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109號
被 告 奧地利商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unworld A.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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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甲○○Jos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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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
陳蒨儀律師
何美蘭律師
複代理人 蘇儀騰律師
被告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即明。
二、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被告於96年1 月5 日提出之答辯狀陳稱:甲○○於89年2 月 22日由韓國首爾搭乘日本航釭1 公司之班機前往日本東京, 在日本停留6 天後,再於89年2 月27日由日本東京搭乘國泰 航空公司之班機飛往台北等語,並提出機票帳單及消費收據 為據,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之確實行程,被告 自應補正甲○○之入出境證明過院。
㈡被告抗辯:原告自90年7 月3 日之股東臨時會後,已非泛沃 公司之董事長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五項之規定,改選董監事不得以臨時動機提出,則原告 究係於何時經股東會解任,且於何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 更原告非泛沃公司董事長之記載,被告均應具體陳明,並聲 明所用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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