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215號
PCDV,95,簡上,215,2007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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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板簡字第342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向鈞院對上訴人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經鈞 院於93年8 月10日以93年度家簡字第7 號民事判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並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由鈞院93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審理,被上訴人 執鈞院93年度家簡字第7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由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30493 號事件受理,因定 於94年9 月14日拍賣上訴人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路608 巷20 之1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不得已於 94年9 月12日清償50萬元,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被上 訴人於上開鈞院93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審理中,於94年10 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上訴人亦於94年11月15日向鈞院提 出聲明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該案之起訴。按訴經撤 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 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查民訴律第317 條理由謂訴訟撤回,乃上訴人就該 訴訟事件拋棄請求審判之權,故其效力應溯及於起訴之時 ,而使訴訟拘束消滅,以回復起訴前之原狀。撤回以後, 訴訟拘束之實體上效力或訴訟上效力全然消滅,例如因起 訴而生之時效中斷,被上訴人之相殺抗辯,或審判衙門之 判決,全然失其效力是也。另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635 號裁定要旨亦謂:「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雖至上訴審後,亦得將訴撤回,使已為之判決 失其效力.... 」 。故撤回起訴,會發生「使已為之判決 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回復繼 承權之訴,經鈞院以93年度家簡字第7 號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0萬元之終局判決後,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時 ,被上訴人撤回該案之起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



第1 、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12日受領50萬元,依據93年度家簡字第7 號判決為執行 名義,雖非無法律上原因,然被上訴人嗣後該案撤回起訴 ,該判決即已失效,即成「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之情事,上訴人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按諸 前揭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該50萬元與 上訴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4年9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抗辯僅論及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給付之50萬元,有鈞 院93年度家簡字第7 號得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據,非無法律 上原因,未論及其後該民事判決因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失其 效力,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事實,其抗辯實不足採。2、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在前案所主 張對上訴人之實體上請求權,實質上業已消滅,此參諸前揭 民訴律第317 條立法理由謂,訴訟「撤回以後,訴訟拘束之 實體上效力或訴訟上效力,全然消滅」,益為明白。被上訴 人於前案起訴主張因兩造之協議而對上訴人有50萬元之請求 權,因被上訴人於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被上訴人就上 開主張,非但已拋棄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不得就此事件再 行起訴,法院亦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在另案訴訟就被上訴人是 否因協議而對原告有50萬元之請求權乙事再行審判,故被上 訴人在本件不得再抗辯因協議而對上訴人有50萬元之請求權 ,鈞院亦不得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上開50萬元之請求權 一事,令兩造辯論,再行審判,否則,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第2 項意旨有違。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撤回前案之起訴 ,僅生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即被上訴人就該訴訟事件拋棄 請求審判之權,然並不使原有實體上之請求權消滅云云,自 不足取。況93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來函僅稱被上訴人於94年 10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函詢上訴人是否同意,並未記載被 上訴人撤回起訴之原因,而於93年度板簡字第3428號案件審 理時,經法官詢問被上訴人為何撤回起訴,被上訴人稱不知 情,嗣於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後,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撤回 起訴之原因。
3、上訴人不服鈞院93年度家簡字第7 號第一審之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廢棄該判決,使該判決失其效力,但上訴人上訴後, 被上訴人卻具狀撤回其起訴,因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已發生 該第一審判決失其效力之效果,亦即已達上訴人提起上訴請 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之目的,被上訴人若認其前案對上訴人之



請求有理由,不應在前案經上訴人上訴二審後,撤回其起訴 ,應由二審法院審理,維持第一審判決,使其經假執行而受 領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成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況被上 訴人係在前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者,依法不得復提起 同一之訴,上訴人自無不同意其撤回起訴之理。因此,被上 訴人抗辯倘若上訴人認定無給付義務,理應不同意被上訴人 之撤回,堅持由二審法院依法審理,是否判決廢棄一審判決 ,始為正途」云云,殊非有理。
