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丙○○○○○○○○
樓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67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
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乙○○於民國95年元月間,趁年關將近
,店面忙碌之際,於上訴人不在店面期間,欺騙當時為上訴
人照管店面之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顏月媛,表示上訴人同意
借票,請訴外人顏月媛為其開立妹子服飾行之支票,供其週
轉之用。訴外人顏月媛拒絕乙○○之請求,但乙○○一再唆
使,干擾生意,又無法聯絡到上訴人,加上與乙○○熟識,
且乙○○與顏月媛及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在忙亂之餘,只
能受乙○○擺弄,依乙○○之指示,開櫃取票,填上發票日
期及金額15萬元,並蓋上印鑑,由乙○○取走。同時乙○○
藉此機會,得知上訴人之支票印鑑之放置處。數日後,乙○
○食髓知味,再次前往上訴人店面,趁當時照管店面之胞兄
顏福進招呼顧客忙碌之際,竟擅自開櫃,竊取票號AC000000
0 之空白支票,盜蓋上印鑑章後,即離開店面。嗣95年2 月
初春節過後,上訴人於結算帳款,點收支票時,赫然發現有
2 張異常支票,即系爭支票之存根聯,經查詢訴外人顏月媛
及顏福進後,始知上述乙○○騙盜取系爭支票等情,遂即電
洽乙○○質問,而乙○○亦坦承不諱,表明僅供週轉質押之
用,不會兌現。惟上訴人仍擔心權益受損,遂於95年5 月9
日及10日分別向陽信銀行申請撤銷付款委託。上訴人於同年
5 月14日前往乙○○處要求其返還系爭2 張支票及所積欠之
借款148 萬元,惟乙○○除同意簽下前述借款金額之借據外
,就系爭支票仍拒絕返還,並告知上訴人票據業已遺失。訴
外人乙○○曾表示其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亦不知被上訴人
係如何取得其所盜蓋之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
非善意。又訴外人乙○○所盜騙簽發之系爭支票的發票日,
分別為95年2 月25日及4 月25日,被上訴人為何未於發票日
到期後即向銀行提示付款,而嗣乙○○於同年5 月14日因上
訴人追索系爭支票,得知票款將被止付之後2 日即95年5 月
16日向銀行提示,是被上訴人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第14條規定意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無
需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元及自附表編號1 、
2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
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
,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
則被盜用之事實,屬於變態,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
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
號判決明揭此旨。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 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2 紙為證(原審卷
第4 、5 頁),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5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命提出系爭支票2 紙,經核與影本無誤後發還(本院
卷第34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及上訴人之印章係訴外人乙○○未經上訴
人之同意而盜用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暨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2 紙、借據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95年12月18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50059759號函影本1 紙
、現金卡交易資料影本1 件、融資契約影本1 紙、ATM 攝錄
照片影本4 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6 紙、客戶對帳單8
紙為證(本院卷第29至31、42至59、67至74頁),惟審核兩
造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係提示期限經
過後經上訴人撤銷陽信銀行成功分行之付款委託而退票,退
票理由單並未註記「印鑑不符」文字,且上訴人自認印章為
真正,惟抗辯遭訴外人乙○○所盜用等語,則依民事訴訟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首應審究在於上訴人就訴外人乙○○
竊取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及盜用印章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責
任?
