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魏歆庭
法定代理人 蔡婉瑜
非訟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相 對 人 魏岑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又按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 力,且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歆庭對相對人魏岑青提起給付 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404 號受理在 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繳交聲請費用,係符 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以為釋明。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