4、上訴人為避免財產遭拍賣,始於強制執行中經由書記官轉交 50萬元於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因實施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 ,非如被上訴人抗辯所稱之任意給付,再者,前案訴訟仍在 第二審上訴,在該第二審判決前,上訴人尚「不知」有無給 付被上訴人該50萬元之義務。此與「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 於給付時,『知』無給付義務者」之情形有間,被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該 50萬元,亦有誤會。
5、被上訴人原先稱上訴人換鎖不讓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俟 上訴人提出93年3 月10日起至93年4 月16日止,在系爭房地 之通聯紀錄,被上訴人又改口稱於93年4 月17日之後才換鎖 ,事實上,上訴人於93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上訴 人並未換鎖不讓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地,反而係被上訴人故 意不居住於系爭房地而將其私人物品及其子女之物品佔用系 爭房地,不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有93年度家簡上字第 2 號卷內之照片為證。
6、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13日係無條件拋棄繼承,兩造並無「上 訴人應給付50萬元或由上訴人終身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608 巷20之1 號2 樓,被上訴人始拋棄繼承」之協議,其 事證引用鈞院93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內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 之攻擊防禦方法,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之子乙○○於93年度家簡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證 述於93年2 月10日在系爭房地談論房子繼承之事情,然依 據上訴人與乙○○間於93年2 月10日並無通聯紀錄,於94 年2 月12日有4 次通聯紀錄,足見兩造約談繼承一事,應 為94年2 月12日,而非94年2 月10日,經上訴人提出通聯 紀錄及證人陳詹秀玲後,被上訴人始承認兩造約見日期為 93年2 月12日,及丁○○○在場之事實。丁○○○在場之 事實,有上訴人有系爭房地之電話00000000至陳詹秀玲電 話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可按,並經陳詹秀玲到庭證述屬實 ,丁○○○證述,當天僅談及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不負擔 喪葬費用,及如何於翌日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宜,並無「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或由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始拋棄繼承」之協議等情,至為明確。
(2)兩造關係不睦,為93年度家簡字第7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 若兩造無互信基礎,若有上開協議,被上訴人焉有可能不 要求書立同意書,輕信上訴人所言「自己人不會害自己人 、「你不要防我,你在這裡住這麼多年,像我媽媽一樣」 之言?再者,兩造共同被繼承人嚴虎鈞生前醫療費用 73,788元、死後喪葬費1,240,960 元,加計嚴虎鈞生前銀 行存款246 萬元去向不明,系爭房地價值約200 萬元,合 計四分之一之繼承權價值約50萬元,被上訴人表示不願意 負擔喪葬費,但願意拋棄價值僅50萬元之繼承權,確有其 原因,並非無故拋棄,設若上訴人尚需給付50萬元予被上 訴人以交換其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若未拋棄繼承,無需 負擔嚴虎鈞之喪葬費、醫療費,又獨享被繼承人嚴虎鈞之 存款,顯非事理之平。
(3)嚴虎鈞於86年5 月30日至86年7 月10日住院期間,其銀行 存款於86年6 月30日領出60萬元一筆,之後於嚴虎鈞出院 後於86年12月20日領出90萬元、88年7 月3 日領出20萬元 、88年12月22日領出68萬元(此部份為乙○○筆跡),上 開多筆款項係於嚴虎鈞出院後始提領,與嚴虎鈞開刀住院 無關,被上訴人陳述因嚴虎鈞開腦,花費很多錢,都已經 用完了云云不實,因此,被上訴人蓄意掩飾嚴虎鈞生前存 款之流向。
(4)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26日寄交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將 整體所有權集中登記於台端名下,因為如果所有權持分各 四分之一,將來要處分該不動產,徒增無謂之困擾」,於 乙○○於民事回復繼承權之第一審之訴證述「如果房子分 成四分稅金比較重」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所陳述「與他 說該屋歸他一人,將來我死,也不會有過戶費的問題」云 云,說辭各有不同,因此,被上訴人陳述,並非事實。(5)上訴人至今並未有不動產,並寄居於上訴人之妻弟5 樓加 蓋違建內,反觀被上訴人有房屋一棟,出租於他人,有房 租收入,被上訴人與其子乙○○同住於台北縣三重市○○ 路28號23樓之房屋內,有邱崇碩邱崇賓等子女可以奉養 ,另有餘錢可參加互助會,被上訴人年僅60歲,尚有餘命 15年,以月租1 萬元計算,15年之租金為180 萬元,被上 訴人拋棄價值50萬元之繼承權,換得居住系爭房屋15年之 租金利益,顯非事理之平,又上訴人焉有可能為被上訴人 拋棄繼承而同意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二)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告執93年度家簡字第7 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由鈞院 以93年度執字第304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查封上訴人 房地,定於94年9 月14日拍賣,上訴人為免於其房地拍賣 ,提出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為清償,被上訴人以受償為 由撤回假執行,有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9 月12日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函說明二載明「茲以本案業經債務人已清償,債 權人撤回執行,請及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足證上訴人給 付50萬元是為清償債務,為任意給付,而非被上訴人實施 假執行拍賣所得,上訴人既為任意給付,被上訴人既已受 清償,前案已無訴訟必要,乃撤回起訴,此由被上訴人撤 回起訴狀明載「本案請求事項既經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 人)如數給付,實無再訴訟之必要,‧‧」,此亦有撤回 起訴狀可證。被上訴人受領50萬元,乃緣於兩造之前協議 「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被上訴人已協議為拋棄繼承,則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 人50萬元,因之,上訴人為履行該項協議給付被上訴人50 萬元,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查被上訴人於受償後將原訴 撤回,僅生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即上訴人就該訴訟事件 拋棄請求審判之權,然並不使原有實體上之請求權消滅, 前案既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上 訴人於94年10月26日以受償為由撤回起訴,倘若上訴人認 定無給付之義務,理應不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堅持由二 審法院依法審理,是否應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惟上訴人 既於94年11月14日提出聲明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既已 認同被上訴人以「‧‧本案請求事項既經被上訴人(即 本件上訴人)如數給付,實無再訴訟之必要,‧‧」之撤 回原因,放棄由二審判決翻案之機會。準此,上訴人為履 行前項協議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受償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實乏依據。退萬步 言,縱認上訴人原無給付之義務,惟上訴人既為任意給付 ,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 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自亦 不得訴請返還。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難謂有理由。
