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231號
PCDV,95,簡上,231,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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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9 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重簡字第145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而由訴外人冠鴻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鴻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 年5 月15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LC 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815,670 元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票款及自95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支票執票人為冠鴻公司,並由洪宗仁提示兌現,被上 訴人非經背書而持有該支票,應係系爭支票退票後才自洪 宗仁或他人受讓系爭支票,是原告取得票據顯係出於惡意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
(二)又被上訴人既係於退票後始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故顯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僅有通常債權轉 讓之效力,即上訴人得以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對 抗執票人。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何銘賢即 冠鴻公司負責人向上訴人借票使用應急,詎何銘賢屆期並 未依約交付該票款予上訴人,致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既係嗣後 受讓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冠鴻 公司之權利,故上訴人自得以與冠鴻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 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則未到庭作何第二審聲明及陳述。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而由訴外人冠鴻公司所 背書所背書之系爭支票1 紙,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為證。上 訴人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俱不爭 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抗辯依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能享有系爭票據上 之權利有無理由,茲審究如次: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辯稱 略以:被上訴人係於退票後始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故顯以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僅有通常債權 轉讓之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於退票 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係屬實 ,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即係惡意取得上開支票,是上訴 人既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查,被 上訴人係因交付款項予訴外人柯銘賢(即冠鴻公司負責人 ),而由訴外人柯銘賢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柯銘賢於原審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原 審卷第24、25頁),則柯銘賢既係向被上訴人以支票換取 現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非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於此所為之抗辯,仍不足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既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依據票據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815,670 元,並加 計自提示日即95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而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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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