1、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乙○○書立之借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95年12月18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50059759號函、現
金卡交易資料、融資契約、ATM 攝錄照片、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等,以資證明訴外人乙○○竊取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及
盜用印章而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惟觀諸卷附(本院卷第31
頁)借據之內容,僅足證明訴外人乙○○曾向訴外人顏月媛
借款148 萬元,而具形式之證據力,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
訴外人乙○○間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自認其
未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依票據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向
系爭支票之付款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為掛失止付之通知,復
未向警檢機關提出訴外人乙○○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而上
訴人經營服飾生意,復向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
款帳戶,參諸系爭支票之付款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出具之客
戶對帳單8 紙(本院卷第67至74頁),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
戶內於95年間票據交換頻繁,足見上訴人確有使用支票,應
具有通常之知識、經驗,並非無處理事務能力之人。上訴人
雖辯稱訴外人顏月媛拒絕乙○○借用上訴人支票供其週轉之
請求後,由於訴外人乙○○一再唆使,在忙亂之餘,只能受
訴外人乙○○擺弄,依乙○○之指示,開櫃取票,填上發票
日期及金額15萬元,並蓋上印鑑,由乙○○取走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等語,然支票係通常之支付工具,上訴人既經營服
飾生意,當無任意置放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之理,訴外人顏月
媛為上訴人之妹,復代為管理店面,應將訴外人乙○○持用
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支票之事告知予上訴人知悉,而訴外人
乙○○與上訴人、訴外人顏月媛間有借貸金錢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訴外人乙○○財務狀況不佳,顯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顏月媛明知,上訴人豈有不對訴外人乙○○產生戒心,再由
上訴人竊取支票、盜用印章而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可
能,亦不難查覺系爭支票遭竊或遺失,是以,上訴人並無不
能發現系爭支票遭竊而無法掛失止付之情況存在。上訴人何
以未在訴外人乙○○於95年5 月14日簽立上開借據時,要求
解決訴外人人乙○○偽造系爭支票所生之問題?此外,訴外
人乙○○是否冒用訴外人顏月媛之身分資料,與訴外人臺灣
土地銀行成立融資契約,申辦現金卡,以預借現金乙節,核
與訴外人乙○○是否竊取上訴人所有之支票、盜用其印章,
以偽造系爭支票等情並無關連,尚不足證明後者為真正。是
上訴人提出之借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5年12月18
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50 059759 號函、現金卡交易資料、融
資契約、ATM 攝錄照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書證,均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辯稱訴外人乙○○竊取其所有之支票、盜
用其印章,以偽造系爭支票等語為真正,上訴人之抗辯顯與
事理有違,要難採信。
2、上訴人接近待證事實,依其所辯,其支票、印章保管不周致
被盜用,自應負較重之舉證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性。綜
上所述,上訴人顯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乙○○盜
用伊之印章所簽發,所辯自無足採信。縱認系爭支票係由訴
外人乙○○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所簽發,惟依最高法院37年
上字第8816號判例要旨所示(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
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
人授權行為。),系爭支票印文既屬真正,雖非由上訴人親
自簽發,然除上訴人有確切反證,證明其未授權訴外人乙○
○簽發系爭支票外,應推定上訴人有授權行為。
(二)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指請求人明知
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
言。惟票據被請求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負舉
證之責。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
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因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
,雖發票人謂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係屬惡意,然占有人推定其
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發票人如謂
其為惡意,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辯稱訴外人乙○○曾表示其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亦
不知被上訴人係如何取得其所盜蓋之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並非善意。又訴外人乙○○所盜騙簽發之系爭支
票的發票日,分別為95年2 月25日及4 月25日,被上訴人為
何未於發票日到期後即向銀行提示付款,而嗣乙○○於同年
5 月14日因上訴人追索系爭支票,得知票款將被止付之後2
日,即95年5 月16日向銀行提示,是被上訴人出於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等語,被上訴人雖自認其與訴外人乙○○並不認識
,訴外人乙○○經由訴外人許雪月向被上訴人借錢,訴外人
乙○○於被上訴人同意後,交付由伊背書之系爭支票等語(
本院卷34頁),惟被上訴人於訴外人乙○○借用金錢時,要
求訴外人乙○○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另負擔票據之背書人
責任,有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
、30頁)。又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5年2 月25日、
同年4 月25日,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5 月16日、同年7 月31
日始提示,依票據法第130 、132 條之規定,自不得對訴外
人乙○○行使票據之追索權。縱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已通
知系爭支票之付款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撤銷付款之委託,惟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時,
未逾自發票日起算之1 年期間,對於發票人之權利並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於發票人即上訴人仍得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乙○○未經授權而簽
發系爭支票,基於惡意自訴外人乙○○受讓系爭支票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所
辯無可採。被上訴人既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依上
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
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宏哲
法官 程怡怡
法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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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提示日│ │ │ │
├──┼───┼───┼───┼─────┼─────┤
│ 1 │顏月娟│95年02│AC3104│陽信銀行成│150,000元 │
│ │即妹子│月25日│516 │功分行 │ │
│ │服飾行│ │ │ │ │
│ │ ├───┤ │ │ │
│ │ │95年05│ │ │ │
│ │ │月16日│ │ │ │
├──┼───┼───┼───┼─────┼─────┤
│ 2 │同上 │95年04│AC4645│同上 │500,000元 │
│ │ │月25日│308 │ │ │
│ │ ├───┤ │ │ │
│ │ │95年07│ │ │ │
│ │ │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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