(二)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 人前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經本院於93年



8 月10日以93年度家簡字第7 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0萬元並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由 本院93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審理,被上訴人執本院93年度家 簡字第7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 93年度執字第30493 號事件受理,定於94年9 月14日拍賣, 上訴人不得已於94年9 月12日給付50萬元,被上訴人撤回強 制執行。被上訴人於上開本院93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審理中 ,於94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上訴人亦於94年11月15 日向本院提出書狀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該案之起訴。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6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 訴人主張本院93年度家簡字第7 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0萬元,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由本院以 93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審理,被上訴人卻執前開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0493 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查封系爭房地,並定於94年9 月14日拍賣 ,上訴人為免於系爭房地遭拍賣,於94年9 月12日交付被上 訴人50萬元後,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復於本院93年度家 簡上字第2 號審理中,於94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上訴 人亦於94年11月14日提出聲明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起 訴一節,因被上訴人已撤回前案之起訴,是被上訴人依失效 之第一審得為假執行之判決強制執行所得之50萬元係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基於清償債務而給付50萬元,並 非不當得利,況若被上訴人具狀已清償為由撤回前案回繼承 權之訴,上訴人若不同意,自應拒絕同意,由第二審認定事 實之真正,被上訴人於本案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僅發生不 得提起同一之訴,其實體上之權利並非消滅等語置辯,經兩 造交換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經協議及整理簡化 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撤回回復繼承權訴後,是否喪失實體法上之權利 ?
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 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又訴之撤回,為訴訟 行為,祇生訴訟法上之效果,使訴訟繫屬消滅,並不足以 消滅其實體法上之權利,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故就 同一訴訟標的,原則上得更行起訴,但於本案經終局判決 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蓋國家就當事人之 紛爭,已費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以終局判決予以解決,殊 無再度為其解決原來紛爭之必要,且此項制裁規定,僅有 禁止上訴人再行起訴之訴訟法之效力,實體法上之權利關



係並不因而消滅,例如上訴人得本於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 (如債權)任意受償,並得實行其擔保物權之抵押權,更 得以其債權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主張抵銷(參見王甲乙、楊 建華、鄭健才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92年修訂版第367 ─
376 頁)。經查:被上訴人前曾以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拋 棄繼承配偶嚴虎鈞遺留之台北縣板橋市○○路二段608 巷 20號之一之房地遺產四分之一之權利,上訴人則願讓被上 訴人終身居住在該屋或願意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系爭房地 總價四分之一之50萬元現金」之約定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回 復繼承權之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經 本院於93年8 月10日以93年度家簡字第7 號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並宣告得為假執行,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93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 審理中,於94年10月26日以「本案請求事項既經被上訴人 (即本件上訴人)如數給付,實無再訴訟之必要,」為由 具狀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在案,業如上述,揆 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但被上訴人於實體法上之權利關係並不因而消滅,仍得以 其債權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主張:「法 院亦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在另案訴訟就被上訴人是否因協議 而對上訴人有50萬元之請求權乙事再行審判云云,容有誤 認。本件被上訴人於本案以,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拋棄繼 承配偶嚴虎鈞遺留之台北縣板橋市○○路二段608 巷20號 之一之房地遺產四分之一之權利,上訴人則願讓被上訴人 終身居住在該屋或願意給付被告相當於系爭房地總價四分 之一之50萬元現金」之約定為由,認受領上訴人給付之50 萬元並非不當得利而為抗辯,本院於審理中自有就被上訴 人之上開抗辯予以調查之義務,而不受被告撤回前案起訴 之影響。
(二)兩造間是否有:「被上訴人拋棄繼承配偶嚴虎鈞遺留之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八巷二十號之一之房地遺產四 分之一之權利,上訴人則願讓被上訴人終身居住在該屋或 願意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系爭房地總價四分之一之50萬元 現金」之約定?
