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478號
PCDV,95,訴,1478,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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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首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甲○○
被   告 寶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怡婷律師
      陳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54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至95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合計 704,618 元之電源轉接器,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 告僅給付貨款203,075 元,餘款501,543 元竟遲不給付, 原告屢為催索,惟其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367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原告生產之電源轉換器,早已於93年10月19日獲得德國 TUV萊茵技術監護公司(以下簡稱:萊茵公司)EN60950-1 之安規證書(證書號碼Z000000000000 ),亦於94年8 月 12日取得工廠合格證書,原告歷年來均遵循萊茵公司工廠 檢驗安全法規之規範,並要求工廠於製程之例行檢查,按 照EN60950-1 規定在製程中或完成包裝前實施抗電強度測 試。而被告為頗具規格之正常電子公司,公司訂有正規之 品質系統管制,原告業已通過被告之驗證程序,肯認原告



產品符合歐洲GS EN60950GS安規。若原告產品未達要求品 質,被告應通知原告於境內解決,然原告卻未接獲任何通 知,顯見原告產品品質已合乎被告進料檢驗。況被告為德 國Hama公司之OEM 代工廠,必定了解Hama公司對客戶之特 殊規格及要求,然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研討防範Hama公司 有違常規之特殊檢驗,且片面接受該公司不當測試之認定 結果,更枉顧原告已是被告承認之歐洲安規認證製造廠, 則被告與其客戶Hama公司間之檢驗糾紛,自屬被告未盡分 屬檢驗義務所致。
(三)次查,按EN60950-1 第5-3 章節異常操作和故障條件係特 殊之檢驗項目,一般僅適合在安規發證機構作認證檢驗, 或是買受人在下單前對樣品或修改品之承認檢驗。又由於 EN60950-1 第5-3 章節是將產品短路發熱燒壞為條件之檢 驗,基本上不適合在生產中作完全之檢驗,因此,GS安規 要求工廠於投產中作百分之百高壓電測試,實係符合安規 之考量措施。惟參酌被告客戶Hama公司所作之檢驗報告, 可知其以EN60950-1 第5-3 章節異常操作和故障條件在境 外為大貨之檢驗規範,乃有別於原告保證書之相關規範。 而EN60950-1 第5-3 章節係屬破壞性測試,其操作者之操 作方式、設備條件及點或然率等均具有相關性,則Hama公 司之單方認定,其情境是否客觀,仍有疑義,足證Hama公 司上開檢驗報告係屬不當測試,其檢驗時機和責任歸屬未 獲釐清前,該報告以其對不符合安規之結果認定事項尚有 待確認。至於被告另送交原告產品予SGS 公司實施落地檢 查,上開檢查檢測方式認定錯誤,顯已違反EN60950-1 第 4.2.6 章節落地試驗規定樣品應以承受3 次衝擊為限之規 範,則SGS 公司之檢測報告,自無法證明原告產品未符合 品質之要求。
(四)再查,被告實具有對採購驗證原告產品之義務,原告產品 具有瑕疵若係屬實,原告可以補齊新品方式加以改善,惟 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且在雙方就EN60950-1 測試結果認定 方向及單位數據尚未釐清之際,即要求原告擔負空運費及 重工費之支付權責,實屬無稽。而被告於95年5 月26日通 知原告欲退回剩餘庫存,並扣減貨款260,344 元,然原告 公司人員前往查驗庫存,大致並無任何不良現象。況被告 上開瑕疵事件發生後,仍陸續向原告下單達704,168 元之 多,此與被告認定原告產品品質為達標準,顯有不和常理 之處。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發票、律師函、原告公司安規 證書、工廠檢查合格證書、萊茵公司電子郵件、被告公司電



