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60號
PCDV,95,建,60,20070322,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九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攬被告公開 招標之「關渡大橋淡水八里兩岸串聯及河川景觀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有台北縣機關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94年6 月13 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 依本條之附件規定方式辦理。」,而依附件第2 至4 項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系爭工程應係採「實做實算」,而 非總價承包。
㈡依系爭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壹「直接工程項目」,其編 列項次壹一關渡大橋自行車走橋結構工程,共分為壹一01至 019 等19項工程單價項目,其中05、07、08項,分別編列有 280kg/cm2 預伴混凝土及澆注、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 、鋼 筋及加工彎匝SD-42 ,而原告完成16至18項循環基樁工程, 共使用280kg/cm2 預伴混凝土及澆注共1,620 立方米、鋼筋 及加工彎匝SD-28 共146,804 公斤、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 共185,642 公斤,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附 件一所示內容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0,123元。 ㈢被告拒付原因無非以前述第16至18項本有以支計價。惟關於 項次壹一關渡大橋自行車走橋結構工程中16至18項,於工程 合約中既未附有任何單價分析表、圖說;亦不若壹二「景觀 土木工程」、壹三「排水工程」、壹四「照明工程」、壹五 「植栽工程」等均附有單價分析表,且16至18項並未註明「 連工帶料」,並於5 、7 、8 項列有單項工程項目,依工程 慣例16、17、18項自僅係鑽掘費用。兩造對於計價方式,因



有所爭議,台北縣政府因而命設計監造郭怡良建築師提出相 關反循環基樁之單價分析表,否則將依合約規定追究相關責 任,惟其所提出單價分析表並未合理。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0,1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95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工程乃經三次比減價後,以45,000,000元之底價承攬, 並於92年10月1 日簽署工程契約書,並約定以系爭契約所列 履約標的及單價,按履行實際施作數量,以實作實算方式計 價。而系爭工程其中壹一16項,結算數量為8 支,金額為44 5,260.64元;17項為60支3,508,334.4 元;18項為65支3,04 5,277.95元。關於系爭工程壹一中有關「280kg/cm2 預伴混 凝土及澆注」、「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 」、「鋼筋及加工 彎匝SD-42 」部分,乃就「關渡大橋自行車走橋結構工程」 上部結構之估算,與項次16、17、18反循環基樁無涉,即項 次16至18項既以支為計算單位,自包含每支所需工料費用在 內,非原告所稱僅包含基樁之鑽掘費用,是以被告以支計價 並無漏計費用之情,亦無辦理契約變更及另行給付工程款之 理。甚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5項第3 款規定,標單內所載項 目及數量,僅供投標者參考,倘認有遺漏,應於投標前請求 公開說明,否則應視同已併同其他項計入,是以本件原告不 得額外請求。至估價單所列前述反循環基樁每支之單價是否 符合市場價格,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影響兩造間契約之 合意,原告既知悉並同意承作,嗣後自不得再執價格不合理 云云,請求提高計付工程款。
㈡實則鋼筋、混凝土於圖說中已載明施作範圍,價目表所列數 量與橋樑上部所需數量接近,亦足徵價目表所列壹一05、07 、08項中數量之估算並不包括基樁;且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本 應由投標廠商自行核算;且壹一07、08與應用於基樁上材料 品質要求不同,本件不可能係誤列。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係經三次比減價後,經原告以45 ,000,000 元 合於底價之金額承包,並於92年10月1 日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書。
㈡系爭工程係以系爭契約書所列履約標的及單價,按實際履約 施作數量,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倘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數量總計金額逾預算金額,應辦理契約變更,據以給付逾