1、本院93年度家簡字第7 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曾就本件兩 造協議拋棄繼承之經過,被上訴人之子即證人乙○○於93年 6 月2 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兩造在談拋棄繼承的經 過如何?)93年2 月10日左右,被告(即本案上訴人)打電 話給我,約我晚上8 點到台北縣板橋市○○路608 巷20之1 號2 樓我媽媽與嚴虎鈞生前的住處,要談房子繼承的事情,



這件事情早在過年時就一直在講了,我媽媽說人剛去世,不 要馬上提過戶的事,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說房子在死 者死後兩個月內辦理,如果超過兩個月稅金會多好幾倍,整 個價值就會差很多,被告(即本案上訴人)斷斷續續一直打 電話跟我溝通,最後是在93年2 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打電 話約我晚上八點住處談,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跟我和 我媽媽說如果房子分成4 份稅金比較重,歸為一個人管的話 ,稅金比較便宜,我媽媽說她希望住在該房子,住到死為止 ,我媽媽要求他寫切結書,他說他一定會讓我媽媽住,不會 反悔,如果沒有給我媽媽住,要給等值的價值50萬元,我們 才同意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是在戶政事務所寫的。」「(法 官問:當時為何不堅持寫切結書?)被告(即本案上訴人) 說自己人不會害自己人」(參見上開案卷第34頁至35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陳:「(法官問:當時拋棄繼承的經過?) 大約93年2 月10日左右,在台北縣板橋市○○路2 段608 巷 20號之1 住處,被告(即本案上訴人)來談拋棄繼承的事情 ,該屋原來是我和先生住,他說該屋歸他一人,他房子會給 我住到死為止,將來我死掉房子也不會有過戶費的問題,如 果有變化,他會給我50萬元,我有要求他寫切結書,他說你 不要防我,你在這裡住這麼多年了,像我媽媽一樣,我不會 騙你」等語大致相符(參見上開案卷第36頁),被上訴人之 陳述應為可信。
2、兩造之被繼承人嚴虎鈞於93年1 月8 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 年2 月13日具狀拋棄繼承,上訴人即於同年3 月4 日就系爭 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兩造即因上訴人未給付50萬元之事 實發生紛爭,被上訴人隨於93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主張:「... 為方便處理上開房屋之繼承登記,基於所 有權集中一人之權宜措施,推由台端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將 整體所有權全部集中登記在台端名下,因為如果所有權持分 各四分之一,將來要處分該不動產,徒增無謂之麻煩,幾經 商議取得附條件拋棄繼承之共識,條件為台端必須給付本人 伍拾萬元整... ,或本人可以居住至終年為止,由本人二選 一。.. 詎 料,台端竟於所有權登記完畢之後,翻臉不認人 ,非但不給付本人伍拾萬元整,連本人最卑微之期盼,即希 望終老一生之住所,亦遭受台端悍然拒絕,將房門門鎖更換 ...」,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93年4 月26日土城 青雲郵局第153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附於上開案卷第21 頁至28頁可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月餘,即 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實現其允諾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條件 ,足見被上訴人絕非無條件拋棄繼承。




3、再者,兩造分屬繼子、繼母關係,感情不睦,雙方及家人彼 此指責對方不照顧嚴虎鈞於病榻,罔顧人妻、人子責任,侵 吞奠儀、存款、金飾,不分擔喪葬費等,於本院上開案件開 庭時被上訴人母子與上訴人及其姊妹,猶當庭對罵等情,有 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彼此間毫無親情維繫,又均屬 錙銖必較之個性,不惜反目對簿公堂,被上訴人既有財產無 償取得,豈有無故拋棄之理?兩造就系爭房地均為合法繼承 人,均屬有權繼承,該屋甚且由被上訴人與夫生前共同居住 生活長達19年,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有其感情負託,被上訴 人豈會無條件拋棄權利讓被上訴人無償取得,是被上訴人抗 辯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拋棄繼承配偶嚴虎鈞遺留之台北 縣板橋市○○路○ 段608 巷20號之1 之房地遺產四分之一之 權利,上訴人則願讓被上訴人終身居住在該屋或願意給付被 上訴人相當於系爭房地總價四分之一之50萬元現金」之約定 非虛。
4、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願意負擔被繼承人嚴虎鈞之喪葬費 及盜領嚴虎鈞之款項達246 萬元,願意無條件拋棄繼承,並 傳訊證人丁○○○為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1)上訴人所提出之嚴虎鈞之帳戶,於嚴虎鈞生前所領取之款 項為86年6 月30日領取68萬元、86年12月20日領取90萬元 、88 年12 月22日領取68萬元、88年7 月3 日領取20萬元 ,合計246 萬元部分(見93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卷第27至 28頁),然嚴虎鈞於93年1 月8 日死亡,上開款項領取時 間,均在嚴虎鈞死亡前6 年至5 年領取,難以證明上開款 項為被上訴人所盜領,且上訴人提出嚴虎鈞生前確實因腦 部開刀於86年5 月30日起至86年7 月10日住院42天,足見 嚴虎鈞生前身體欠安,且嚴虎鈞為17年4 月6 日出生,於 86年至88年間當時,已有約70歲之高齡,被上訴人抗辯由 嚴虎鈞委任被上訴人前往銀行領取款項,支付相關費用一 節,應為可信。
