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572號
PCDV,95,婚,572,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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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7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丙○○、次子林彥亦 ,民國80年間,被告因與外面之男人發生感情糾紛,導致 害案件,原告發現後,雙方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二)被告於82年7月27日與澳門男子王滿結婚,85年12月3日又 與王滿離婚。86年間,被告假借要照顧小孩為由,自行搬 回永和巿永享路115 巷3 號3 樓居住。但被告搬回來後, 看到小兒林彥亦有燥鬱症,竟不願意照顧小孩,整天往外 跑,經常不回來,家像臨時汽車旅館,自由進出,任意來 去,並未將家當成自己的住家,整天往外跑,去向不明。(三)94年11月7 日中午12時,原告要進入廚房時,被告突然出 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使原告左頰受傷紅腫,原告為制止被 告,被告因掙扎而受到挫傷、瘀血,被告除了告原告傷害 外,另外向板橋地院調解離婚,原告覺得奇怪,兩造早已 離婚,何需調解離婚,為了出庭,原告經往戶政機關請領 戶籍謄本才發現被告暗中以兩造於94年5 月26日結婚為由 而於94年6 月3 日辦理結婚登記,但事實上原告與被告並 未曾再行結婚,婚姻關係早已不存在,因戶籍上有婚姻登 記,使原告之身分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以確認之訴,除 去不安之必要。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間並未於94年5月再婚乙事,此有兩造所生之子丙 ○○於鈞院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只有結過一次婚,雖 離婚後被告有搬回永亨路住,但是兩造的感情並不好, 常常兩人發生爭吵後,被告就離家數月,被告就是這樣 來來回回等語。足證兩造並未再婚,且兩造感情並未因 被告搬回永亨路好轉,被告亦常因口角爭執即逕行離家 ,試問在如此情形下,兩造如何有再婚之可能?!而丙 ○○為兩造之子,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其證言可信 度甚高。




⑵有關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戊○○」,被告先稱:「戊○ ○人在大陸,找不到人」等語,嗣又稱:「我有請我哥 哥去找。但是我哥哥說他的家人說他去大陸」等語,又 改稱:「因為他是我哥哥的朋友,而且也不知道他現在 住在哪裡,所以找不到他的年籍資料」等語,則被告對 「戊○○」之行蹤先以其在大陸搪塞,後又辯稱找不到 人,無法提出年籍資料等云云,則是否真有其人,或者 「戊○○」僅是人頭證人,負責簽名而已,實令人懷疑 。況且現代社會注重隱私,人際關係不似平常農業社會 密切,往往只有至交好友才會知悉彼此的婚姻狀況,觀 之被告於95年11月22日稱:「因為我哥哥知道戊○○的 婚姻很美滿,所以找戊○○當我們的證人」等語,及被 告哥哥乙○○亦於同日證稱伊知道戊○○結婚了,且婚 姻狀況很好等情,足見戊○○與乙○○應為至交好友, 而本件起訴距94年5月26日約相隔一年而已,如何會找 不到好友,實啟人疑竇。
⑶結婚應有公開儀式與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民法第982 條 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主張雙方於94年5 月26日於被告哥 哥經營之機車店內舉行公開之儀式,現場共有十多人共 見共聞,並有乙○○、張啟良為證,然查,證人乙○○ 為被告哥哥,證言之可信性甚低,且被告與證人乙○○ 、張啟良之證詞互相矛盾之處甚多,列明如下:①結婚 證書係記載雙方於台北縣中和市新祥樓餐廳舉行公開之 儀式,其記載顯與被告及證人乙○○、張啟良之陳述相 左。②依被告及證人乙○○95年11月22日當庭分別繪製 94年5 月26日舉行公開儀式之現場圖,桌子一為方桌, 一為圓桌,證人張啟良雖不記得現場擺設,但亦明確證 稱機車店內擺設方桌。