越該額度之契約價金;而實際施作或之項目、數量總計金額 在預算金額以下,且屬其既有項目之加減價者,得不另辦理 契約變更(詳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附件第2 、4 項)。 ㈢系爭工程於94年6 月13日完成驗,結算總價為57,074,689元 。其中壹一16D=70cmL 平均=28.5m反循環基樁」結算數量為 8 支,金額445,260.64元、壹一17D=80cmL 平均=27.2m反循 環基樁」結算數量為60支,計3,508,334.4 元、壹一18D=80 cmL 平均=20.8m反循環基樁」結算數量為65支,金額為304, 527,795元。
㈣原告所提出原證1 至原證5 及原證7 、8 文書形式為真正。 ㈤系爭反循環基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 果:有關「280kg/cm2 預伴混凝土及澆注」使用數量為1,63 0.51立方米、「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 」使用數量為143,94 4.71公斤、「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 」使用數量為181,021. 41公斤。
㈥系爭反循環基樁有關「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 」、「鋼筋及 加工彎匝SD-42 」部分品質之要求高於橋面工程所需用之「 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 」、「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價目表中項次壹一16、17及18項所載反 循環基樁之計價單位「支」,究僅包含「鑽掘費用及相關雜 費」,抑或包含所有工料費用全部?經查:
㈠本件據以為估量計價之價目表,其中壹一16、17及18項之「 項目及說明」既均載「反循環基樁」,單位欄復載「支」, 依其文義記載,所謂「支」既未特別標明限於材料或特定部 分之計價,自應係指「反循環基樁連工帶料全部之費用」, 而非單限於每支之鑽掘及相關雜費。
㈡再經比對卷附價目表及決算明細表(被證2)記載,其中: ⑴「280kg/cm2 預伴混凝土及澆注」(壹一05)原合約數量 1,969 立方米;變更設計後數量1,930 立方米,結算數量 1,930 立方米(未加計反環基樁)。承前述,反循環基樁 所需用量即達1,630.51立方米。
⑵「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 」(壹一07)原合約數量112,32 0 公斤;變更後167,736 公斤,結算數量167,736 公斤( 未加計反循環基樁)。承前述,反循環基樁需用量為143, 944.71公斤。
⑶「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 」(壹一08)原合約數量237,25 0 公斤;變更後251,026 公斤,結算數量251,026 公斤( 未加計反循環基樁)。承前述,反循環基樁而用量達181, 021.41公斤。
準此,原告雖否認被告抗辯:價目表上所載數量有關壹一



05 、07 及08部分,僅就橋面工程為估算等語,並主張: 被告所提出被證6 為被告單方製作文書。惟由前開比對結 果可知,反循環基樁本身就「280kg/cm2 預伴混凝土及澆 注」、「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 」、「鋼筋及加工彎匝 SD-42 」之需用量甚大,幾近等同於橋面工程,縱認被告 所提出計算書無足採,由鑑定數量比對結果,亦足認被告 所辯:投標時所檢附價目表上有關壹一05、07及08部分, 係扣除反循環基樁後預估計量之數額等語,應屬可信。 ㈢至系爭反循環基樁每支單價之計算是否合理,本屬契約自由 之範疇,原告於投標前,就各項單價已有合理審閱之機會, 衡情應仔細評估各項數量後,就將各項單價截長補短試算之 結果,認有合理之利潤,始為投標(即依約單價部分為固定 值,數量部分則屬實作實算,故系爭工程投標者就各項數量 之評估應為決定是否投標及評估利潤之最重要依據;價目表 上各項數量預估,雖不影響實際計價,惟仍係供投標者重要 之參考依據,本件承前述就壹一05、07及08部分預估量明顯 未包含反循環基樁,應無致投標者誤估之虞。),準此,原 告於得標後再執反循環基樁之計算單價不合理云云,反推估 算單價應僅含鑽掘及相關雜費,於理應有未合。 ㈣綜上,價目表上反循環基樁每支單價之估算固低於一般合理 之造價(詳前述鑑定報告),惟他項單價之估算則或高於一 般合理造價(承前述兩造並不爭執反循環基樁中「鋼筋及加 工彎匝SD-28 」、「鋼筋及加工彎匝SD -42」需用品質高於 橋面工程,惟依鑑定報告所載反循環基樁合理造價每公斤為 15.7元及15.9元,價目表上則為每公斤16元,反高於鑑定報 告。),是本不得單執單價估算是否合理為當事人約真意之 依憑。經本院審酌契約之文義記載及比對價目表上預估數量 結果,認被告抗辯:壹一16至18項所謂「支」,應係連工帶 料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反循環基樁所需用 「280kg/cm2預伴混凝土及澆注」、「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 」、「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 」再計價支付工程款予原告, 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50,123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1/1頁


參考資料
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