子郵件、德國Hama公司檢驗報告、原告公司聯絡函及其附件 、檢驗報告、訂單明細、萊茵公司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 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被告為著名之電腦滑鼠代工廠商,因接獲德國OEM 客戶 (Hama GmbH & Co KG )充電式無線滑鼠訂單,乃經原告 出具保證書,對於其所提供品名規格L4D-050060R 之電源 供應器,保證符合安規EN60950-1 認證要求,被告遂向原 告訂購前開產品。詎原告供應之電源供應器產品竟遭德國 客戶退貨,經原告公司人員楊添堡於95年1 月5 日回覆說 明,系爭產品經送臺北TUV 測試發現不符歐洲安規,原告 並承認系爭產品製程上具有瑕疵,以致無法通過安規測試 。而被告於同年2 月24日收到德國客戶轉來之檢驗報告, 亦明確指出原告產品不符EN60950-1 規範。又被告再將系 爭產品送SGS 檢驗,SGS 檢驗報告更指出系爭產品有包裝 及密合之瑕疵,無法通過一般之落下測試等情,則原告系 爭產品確係存有瑕疵無誤。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 有明文。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同法第 359 條及第360 條分別著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 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 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 價額」,同法第227 條、第260 條及第363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原告供應產品之瑕疵,初步已遭受退運費 及重工費合計241,200 元之損失,至於其他諸如預期利潤 、庫存及商譽損失等仍待清算,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既自 承其產品不符其所保證之品質,具有價值及效用之瑕疵, 被告自得解除有瑕疵貨物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賠 償被告所受之損失,則被告自得以所受損失主張抵銷原告 貨款。
(三)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指稱其為萊茵公司製造商,系爭產品符合EN60950-1 之規範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查證1 之證書可分為兩類,一是產品規格 認證證書,另一是工廠生產認證證書。而在產品規格認證 證書方面,相關證書產品認證標的與系爭產品之型號並不 相同。縱兩者為相同產品,然該證書僅就送證產品是否符 合德國產品安全法規特定條文為檢驗認證,於證書末端附 錄之記載即得可知,此與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歐盟安規要求 之規範,不得出現不當短路及超載燃爆之情形,顯屬無涉 。又於工廠生產認證證書方面,亦僅被告定期生產流程方 面之檢查,即所謂例行工廠檢查,自與系爭產品是否符合 EN60950-1 :2001第5 章第3 節規範之證明無涉。 2、原告指稱被告未盡應分屬之檢驗義務云云: 惟查,按民法第365 條第1 項雖規定買受人有檢查通知義 務,惟僅限於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而系爭產品是否符合EN60950-1 規範標準,是否有 違反前揭規範標準之安全要求,因屬專業檢驗項目,本應 交由專業認證測試公司為之,顯非屬通常程序檢查事項範 圍。又系爭產品不當短路及超載燃爆之瑕疵,係屬不能即 知之瑕疵,被告經客戶通知後,立即轉予原告處理,此有 兩造間來往電子郵件可憑。是被告並未逾民法第365 條所 定之瑕疵通知除斥期間,則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起訴請求, 自屬正當。
 3、原告指稱被告客戶Hama公司不當測試及檢驗時機,拒絕承 擔系爭產品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惟查,Hama公司所為檢測係依歐盟安規之要求,在諸如持 續性溫度或是超載電流之異常環境下,產品應具之安全標 準不得出現不當短路(short-circuited)或是燃爆(fla shover)之情形。而被告接獲Hama公司客訴之檢驗報告後 ,立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處理,嗣於95年1 月5 日原告 公司楊添堡傳送系爭產品樣品送測臺北TUV 之檢驗結果, 再次確認系爭產品並未合符EN60950-1 之規範。詎原告罔



顧Hama公司及臺北TUV 之檢驗結果,竟拒絕承擔對於系爭 產品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實係有違公平。
 4、原告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支付運費及重工費顯不合 理云云:
惟查,原告給付產品既不符其所保證之品質,被告自得解 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換言之,除兩造另有特 約外,被告對於瑕疵處理方式自有選擇權,況被告處理方 式亦未逾一般商業實務。又原告系爭產品係搭配被告電腦 滑鼠共同包裝出貨至德國,因該產品不符EN60950-1 規範 之要求,致遭被告客戶Hama公司退貨,被告為減少損失及 避免商譽受損,遂立即更換系爭產品,然因系爭產品係共 同包裝,故空運費暨重工費勢必包含電腦滑鼠項目,此係 屬加害給付或瑕疵損害結果,揆諸民法第360 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原告自無理由拒絕給付。
5、原告指稱SGS 檢驗報告中之落地檢查違背EN60950-1 之規 範云云:
惟查,SGS 檢驗內容係屬系爭產品一般品質之要求,此與 EN60950-1 之規範為兩造合意特殊規格,雖均為品質瑕疵 之內容,惟係屬兩事。而買賣標的物應具有一般之品質, 係為民法第354 條所明定,系爭產品密合度不夠之瑕疵, 係屬本應具有之一般品質,上開瑕疵亦屬非即時得發見者 ,被告自得於日後發見後始行主張。是原告質疑被告委請 SGS 進行檢驗之時機,且拒絕接受SGS 之檢驗報告,顯為 法所不許。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保證書、系爭產品退貨進口報關單、原 告公司人員楊添堡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德國Hama公司之檢 驗報告、SGS 出具之檢驗報告、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2 月21日聯法字第0263號律師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至95年1 月間陸續向其購 買合計704,618 元之電源轉接器,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 告僅給付貨款203,075 元,餘款501,543 元竟遲不給付,原 告屢為催索,惟其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其前出具保證書,對於其所 提供品名規格L4D-050060R 之電源供應器,保證符合安規EN 60950-1 認證要求,被告遂向原告訂購前開產品,詎原告供 應之電源供應器產品竟遭德國客戶退貨,經原告公司人員楊 添堡於95年1 月5 日回覆說明,系爭產品經送臺北TUV 測試 發現不符歐洲安規,原告並承認系爭產品製程上具有瑕疵, 以致無法通過安規測試,而被告於同年2 月24日收到德國客