③被告95年11月22日當庭稱:「 我們當時大家是坐一桌一起吃買回來的東西……當時十 幾個人可以圍著桌子坐的就坐,坐不下的就坐旁邊。如 果要擠的話應該可以坐十個人」等語,明顯跟證人張啟 良證稱:「因為店面不是很大,有的站著,有的坐著, 有要吃東西才會去桌子那邊拿」、「(問:桌子如果大 家圍上去可以坐大約幾個人?)約五、六個人」等語大 相逕庭。且被告及證人張啟良所稱,亦與證人乙○○證 稱:「(問:那天的人坐了幾桌?)一桌,因為我那裡 只有一個桌子而已」等語不符,足見被告稱有公開儀式 且有宴客乙節顯屬虛偽。④關於94年5 月26日宴客細節 ,被告95年11月22日當庭稱:「(問:當天去隔壁買食 物的人是誰?),是我哥哥出錢叫他朋友去買的,但是



是誰去買的我就不知道」、「我與我哥哥都不喝酒,所 以我們都是喝果汁,應該還有啤酒」等語,與證人乙○ ○同日證稱:「所以我就到隔壁的小吃店去炒了幾樣菜 跟小菜飲料回來在店裡吃」、「(問:當天的飲料有哪 些?)有維士B 跟茶裡王」等語相左。而被告與證人乙 ○○之證言,更與證人張啟良稱:「汽水、餅乾,我沒 有喝酒,但是其他人我不確定有無喝酒」等語不一致。 故從前揭三人各自矛盾之陳述,足證所謂94年5 月26日 在乙○○機車店舉行公開儀式,且有叫東西來吃等節, 純屬臨訟杜撰,無足採信。⑤「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 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 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 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字第1701號可稽,被告雖稱 94年5 月26日伊有告訴在場的人伊要跟丁○○在機車店 內舉行簡單的公開儀式,惟證人乙○○證稱:「……剛 好戊○○在我旁邊,所以我就找戊○○當另外一個證人 ,簽完名後之後,在場的人就起鬨說是我要結婚……」 等語,足見94年5 月26於機車店內,根本沒有使一般不 特定人均可知悉被告與原告兩人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 表徵,否則何以在場之人會誤以為是乙○○要結婚,依 照前揭司法院第1701號解釋文,縱使當天現場有二人以 上之人在場,但因當天無舉行公開儀式之表徵,在場之 人亦不知悉,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⑥被告雖稱94年 5 月26日其有告訴在場的人伊要跟丁○○在機車店內舉 行簡單的公開儀式,乙○○與戊○○是當天現場在結婚 證書上簽名,惟證人張啟良證稱:「(問:你到店裡的 時候有無看到那一份結婚證書?)沒有看到」、「(問 :當天你除了認識乙○○,是否還認識其他人)時間很 久了,我不太記得」等語,足見張啟良根本無法證明「 戊○○」在場,亦無法證明94年5 月26日當天在機車店 內有兩名證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⑦再者,依張啟良證 稱:「(問:那天在場的都知道這個餐會是為了慶祝被 告結婚嗎?)這個部分我就不知道。我是知道為了慶祝 結婚,就我個人是因為我有問老闆才知道是為了結婚。 其他人我就不曉得知不知道」、「因為我有問乙○○為 何要叫東西來吃,乙○○有說是因為妹妹結婚的事情」 等語,益證當天現場縱使有叫東西來吃,亦無法使在場 之不特定人或特定人知悉「叫東西來吃是為慶祝原告與 被告兩人結婚」之事實。簡言之,民法第982 條之公開 儀式,應使一般不特定人知道有結婚之公開儀式正在舉



行,然依證人張啟良之證詞,縱使當天有叫東西來吃, 亦與民法要求之公開儀式有違,被告主張94年5 月26日 兩造有公開儀式乙節,顯不足採。⑧證人張啟良雖證稱 僅見過新郎一次,印象不深刻,惟張啟良選擇的2 號照 片,與原告丁○○五官差異甚大,明顯為不同的兩個人 ,證人縱使記憶不深刻,亦不至於印象錯誤的如此離譜 。