(2)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喪葬費單據合計為1,240,960 元,由四 名被繼承人負擔,每日應負擔310,240 元,系爭房地初估 價值約為200 萬元,被上訴人可分得50萬元,自無可能因 需負擔31餘萬元之喪葬費,而拋棄50萬元之繼承權,況因 喪葬費亦涉及喪禮禮金收入,由上訴人統籌所有喪禮之費 用,固由上訴人收入相關之喪禮禮金,俾支付喪葬費,難 以遽認被上訴人因不負擔喪葬費而願意無條件拋棄繼承。(3)證人丁○○○雖於93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 ,因上訴人不願意負擔喪葬費,故無條件拋棄繼承等語, 然證人丁○○○與上訴人為夫妻,利害關係攸關,難期為



真實而正確之證詞,核其證詞,自難憑信。
(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係基於何項原因? 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22日執本院93年度家簡字第7 號民事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9 月27日完成查封登記,原定 於93年10月26日執行查封,經被上訴人到庭表示有和解可 能,延遲至同年3 月4 日前往執行查封,於同年3 月18 日完成鑑價,定於同年9 月14日第一次拍賣,之後於94年 9 月1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炳飛律師,在 本院民事執行處書寫撤回筆錄,其筆錄記載「據債權人( 即被上訴人)代理人黃炳飛稱:「本件因與債務人達成以 新台幣500,000 元和解」,債務人當庭提出以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為付款人之c0000000號,面額新 台幣500,000 元之之票,提出清償,經債權人代理人黃炳 飛律師簽收後表示,債務人業已提出清償,請求撤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經上訴人本人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炳飛 簽名於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以板院通93執廉字第 30493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說明二項載明「茲因本案業 經債務人(即本案上訴人)已清償,債權人(即本案被上 訴人)撤回執行,請即辦理查封登記」等與,並通知兩造 ,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30493 號卷查核 屬實(見該卷第128 頁、130 頁)。再參酌本院93年度家 簡上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兩造曾有商談和解之情形,因 此,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筆錄終記載,被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黃炳飛律師陳述兩造已和解,及上開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示,上訴人已清償,故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等語 ,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上訴人於給付50 萬元予被上訴人,應係就前開兩造協議之約定,基於和解 之意思表示為給付,因此,被上訴人黃炳飛亦受領和解之 意思表示,以兩造已無訴訟之必要,始於94年11月15日具 狀撤回回復繼承權之訴,因此,上訴人給付50萬元,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於94年9 月12日即已明知 因基於清償而為給付,其抗辯不知被上訴人係基於何項原 因撤回回復繼承權之訴,顯與事實不符。據此,若上訴人 認為就回復繼承權之訴有經本院實體審理之必要,於被上 訴人於94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時,自應拒絕同意上訴 人撤回,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假執行之民事判決雖因嗣後撤回起訴 而失其效力,惟因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拋棄繼承配偶嚴 虎鈞遺留之台北縣板橋市○○路2 段608 巷20號之1 之房地 遺產四分之一之權利,上訴人則願讓被上訴人終身居住在該



屋或願意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系爭房地總價四分之一之50萬 元現金」之約定,且被上訴人目前已搬離上址,僅有部分物 品置放屋內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已拋棄繼 承且未居住該屋,上訴人即有履行給付50萬元之義務,則被 上訴人保有上訴人所給付之50萬元,並非不當得利可言。從 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94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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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