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王達人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王秀麗
王婉麗
王雅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系爭房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遲無法協議分割 。又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 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父親王東成生前最喜愛之不動產 ,其生前曾叮囑兩造不能變賣系爭房地,以作為手足間感情 之聯繫,故兩造前於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52 號分割遺產事 件(下稱另案)中,始協議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關係,並委 託由被告王雅麗出租,租金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當無理由。退步言,被告3 人縱然同 意分割,至多同意將系爭房地不能分割之期限縮短為30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民國106 年6 月20日筆錄第2 至3 頁):
㈠兩造前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王東成之遺產分割事宜,於本 院調解,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52號 成立調解,其中調解筆錄記載:「二、被繼承人王東成之遺 產,兩造同意分割,依下列方式分配:(一)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房屋、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房屋地下層(即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號),原物分割,王達人、王秀麗、王婉麗 、王雅麗各分得4 分之1 。…四、臺北市○○○路0 段00巷 0 號3 樓委託王雅麗出租,出租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王雅 麗應自民國10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王達人、王 秀麗、王婉麗租金之4 分之1 。」,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及 本院書記官更正筆錄處分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 14頁)。
㈡兩造於104 年11月2 日以調解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 為每人分別共有,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至第21頁)。
㈢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房屋於104 年3 月 11日正出租予訴外人孫慶鋒使用中,嗣於104 年10月租約屆 期後並未續租,此有被告王雅麗105 年9 月26日所發臺北北 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3547號存證信函、被繼承人王東成 與孫慶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節錄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0頁至第41頁、第82頁至第83頁)。
㈣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房屋另於106 年3 月1 日起出租與訴外人洪敬宜,租期至107 年2 月28日,有 王雅麗與洪敬宜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頁至第100頁)。
㈤系爭房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4萬3,000元/ 坪。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 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7 56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
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固指另案調解 筆錄為據。惟查,兩造於該次調解係就被繼承人王東成之遺 產如何分割為調解,兩造就系爭房地同意之分割方式內容, 如前不爭執事實第㈠項所載,文字中並無任何「不能分割」 之記載;參以限制共有物「不能分割」一事影響各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益甚大,苟斯時兩造確實有 「不能分割」之約定,豈會未載明之。被告又稱另案調解結 果為維持共有,即是約定不能分割之意思。然按分別共有一 物之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反之,公同共 有一物,各公同共有人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則不得請求分割 其公同共有物,此觀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9 條即 明。查,兩造另案就系爭房地此遺產分割方式之調解結果, 如前不爭執事實第㈠項所載,係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 地之狀態,分割為每人所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關 係,並另約定管理方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可知斯時兩造 係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將系爭房地此遺產分割為原則上「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自難認此安排有何約定 「不能分割」之意思。故被告辯稱兩造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云 云,並不可採;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㈡承上,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原告主張兩 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前經本院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亦 經本院核閱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351號卷無訛,系爭房地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建物分屬該棟5 層樓公寓中 之3 樓及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僅有單一出入之門戶,且現 正出租第三人洪敬宜中,業如前述;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 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之需求,勢必 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 、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又就與現在承租人之法 律關係,如何收租等事宜仍須協條之。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 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 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不 動產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另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 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 應予金錢補償;然查,原告因與被告有其他糾紛,不願再與
之維持共有關係,而被告雖曾表示被告間願維持共有,並就 原告應有部分予以金錢補償之意願,但系爭房地原告所有應 有部分之價額為442 萬0,734 元【計算式:(643,000 元/ 坪×25.7坪×1/4 )+(643,000 元/ 坪×27.0102 坪×10 /600)≒4,420,7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明 確表示認為此價額太高,其無資力給付此價額之金錢補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 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於本件亦未妥適 ,準此,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至原告主張之變賣 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審酌附表 編號3 、4 所示建物之公寓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 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 賣後,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及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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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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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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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中正區臨│建 │417 │王達人:180分之1│
│ │沂段四小段352 │ │ │王秀麗:180分之1│
│ │之2地號 │ │ │王婉麗:180分之1│
│ │ │ │ │王雅麗:18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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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中正區臨│建 │713 │王達人:180分之1│
│ │沂段四小段352 │ │ │王秀麗:180分之1│
│ │之7地號 │ │ │王婉麗:180分之1│
│ │ │ │ │王雅麗:18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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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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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層次│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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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48│臺北市中│臺北市中│3層 │層次面積:77.35 │王達人:4 分之1 │
│ │ │正區臨沂│正區金山│ │陽台:8.3 │王秀麗:4 分之1 │
│ │ │段四小段│南路一段│ │ │王婉麗:4 分之1 │
│ │ │352之2地│89巷7號3│ │(約25.7坪) │王雅麗:4 分之1 │
│ │ │號、 352│樓 │ │ │ │
│ │ │之7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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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87│臺北市中│臺北市中│防空│層次面積:89.29 │王達人:600 分之10│
│ │ │正區臨沂│正區金山│避難│ │王秀麗:600 分之10│
│ │ │段四小段│南路一段│室 │(約27.0102 坪)│王婉麗:600 分之10│
│ │ │352之2地│89巷7 號│ │ │王雅麗:600 分之10│
│ │ │號、 352│房屋地下│ │ │ │
│ │ │之7地號 │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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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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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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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達人│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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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秀麗│ 4分之1 │
├──┼───┼───────┤
│ 3 │王婉麗│ 4分之1 │
├──┼───┼───────┤
│ 4 │王雅麗│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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