⑷被告一再主張兩造於94年5 月26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惟兩造育有兩名子女,結婚 當天竟未邀請子女一同前往,一起分享父母之喜悅,僅 草率選擇至被告哥哥經營之機車店內,事前也未先行準 備或通知乙○○,臨時起意就前往仍在營業的機車店要 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被告所述顯然與一般社會常情相 違。且被告一直指稱原告不是一個好良人,在前一次婚 姻關係中,因原告諸多惡行而選擇離婚,又稱離婚後原 告也未盡到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等云云,則何以被告竟 願意於94年5 月26日與原告再次結婚。況且,被告所提 出家庭支出明細,根本無法確認真偽,縱使確有支出, 亦多無法確認係為何人何事支出,也無法證明係由何人 支付。本件兩造的前次婚姻並不愉快,係以離婚收場, 被告離婚後亦與他人結婚。有前次不愉快之婚姻經驗, 原告實無可能再次做出與被告攜手相伴的決定,本件被 告所述種種情節,均屬不實。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結婚證書上簽名為雙方所親簽,雙方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且結婚證書上所載日期,當日雙方一同前往 被告兄長營業處所請兄長及其友人做證婚人,並以簡餐宴 客一桌,並告知在場數位友人,家妹將辦理結婚登記。原 告係因在外有外遇,無故施暴於被告,刑事已判決原告傷 害罪成立,原告故意提出婚姻不成立,想藉此逃避民事賠 償,此次婚姻關係係原告主動提出辦理,並自願以戶籍所 在之房屋過戶給被告為要件,被告考慮家庭圓滿,始予同 意。
(二)證人乙○○、張啟良均證稱知悉兩造結婚及原告有在場之 事實,此觀證人吳證添證稱:(問:問有關於被告找你當 證婚人的事情,請詳細描述始末?)當天原告載被告到我 店裡說要結婚,那時我想他們二人在一起這麼久了怎麼沒 有結婚,當時我很忙,我妹妹就拿結婚證書過來,給我簽 名,簽完名之後,剛好戊○○在我旁邊,所以我就找戊○



○當另外壹個證婚人,簽完名之後,在場的人就起鬨說是 我要結婚,我說不是是我妹妹要結婚,所以我就到隔壁的 小吃店去炒了幾樣菜跟小菜飲料回來在店裡吃,慶祝一下 。」,證人張啟良證稱:(問:有無印象有關於被告與他 先生結婚的情形?)那天我所看到的是,我到乙○○的摩 托車行,才知道乙○○的妹妹他們在吃一些東西在舉辦結 婚的儀式。因為我有問乙○○為何要叫東西來吃,乙○○ 有說是因為妹妹結婚的事情。(問:你當天確定被告與原 告都有在場嗎?)我有看到被告,但是因為我不認識原告 ,所以我當場有問乙○○說另外一個人是誰,乙○○說是 被告的先生等語,即知兩造於95年5 月26日確有舉行公開 儀式,並有二人以上證人當場見證,已符合民法第982 條 第1 項結婚之形式要件,而結婚證書上證人戊○○確實在 場,亦有證人乙○○之證詞可證,即便如原告主張戊○○ 當天並未在場,惟按所謂二人以上證人,只須有行為能力 在場親見為已足,不以載於婚書上之證婚人為限(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 ),則張啟良雖非證婚人,然其在場親見目睹而願證明, 自仍應認兩造結婚具備2 人以上證人之要件。
(三)原告另以證人張啟良證稱未看到結婚證書、不知道其他人 知悉餐會係為了慶祝被告結婚云云,主張當天現場縱有叫 東西來吃,亦無法使在場之不特定人或特定人知悉「叫東 西來吃是了慶祝原告與被告兩人結婚」,與公開儀式有違 云云,惟按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之 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 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81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又所行之儀式,無 論舊俗新式,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易言之,結婚之公開 儀式,只須在公開場所進行,而為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 聞,知道當事人正在進行結婚儀式即足,至於係何場所、 儀式種類為何,均非所問。則本件兩造選擇在機車行以聚 餐方式進行結婚儀式,亦無不可。況機車行為對外開放之 營業場所(一般機車行多在馬路邊,採對外開放式,從外 面可輕易看到內部情形),隨時會有不特定之客入進入, 此由被告及證人乙○○證述用餐過程中隨時會有其他客人 進來修車即明,職是,即便證人乙○○及戊○○二人證婚 及被告向在場不特定人宣布兩造結婚之際,張啟良並未在 場,惟張啟良進入機車行後,已能知悉結婚儀式之進行, 易言之,任何不特定人進入機車行,依當時情狀略加詢問



