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林志青即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被 告 葉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