戶轉來之檢驗報告,亦明確指出原告產品不符EN60950-1 規 範,又被告再將系爭產品送SGS 檢驗,SGS 檢驗報告更指出 系爭產品有包裝及密合之瑕疵,無法通過一般之落下測試等 情,則原告系爭產品確係存有瑕疵無誤,被告因原告供應產 品之瑕疵,初步已遭受退運費及重工費合計241,200 元之損 失,至於其他諸如預期利潤、庫存及商譽損失等仍待清算, 被告自得解除有瑕疵貨物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 被告所受之損失,則被告自得以所受損失主張抵銷原告貨款 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尚未給付,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一)被告之減少 價金請求權是否超過除斥期間而消滅?(二)原告所交付之 電源轉接器是否有如被告所辯稱之不符EN60950-1 規範、有 包裝及密合之瑕疵、無法通過一般之落下測試等瑕疵之情形 ,而得依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為抵 銷後並拒絕支付系爭貨款。現就本件之主要爭點析述如下:(一)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並未超過除斥期間而消滅: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於94年12月底因遭客戶退 貨,立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處理,並要求退貨及賠償退 貨所生之重工與包材費用,嗣於95年1 月5 日原告公司人 員楊添堡即傳送系爭產品樣品送測臺北TUV 之檢驗結果, 此有傳真文件1 份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於通知原告系爭 電源轉接器之瑕疵後,在6 個月內即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 ,故其關於減少價金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365 條之除斥期 間而消滅,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 電源轉接器有不符EN60950-1 規範、有包裝及密合之瑕疵 、無法通過一般之落下測試等之情形,被告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雖屬私文書 既經香港九龍商會簽證,證明其為真正,自生私文書之形 式上證據力」、「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 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 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 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 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 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 ,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 、第358 條或第355 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 字第353 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是本件原告提出德國Hama 公司之檢驗報告、SGS 出具之檢驗報告,縱確屬實,然亦 僅得證明該等資料確為各該公司所出具,即資料形式上真 正無疑,但對於該等資料記載內容是否真實,於被告否認 時,仍應負舉證之責。而查本件被告所提供德國Hama公司 之檢驗報告、SGS 出具之檢驗報告,係自行測試所出具測 試報告,且該等公司於測試時,系爭貨品並不在國內,原 告根本無法立即檢視該等公司之測試是否可信,且被告亦 未派人或通知原告派人前往參與測試,對於測試之過程及 結論亦無法表示意見,是被告以該等公司自行出具之測試 報告及瑕疵通知之信函,即認系貨品具有瑕疵,實與經驗 法則相違,是被告據此主張系爭貨品具有瑕疵,尚無足取 。
⒉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人員楊添堡於95年1 月5 日回覆說 明,系爭產品經送臺北TUV 測試發現不符歐洲安規,原告 並承認系爭產品製程上具有瑕疵,以致無法通過安規測試 等語,固據提出原告公司人員楊添堡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 1 份為證,然查,觀諸上開傳真信件之內容略為:「起因 :‧‧‧‧;原因:經由寶德回客戶由德國寄回之sample ,連同我司重新製樣之樣品,送臺北TUV 測試後發現,是 因為我司在製程上之瑕疵,破壞了變壓器Bobbin之絕緣強 度所導致。處理:(臺北--工程)林經理修正製程後,排 除了可能造成瑕疵之原因,重新製樣10pcs ,交由寶德科 技轉交其德國客戶測試,結果OK。後續:1.客戶認為此次 是因首林製程不良導致產品品質不符合安規標準,因此要 求退貨,並更換心品所產生之運費需由首林求償.2. 退貨 所產生之重工及包材費用需向首林求償.3. 將修正製程後 知樣品送交公正單位測試,並發出測試報告,以確保日後 產品品質」,亦僅表明被告於客戶收受系爭貨物之初,確 實有通知原告所交付之物具有瑕疵,然經原告修正製程後



,排除了可能造成瑕疵之原因,重新製樣交由被告轉交其 德國客戶測試,結果已無問題,是自不得因上開傳真之內 容,遽認定本件系爭產品確實有瑕疵,致使被告得減少買 賣價金而拒絕支付系爭貨款。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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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