,均能知悉內部在聚餐舉行結婚儀式,即應認兩造之結婚 儀式已有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表徵,而認兩造間 結婚具備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是以原告復又質疑被告等 人結婚儀式之場所、餐桌形狀、餐飲內容、兩造穿著、子 女在場與否云云,實與兩造間是否舉行公開儀式之認定無 涉,即便證人所言略有出入,亦不得據此否定兩造確有行 公開儀式之事實。
(四)原告以其訴訟代理人提供照片供證人張啟良指認新郎,而 證人張啟良指認錯誤,即主張證人張啟良所證稱原告有到 場一事屬證述不實,然查,證人張啟良只見過原告一面, 即兩造94年5月26日結婚當日,距今已近一年半,證人張 啟良印象模糊、記憶淡忘在所難免,更何況原告訴訟代理 人提供之照片,係原告十年前之照片,並非原告現在之照 片,要證人張啟良以原告十年前之照片指認出原告95年5 月26日之樣貌,實係強人所難,況此舉亦增加證人張啟良 指認原告之困難度,則證人張啟良因而受原告訴訟代理人 之誤導,自不能以證人張啟良指認錯誤即判定原告當日並 未到場,而推翻證人乙○○、張啟良所證稱原告在場之證 言。
(五)按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 ,推定其已結婚。」,乃係程序上移轉登記責任所為之特 別規定,本件兩造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共同至戶政事務所 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兩造間已結婚,倘當事人之一方 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 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 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 年台北字第2534號、84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是 以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未曾舉行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見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至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形式要件不存在,則揆諸上 開實務見解,自仍應推定兩告間婚姻關係成立等語資為抗 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 人以上之證人。」,此為結婚應備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結 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此有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可參;另按「男女二人, 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 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 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26年院字第1701號解 釋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片面於94年6 月3 日向戶政機關辦理 兩造之結婚登記,惟原告與被告並無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 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調閱由被告任聲請人於94年6 月3 日以兩造於94年5 月26日結婚為由而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 書及結婚證書在案佐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不論兩造是否曾於上開94年5 月26日之結婚證書上簽名 ,亦或曾於94年6 月3 日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之事實,揆諸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兩造於94年 5 月26日結婚之有效成立,仍端視其結婚是否具備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
