭椿輝、梁郁嫦、蔡東元等區分所有權 人亦未收受開會通知,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經查 山水雲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68人,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前揭開會通知單領取表、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掛號回 執、退回信封及住戶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4 頁 ),其中經以雙掛號郵件寄送開會通知者計22人23戶,即楊 文章、李竹旺、林素琴、黃雅貞、林敏惠、劉夏敏、吳中文 、葉斯基、蔡耀東(7 樓、7 樓之1) 、吳金英、廖昱翔、 李秀華、蔡澤清、陸幽延、鄭文傑、陳瀚呈、連榮盛、黃草 前、彭鳳鶯、黃愛珠、吳素欽、蔡吳淑真,另經管理員甲○ ○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同居之親屬親自簽收者計38人39戶 ,即沈建各、陳鄭金鶴(由陳昌山代領)、劉建順、楊惠琪 、洪惠敏、葉明麗、塗桂蘭、陳琳彥、林俊傑、江怡慧(由 黃彥勳代領)、陳思諭、陳泓諭、陳彥伶、林松貞、黃美茜 (由夫賴俊明代領)、劉彥誼、鄭月員、施錫樑、劉春美、 汪淑惠、陳玉悌、沈喬茵、陳石枝、張慧珊、孫珮芳(由林 明智代領)、彭維元、洪月美、楊雅惠、林秀蓉、周龍在、 邵梅先、劉昆龍(9 樓之6 、11樓之7) 、林美均、楊阿順 、劉秀緞、林冠鏵、施明忠、劉振興,至鄭椿輝(2 樓)、 蔡東元(4 樓)、梁郁嫦(9 樓之3) 等3 戶,被告於本案 中雖未能提出寄交或簽收開會通知之資料,然原告就鄭椿輝 、蔡東元、梁郁嫦等人確未收受開會通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難率信 。況鄭椿輝、梁郁嫦、蔡東元等人是否收受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對於原告之權益要無任何影響,鄭椿輝 等3 人迄今亦未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有何異 詞,而一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非少,且其組織較
一般公司或社團法人鬆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不易, 設如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以他區分所有權人受通知之瑕疵 動輒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訴,顯不利於公寓大廈事 務之運作管理,另參酌公司法第189 、第189 條之1 股東以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提出之撤 銷決議之訴,如法院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等規定之意旨,應認本件原告亦不得 以鄭椿輝等3 人未收受開會通知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符事理之平。
㈣、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部分 ⒈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 ,如規約無特別規定,固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效力,然若規約 ? 已就決議之方式另為規定時,自應以規約之內容判斷決議是 否違法。
⒉ 經查山水雲集公寓大廈曾於88年8 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訂立規約,有山水雲集公寓大廈88年8 月22日會議紀 錄、規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0 頁)。該規約第3 條第9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指規約制訂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又上開規約制訂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即84年6 月28日 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乃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 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 達定額時,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及決議之人數比例; 第31條則係規定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 或改良、公寓大廈有同條例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之情形之 一須重建者、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約 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 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所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 3 之同意行之。
⒊ 山水雲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計68人,出席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者共37人,已於前述。原告雖指稱出席人數未符 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合法人數等語,然依
前說明,山水雲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既已制訂規約, 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自應依規約之規定加以判斷 。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之事項包括修改規約、選舉 管理委員會等內容,其中有關修改規約部分,依規約之規定 ,須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3 分之2 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所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之同意,方得進行 規約之修改,因當日出席人數不足上述比例,主席丙○○遂 裁示不進行表決,俟日後另行召集會議後再行表決。就有關 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部分,依規約第3 條第9 項之規定,僅 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因95年8 月27日當日出席會 議之人數為37人,已逾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過半數,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結果,林冠鏵 獲得27票、丙○○獲得29票、黃美茜獲得25票、彭維元獲得 26票、洪惠敏獲得27票,均已得到超過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而當選管理委員會委員,此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 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足見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並無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 ⒋ 原告雖又主張林冠鏵、丙○○、黃美茜、彭維元、洪惠敏等 人之得票數並非37票,與出席人數不符云云。查系爭會議之 出席人數共37人(含接受委託者),依規約第3 條第6 項之 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又各出席之 區分所有權人於行使選舉管理委員之表決權時,本得自由表 達其是否同意推舉各候選人之意見,是林冠鏵、丙○○、黃 美茜、彭維元、洪惠敏等人之得票數與出席之人數不符,自 屬常態,原告據以質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 法,顯屬無據。
⒌ 原告固另主張山水雲集公寓大廈於88年間並未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且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所成立之規約應不生效力 等語。惟查山水雲集公寓大廈曾於88年8 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訂立規約,並向臺北縣土城 市公所報備在案等情,有臺北縣土城市公所95年12月26日北 縣土民字第0950041549函暨所附申請報備書、申請書檢查表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領取章程附冊、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會議出席委託書、規約、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1 頁),而原告係於93 年2 月5 日始成為山水雲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
前述,其未能提出具體實據,僅空言泛稱系爭公寓大廈未於 88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訂立規約,殊難採信。原告 雖又主張系爭公寓大廈88年間之主委周龍在迄今仍受偽造文 書之告訴,故規約不合法,不能引用云云,惟原告所稱周龍 在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4年度偵字第12761 號、95年度偵續字第455 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佐(附於本院卷第 203 頁第209 頁),且縱認系爭公寓大廈於88年間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該次會議之決議業經依法撤銷,該會議之決議內 容自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是否合法送達部分 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 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 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固定有明文。惟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是否依前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權人並公 告,至多僅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知悉該決議或各該決議對 未參與該會議之住戶是否能發生效力之問題,核與會議之召 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法無關。原告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會議紀錄未合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由,請求撤銷 系爭會議,應屬誤解。
㈥、綜上所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 無原告所指違法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背法令,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 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