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汽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810號
PCDV,95,訴,1810,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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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車號1176-KG號之三菱自用 小客車乙輛返還原告,返還時應完好無缺;嗣於民國95年 10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 同)80萬元,被告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 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19日取走其所有1176-KG 號牌之三菱自用小客車,其並對其提出侵占之告訴,嗣被 告雖歸還該車,然因車內物品於被告使用期間受損很大, 故其寧願不要車子,而請求被告給付其購買該車之費用, 包括車款、手續費等等,共計8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80萬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 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 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 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80年 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車, 致其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與前述要件相符之侵權行為。(四)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其車之犯行,而向檢察官提起 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2 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894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而觀諸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略為:「告訴人(即原告)雖於 偵查中陳稱:因伊老闆徐景山向伊借錢,伊沒有錢,故同 意將伊所有之汽車拿去貸款,並將貸款所得借給徐景山, 而被告係負責辦理汽車貸款,伊遂將伊之證件交給被告, 後來不知為何被告將其所有之汽車拿去典當,因被告表示 其所有之汽車業經典當,沒有汽車去接其妻下班,伊遂將 伊所有之汽車借給被告2 小時,但被告之後卻並未將伊所 有之汽車還給伊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私交,僅係 透過徐景山而互相認識,告訴人竟會因被告要接其妻下班 之原因而將其所有之汽車借給被告使用,已與常情有違, 且證人葉鎔瑋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曾表示其所有之汽車 要辦理貸款,故將汽車交付被告等語,而證人童振炎亦於 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因要辦理汽車貸款而將其所有之汽車 交給被告,伊曾向告訴人表示辦理汽車貸款不需要交車, 但告訴人還是將汽車交給被告等語,是告訴人表示係將其 所有之汽車借給被告去接被告之妻下班乙節,是否屬實, 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一般至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並不需 要交車,倘告訴人確實係要將其所有之汽車申辦汽車貸款 ,為何會將汽車交給被告?再證人翁雅賢聖豐當舖負責 人於偵查中證稱:至當舖辦理汽車貸款即係將汽車典當, 需要交車,與至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不同等語,則告訴人表 示因要辦理汽車貸款故須交車等情,是否可能係至當舖辦 理汽車貸款,而非至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又至當舖辦理汽 車貸款既與汽車典當同義,則告訴人為何將其所有之汽車



交給被告辦理汽車典當?是觀諸上情,被告辯稱告訴人係 將其所有之汽車交給被告作為擔保等節,即非不可採。告 訴人將其所有之汽車交付被告後,被告將其子所有、車號 5B-5 146號自用小客車交付告訴人作為代步之用等情,業 據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則倘被告確係有不法 所有意圖而欲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汽車,自當係為取得該車 之利益,不應再付出其他成本,否則被告即無利可圖。本 件由被告另將其子所有之汽車交付告訴人使用乙節觀之, 難謂其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汽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經處分不 起訴確定,而原告復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 有何與前述要件相符之侵權行為,是尚難認原告就其所主 張之有利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對其爭訟事 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確有侵占其車之證明,其主 張被告侵占其車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萬元,於法即屬 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訴 訟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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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