⑵又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於94年5 月26日舉行公開之結婚儀 式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結婚證書是伊跟原 告一同至被告兄長即乙○○之機車行請兄長及其友人即 戊○○做證婚人,並以簡餐宴客一桌,告知在場數位友 人,原告將辦理結婚登記云云,惟經原告聲請傳訊結婚 證書上所載證婚人「乙○○」及「戊○○」,被告及其 兄長即證人乙○○竟均無法查報其所謂友人「戊○○」 之年籍、住居所資料,以供本院傳訊到庭為證,而依被 告所陳稱:我與原告到我哥哥機車行那邊,當時有很多 朋友,因為我哥哥知道戊○○的婚姻很美滿,所以找戊 ○○當我們的證婚人等語,及證人乙○○證稱:當天原 告載被告到我店裡說要結婚,當時我很忙,我妹妹就拿 結婚證書過來,給我簽名,簽完名之後,剛好戊○○在 我旁邊,所以我就找戊○○當另外一個證婚人,(問: 戊○○結婚了沒有?)結婚了。(問:是否知道戊○○ 的婚姻狀況?)很好啊等語(均見本院9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兄長與該戊○○者並非毫無交 情之人,竟無法查報其住居所,則該證婚結書上之證婚 人「戊○○」是否確有其人,並確實在場見證兩造結婚 ,自非無疑。
⑶又有關兩造是否確曾於94年5月26日在被告兄長之機車 行內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經本院將被告、被告辯 稱結婚當日同在場之證人即被告兄長乙○○及證人張啟 良予以隔離訊問後,被告陳稱;(問:敘述結婚當天情



形?)... 我與原告就在家裡把結婚證書簽好我們二人 的名字,再到我哥哥機車行那邊,當時有很多的朋友, 因為我哥哥知道戊○○的婚姻很美滿,所以找戊○○當 我們的證婚人,當時我哥哥說就到隔壁的小吃店買東西 回來我哥哥的店裡面吃,請在場的朋友,祝福我們,恭 喜我們。(問:有無對於在場的人及你的哥哥與戊○○ 說你們是要舉行簡單的公開的結婚的儀式?)有,我有 跟在場的人講,我哥哥也有講說是因為我要再結婚補辦 結婚登記。在場的除了我哥哥與戊○○外還有其他的一 些朋友與修機車的客人,約有十幾個人在場,那天是下 午,至於幾點我忘記了,我們買東西回來吃純粹是簡餐 ,不算是吃晚飯,算是一個祝福,隔壁小吃店是賣炒菜 魯味類的。當天是我們蓋完章我哥哥與戊○○蓋完章後 ,張啟良才到場,張啟良也有坐下來跟我們一起吃東西 ,張啟良知道我們當時是在辦結婚的事情。(問:除了 你哥哥、戊○○、張啟良外,是否還有你認識的人,試 舉一、二個人名?)我是見過他們的面,但是不知道他 們的名字。我們當時大家是坐一桌一起吃買回來的食物 。(問:當時在場的人圍一桌坐得下嗎?)當時十幾個 人可以圍著桌子坐的就坐,坐不下的就坐旁邊。如果要 擠的話應該可以坐十個人,(問:當天是否有買飲料? )我與我哥哥都不喝酒,所以我們都是喝果汁,應該還 有啤酒等語,證人乙○○證稱:(問:有關於被告找你 當證婚人的事情,請詳細描述始末?)當天原告載被告 到我店裡說要結婚,那時我想他們二人在一起這麼久了 怎麼沒有結婚,當時我很忙,我妹妹就拿結婚證書過來 ,給我簽名,簽完名之後,剛好戊○○在我旁邊,所以 我就找戊○○當另外壹個證婚人,簽完名之後,在場的 人就起鬨說是我要結婚,我說不是我,是我妹妹要結婚 ,所以我就到隔壁的小吃店去炒了幾樣菜跟小菜飲料回 來在店裡吃,慶祝一下。(問:當時在場的有幾個人? )我記得約有十幾個人在場。(問:當時張啟良是否在 場?)張啟良是比較晚到,差不多是我與戊○○在蓋章 的時候,張啟良才到,(問:在蓋章的時候,證書上的 其他記載如何?)他們都寫好了,我的名字是我寫的。 我記得他們都寫好了,蓋好了,才給我跟戊○○簽名蓋 章。(問:問在場聚餐的人是否知道是為了慶祝兩造的 結婚?)他們知道,而且他們也說恭喜,因為被告的小 兒子跟我的客人很熟。(問:當天的飲料有哪些?)有 維士B跟茶裡王。(問:那天的人坐了幾桌?)一桌,



因為我那裡只有壹個桌子而已等語,及證人張啟良證稱 :(問:有無印象有關於被告與他先生結婚的情形?) 那天我所看到的是,我到乙○○的摩托車行,才知道乙 ○○的妹妹他們在吃一些東西在舉辦結婚的儀式。因為 我有問乙○○為何要叫東西來吃,乙○○有說是因為妹 妹結婚的事情。(問:去的時候結婚證書是否已經簽好 ?)已經完成了。(問:是否有留下來吃東西?)有。 (問:問現場有幾桌?)那是個店面,只有一桌。(問 :現場留下來吃東西的人約有幾個人?)約有十個上下 ,因為那是店面,有些我不知道那是修車的客人或是現 場的朋友。(問:問那天有無喝飲料?)汽水、餅乾, 我沒有喝酒,但是其他人我不確定有無喝酒。(問:那 天在場的人都知道這個餐會是為了慶祝被告結婚嗎?) 這個部分我就不知道。我是知道為了慶祝結婚,就我個 人是因為我有問老闆才知道是為了結婚。其他人我就不 曉得知不知道,(問:是否記得桌子放在機車行的什麼 位置?)他們不是圍著,是零零散散的。(問:當天大 家是如何吃東西的?)因為店面不是很大,有的站著, 有的坐著,有要吃東西才會去桌子那邊拿。(問:桌子 如果大家圍上去坐可以做大約幾個人?)約五、六個人 等語,是依上開三人所言,94年5 月26日當時既係於機 車行內以僅有一張桌子擺桌慶祝,其等說詞竟會出現有 「約有十幾個人在場... 當時大家是坐一桌一起吃買回 來的食物。... 當時十幾個人可以圍著桌子坐的就坐, 坐不下的就坐旁邊。如果要擠的話應該可以坐十個人, ... 我們都是喝果汁,應該還有啤酒」(此為被告所陳 )、「約有十幾個人在場... 有維士B跟茶裡王... ( 問:那天的人坐了幾桌?)一桌,因為我那裡只有壹個 桌子」(此為證人乙○○之證詞),及「約有十個人上 下... 汽水、餅乾,其他人不確定有無喝酒。他們不是 圍著,是零零散散的。因為店面不是很大,有的站著, 有的坐著,有要吃東西才會去桌子那邊拿。(問:桌子 如果大家圍上去坐可以做大約幾個人?)約五、六個人 」(此為證人張啟良之證詞)等不同陳述之現場情形, 則94年5 月26日當天是否確實有在證人乙○○之機車行 內擺桌宴客之情,自非無疑。
⑷況且,依證人乙○○所證稱:我就找戊○○當另外壹個 證婚人,簽完名之後,在場的人就起鬨說是我要結婚, 我說不是我,是我妹妹要結婚,所以我就到隔壁的小吃 店去炒了幾樣菜跟小菜飲料回來在店裡吃,慶祝一下。



張啟良是比較晚到,差不多是我與戊○○在蓋章的時候 ,張啟良才到等語,既然證人張啟良係在證人乙○○與 戊○○蓋章之時即已到場,則於在場之他人起鬨結婚及 證人乙○○表示係原告要結婚並買小吃請客慶祝時,證 人張啟良應已到場且知情,然依證人張啟良所證稱:( 問:那天在場的人都知道這個餐會是為了慶祝被告結婚 嗎?)這個部分我就不知道,我是知道為了慶祝結婚, 就我個人是因為我有問老闆才知道是為了結婚。其他人 我就不曉得知不知道等語,顯然證人張啟良係自己問了 證人乙○○,始知現場慶祝何事,則除了證人乙○○、 張啟良之外,其他在場之人是否亦確實知道當天係為慶 祝原告與被告結婚而舉行簡單宴客之情,亦即兩造當天 之結婚儀式是已有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表徵, 洵屬可疑;是依前開司法院26年院字第1701號解釋文可 知,縱認94年5 月26日原告確實有在其兄長之機車行內 宴請在場友人,如其情狀並無從使不特定人得認為舉行 結婚儀式,雖原告及上開二位證人主觀以為舉行婚禮, 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甚明。
⑸末查,被告雖辯稱兩造有於94年5 月26日在其兄長機車 行舉行結婚之簡單宴客儀式云云,惟依卷附由被告任聲 請人於94年6 月3 日申請結婚登記所提出予戶政機關之 兩造結婚證書,其上卻係記載兩造係於94年5 月26日在 台北縣中和市新祥樓餐廳舉行結婚典禮,此亦明顯與被 告之辯詞互有出入,益徵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於94年5 月26日舉行結婚之公開 儀式,僅係戶籍上有結婚登記之情,應屬可信,核其情形 應屬婚姻不成立,然因目前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原 告自仍有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 響,自不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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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